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89年度,11號
TPHV,89,重再,11,20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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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再 審被 告 庚○○   
        戊○○    
        己○○    
        甲○○    
        丁○○    
        丙○○    
        以上均為呂芳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
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原再審被告呂芳榮於本件訴訟中,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庚○ ○、戊○○己○○甲○○丁○○丙○○,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可證,經繼承人庚○○等六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參照同法第四百九 十九條規定意旨,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者外,均專屬原第三審法院管轄。三、本件再審原告稱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未曾約定以分鬮書交換分得土地 ,亦未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之事實乙節,業據呂芳榮對伊另訴請求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乙案中,經本院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二0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五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證人呂芳中證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卷第一0四頁)已經本院審酌在卷(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 字第三二七號判決第三頁、本院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第九頁),再審原告 表示伊與呂芳榮係兄弟關係,而將土地借予呂芳榮使用等語,亦為本院審酌在卷 (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五號案卷第一三九頁、本院八十四年重上更 ㈠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第八頁)。由上可知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詎本院 誤以證人呂芳中之證述及再審原告之陳述為新事實、新證據,而就該爭點之法律 關係作截然相反之主張,認兩造間有簽訂不動產交換契約等語,故主張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八號及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確定判決,具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及因



該再審事件具有不可分割性質,全案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應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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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