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7年度,2427號
TCHM,87,上訴,2427,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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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王素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林麗華、庚○○、子○○、林耀蒼許芳傑、石天生、鄭鎮平許恩賜、丁○ ○○、癸○○、紀翠蓮、張永豐、趙裕隆劉吉和、林陳保珍、丑○○○、辛○ ○、陳進財、林榮杉陳國賓、黃羅梅(以上均已判決確定)等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擔任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辦理公司之增資或設立登記。洪林麗華等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公司設立或增資 登記,應向股東募集股款,然其等對於應收之股款,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竟分 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 各該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與設於台中市○○路三三二之一號二樓之「唐象書及新合 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壬○○及職員甲○○(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壬○○、甲○○二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多次由「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提供不知情之黃昔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忠明分社開立活儲帳號為五四八六-九號,並以該帳戶之存款轉入如附表一、 二所示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而以各該帳戶名義申請各該存款合作社出具存 款證明後再將存款全數提領完畢,並將存款證明交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事務 所,用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洪林麗華等人所經營公司之增資或設立登記。洪林 麗華等公司負責人、各該辦理之事務所負責人及壬○○、甲○○等人即共同以此 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詳如附 表一、二所載),嗣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業務 ,發現資金有循環供簽發存款證明使用之情形,始函送經濟部函轉法務部調查局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未在唐象書及新合會計師事務所 工作,亦非該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於法務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受丙○○之 任充當人頭,因其負欠丙○○很多錢,何某未算利息,碍於人情而受託承認其為 該事務所負責人等語。




二、惟查壬○○對於前述提供資金證明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務所,用以辦理附表一 、二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壬○○於原審及法務部調查 局訊問、偵查中坦承不諱。共同被告洪林麗華、庚○○、子○○、林耀蒼、許芳 傑、石天生、鄭鎮平等人於調查及偵審中,對於曾擔任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負責人 ,且曾委由附表一所示之事務所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等情,亦坦承不諱。雖渠等 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均辯稱:其等並非虛設公司,因對於公司法規 定均不熟悉,一切手續皆委由專業之事務所辦理,對於如何取得資金證明,伊等 並不知情,且亦有向股東收足股本,購買其他土地、機具等公司財產,因代為辦 理登記之事務所告知為辦理之手續簡便,始由辦理之事務所代為出具資金證明云 云,並均分別提出資產證明文件等資料為證。經查:(一)被告壬○○係「唐象 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共同被告甲○○受其雇用辦理資金證明供共同 被告洪林麗華等人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其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而其 等經營之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手續等情,亦據共同 被告洪林麗華等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上訴人壬○○及負責實際辦 理登記之證人乙○○、戊○○(即吳宜臻)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又 共同被告許恩賜等人分別為附表㈡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等經營之公司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手續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許恩賜等坦承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壬○○及負責實際辦理登記之證人己○ ○、洪清淵謝英銘王成業、李淑慧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結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經濟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85)商字第八五二一七九四○號函文法務 部所附各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影本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86)振 法字第二○四八九號案件可憑。共同被告許恩賜等人為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擔任 負責人期間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手續之事實,自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壬○○雇 用共同被告甲○○,提供資金證明予乙○○、戊○○等人,用以辦理附表一、二 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手續,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為附表一、二公司之負 責人,且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手續等事實,均足認定。(二) 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辦理公司增資或設立登記,以存款證明表明股東已實際繳 納,而以此文件表明收足等事實,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忠明分社帳號之存摺影本附於上開經濟部函文,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存保險字第八五○○二○七七九號函文經濟部所附之存款餘 額證明申請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附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卷宗可稽。被告等人 申請公司登記及增資登記所提出存款證明均出自同一金融機構,而該金融機構位 於台中市,與大多數被告所設立之公司之處所毫無地緣關係,其等自無可能以該 帳號作為經營公司資金往來之用,且上開帳號均係存入公司設立或增資之款項後 ,僅相隔二至三日即全數提領完畢。參以一般經驗法則,該帳戶內之存款自無可 能係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公司負責人實際存入,該存款應非向股東收足股本後之 資金實無庸疑。(三)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公司負責人雖辯稱,對於辦理公司登 記之手續毫無所悉,亦或實際有向股東收足股本云云。然證人乙○○、戊○○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有告知被告等應收足股款等語。且由上開辦理公司登



記之資料以觀,被告等確係以不實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已無庸疑,縱被告等不熟 悉辦理登記之手續,亦或如其等所辯有向股東收足股款等情屬實,然被告等既已 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則其等前開所辯實無解於其等違反公司法之犯 行。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壬○○與甲○○提供不實之資金證明,共同被告洪 林麗華等人委由乙○○、戊○○辦理公司增資或設立登記,其中有關公司股款證 明,係以不實之存款證明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其等違反公司法之事證自甚明確, 犯行均堪認定。(四)上訴人即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否認 被告,辯謂係受丙○○之託冒充人頭於法務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其為唐 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提供資金證明予附表所列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 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壬○○為唐象相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甲○○係 其所僱用之職員等情,已分據渠二人於法務部調查站訊問及甲○○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認甚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迭稱其在唐象 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工作均係受壬○○之指示辦理前揭公司登記工作,另上訴人 壬○○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甲○○係伊所僱用之職員等語。證人丙○○於本院雖 證稱伊係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甲○○是伊所僱用,至案發後才請壬 ○○出來頂替,壬○○是八十六年才進入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提任業務等語 。另證人張博勝證稱伊於八十五年約九月間進入唐象書會計事務所工作,壬○○ 係晚伊二、三個禮拜才進入該事務所上班。證人李坤燊則稱伊係八十六年六月間 與秀俊一起進入唐象書會計事務所學習各等語,然查共同被告甲○○於調查站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八十三年即已在唐象書會計事務所服務至八十五年九月 間即辭職返家,其進入事務所時壬○○即已在該事務所工作,其所做之一切工作 均係依壬○○之指示去做,又伊並不認識丙○○其人等語,證人丙○○、張博勝陳坤燊所述壬○○進入唐象書事務所工作之時間均不一致,又與長年在該事務 所從事前揭公司登記申請之共同被告甲○○所述不符,甲○○又不認識丙○○其 人,且壬○○於本院供稱其於何時何地受丙○○之委託頂替本件犯罪已忘記,嗣 又稱好像是在他進化路事務所樓下云云,查頂替他人承擔犯罪行為,事關重大, 壬○○豈有不知何時何地受託充當人頭之理,壬○○所謂頂替之說顯與常情不符 ,而證人丙○○、張博勝李坤燊所供亦屬事後勾串之詞均不足採,併此敘明。三、核上訴人即被告壬○○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㈠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負責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公 司登記之乙○○、戊○○、己○○、洪清淵謝英明王成業、李淑慧等人與被 告壬○○、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戊○○、己○○、 洪清淵謝英明王成業、李淑慧等又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甲○○、戊○○、乙○○、己○○、 洪清淵謝英明王成業、李淑慧等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因特定關係成立犯 罪之各該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均以共犯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壬○○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司法業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刑度並無變更是行為人犯罪



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說 明。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將附表二部分之公司負責人及其承辦 申請公司登記之人論為共犯已有違誤,且對於被告壬○○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亦 嫌過重。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壬○○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甲○○二人以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名義從事代 客記帳及代辦工商登記,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嫌云云。惟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 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物報表,該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壬○○與甲○○二人,係提供資金證明供附表所示之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 並未處理各該公司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其二人所 為,自非商業會計行為,而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壬○○與甲○○以不實存款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由共同被 告許恩賜等人設立公司。再由甲○○將上述之資料以設立登記每件為四百元,增 資登記為每件五百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崑銘夏祖訓(另為不起訴 處分)簽證,於取得簽證後,將文件送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使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該建設廳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股本募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 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 )。又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 我國目前對於公司之設立係採「準則主義」,亦即預以法律規定設立公司之一定 要件,以為準則,凡公司之設立,符合一定要件時,方可取得法人人格。而在公 司登記階段,須主管機關審查是否遵守法律所設之準則,若有未合法律規定之情 形,主管機關自不得予以登記,此觀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甚明。從而,在 我現制,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者,需實質審核其申請要件是否符合公 司法及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並非一經他人之申請,公務員即有准予設立,並登載 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義務。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以不實之事項,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者,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甲○○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六、附表一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及附表二共同被告許恩賜等人辦理前開公司登記, 均委由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務所為之,各該事務所受不同公司之委託辦理前開登 記事項,其等均為專業人員,竟以不實之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均涉有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之罪嫌,然此部分未據起訴,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公司名稱 負責人 辦理登記之時間及承辦 存放資金之金融機構 之事務所 及資本額(新台幣)
一、虹泰營造有限公司 洪林麗華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設立 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 台北市○○○路○段三一 忠明分社
九號十二樓之一「長昇企 帳號0000000-0 管顧問有限公司」戊○○ 資本額三百萬元
二、義信營造有限公司 庚○○ 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設立 同右 同右 帳號0000000-0
資本額三百萬元
三、義勝營造有限公司 子○○ 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設立 同右 同右 帳號0000000-0
資本額三百萬元
四、恒立綠化事業有限 林耀蒼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設立 同右 公司 台中市○○路○段三二四號 帳號0000000-0 0樓之「巨將企業管理顧問 資本額六百萬元




公司」乙○○
五、隆陽營造有限公司 許芳傑 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資 同右 同右 帳號0000000-0
增資額一千二百萬元
六、天鍵營造有限公司 石天生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增資 同右 同編號一虹泰公司 帳號0000000-0
增資額一千三百八十
萬元
七、景瀚建設有限公司 鄭鎮平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設立 同右 同編號四「恒立公司」 帳號00000000-0 資本額三千五百萬元
附表二:
公司名稱 負責人 辦理登記之時間及承辦 存放資金之金融機構 之事務所 及資本額(新台幣)
一、開竣營造有限公司 許恩賜 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資 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 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新村南 社忠明分社
新路一四五號「己○○代 帳號0000000-0 書事務所」 增資額四百五十萬元
二、泰慶營造有限公司 丁○○○ 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增資 同右 同右 帳號0000000-0
增資四百五十萬元
三、臺宏營造工程股份 癸○○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設立 同右 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六七二號七 帳號0000000-0 樓之一「嘉彬會計師代書聯 資本額三百萬元
合事務所
四、一城廣告事業有限 紀翠蓮 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資 同右 公司 台中市○○路三三二之一 帳號0000000-0 號二樓「唐象書會計事務 增資額二百六十萬元
所」
五、新豐工具廠有限 張永豐 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資 同右 公司 台中縣大肚鄉○○路○段 帳號0000000-0 000號「永信會計師事 增資額三百萬元
務所」
六、裕隆紙廠有限 趙裕隆 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資 同右 公司 同右 帳號0000000-0
增資額二百萬元
七、嶠和工程企業有限 劉吉和 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資 同右 公司 同編號十「一城公司」 帳號0000000-0 增資額四百萬元
八、亨保實業有限公司 林陳保珍 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資 同右



同編號十一新豐公司 帳號0000000-0
增資額二百萬元
九、昇佶營造有限公司 丑○○○ 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增資 同右 台北市○○路三七九號二 帳號0000000-0 樓「仕誠企業顧問公司」 增資額四百五十萬元
十、功順營造有限公司 辛○○ 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設立 同右 帳號0000000-0
資本額五百萬元
十一永進營造有限公司 陳進財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增資 同右 同編號一開峻公司 帳號0000000-0
增資額四百五十萬元
十二星嘉工業有限公司 林榮杉 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增資 同右 同編號十一新豐公司 帳號0000000-0
增資額二百五十萬元
十三樺奇實業股份有限 陳國賓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設立 同右 公司 以電話聯絡,辦理登記之事 帳號0000000-0 務所地址已不復記憶 資本額五百萬元
十四宏庚實業有限公司 黃羅梅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設立 同右 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六 帳號0000000-0 0號「基業會計師事務所」 資本額五百萬元
十五協泰汽門工業股份 許昭豐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增資 同右 有限公司 (已死亡) 帳號0000000-0
增資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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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