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睿元律師
上 訴 人 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張大華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一號十一樓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許坤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重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北市政府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北市政府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定假執行之金額減為新臺幣叄佰玖拾伍萬元,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減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群公司)方面:一、聲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零三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第二項聲明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A、上訴理由部分:
㈠台北市政府前法定代理人陳水扁市長之指示暫緩施工行為,亦涉有不法: ⒈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時,僅證明加害行為存在即為已足,不必證 明係違法,因加害行為僅於適法行使公權力時始被准許,故主張該項加害應被 忍受之一方即加害人,應舉證證明該行為之適法。 ⒉本件並無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事由,係前市長陳水扁於視導愛群公司工地 時,因認有重新評估設置地點當否,乃口頭『指示』愛群公司停止施工。違反 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應以『書面』之法定方式,且重新評估設置地點之適
當性,並非第五十八條之事由。且愛群公司於施工當時並無任何危害公共安全 ,或第五十八條所列其他事由之具體情形,故其勒令愛群公司暫緩施工停止之 指示,非僅無法令根據,亦有違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㈡損害計算部分:
⒈機械設備買賣定金及價金之損失:
⑴愛群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與訴外人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 固公司)訂定立體停車塔設備買賣合約及安裝合約,合計設備買賣價款及工 程總價為八千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應付設備定金六百九十六萬 元,已付五百萬元,而為興建本件立體停車塔,愛群公司亦支付機械停車設 備買賣價金一千零四十萬元予協固公司。
⑵前開五百萬元及一千零四十萬元因系爭停車塔之興建遭台北市政府勒令停工 ,不同意設置、撤銷設置許可及註銷建造執照,愛群公司始未繼續依前開合 約支付機械停車設備之買賣價金,愛群公司因台北市政府不法行為而致無法 與協固公司繼續履行契約,業經協固公司同意解除契約,並協議就損害賠償 部分,以「甲方(即愛群公司)已付之款乙方(即協固公司)不退還,乙方 之其餘損失亦不向甲方求償。甲方置於乙方之相關一切殘留物品由乙方全權 處理,所得並歸乙方」方式處理。據此,爰請求台北市政府給付愛群公司一 千五百四十萬元。
⑶愛群公司與協固公司之上開協議係就解除機械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所生損害賠 償事宜由雙方達成協議,愛群公司已支付協固公司之機械設備買賣第一期款 一千五百四十萬元,既作為協固公司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造成愛群公司必須 解除買賣合約並支付損害賠償額之原因,實因台北市政府之不法行為所致, 有相當因果關係。台北市政府稱上項損失非因其行為所致,純屬辯解。 ⒉土地折價之損失:
⑴系爭二四九、二五一地號土地購價三千一百七十萬元,總面積為八十三平方 公尺,扣除十四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興建停車塔之面積為六十九平方公尺 。而第二四七、二四八地號土地購買作停車場用之地價為五千萬元,面積合 計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扣除道路用地十七平方公尺,興建停車塔之面積為 一三八平方公尺,則系爭二四七、二四八、二四九及二五一地號土地(該四 筆土地嗣後合併為一筆,地號為雅祥段二小段二四七地號)興建停車塔之面 積,合計為二0七平方公尺。該四筆土地不能作停車塔使用之時值,僅剩三 千五百零六萬元。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違法勒令停工,造成愛群公司逼不得 已擬將系爭土地提供作集合住宅使用,於取得建造執照時,經安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希凌先生及陳南宏先生於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分析評估 ,該土地之建議標售底價為三千零六萬元至三千三百一十九萬元,據此推知 系爭土地在未取得集合住宅建造執照情況下,其標售底價將更為低落,愛群 公司所受損失將更擴大。
⑵二四九、二五一地號土地不能作停車場使用之鑑估價為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元 (3506萬元×69㎡/207㎡= 1168萬元),就系爭二四九、二五一地號土地之 折價損失為二千零二萬元 (3170萬元-1168萬元=2002萬元),爰一部請求台
北市政府應給付愛群公司一百萬元,其餘部分保留。 ⑶以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以揚公司)支付名義之部分,係因愛群公 司於當時(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尚未設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系爭兩筆土地係直接登記於變更組織前公司(愛群停車場事業 有限公司)名下,並由變更組織前之公司支付一千八百萬元之土地價款予出 賣人鄭春成,嗣後,愛群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匯款給以揚公司,以償 還該等票款。
⑷停車場業者屬於營利事業之一,經營成本必於進行投資之前詳加精算,愛群 公司所購買用以興建停車塔之土地價金,並無高估,相較於其他之立體停車 場,本件基地興建停車位之土地成本顯然較低,相對地其經濟效益與可期待 之利益當然越高。愛群公司就系爭基地因台北市政府之延滯而放棄興建停車 場計畫,致不得不改以興建集合住宅之計畫,土地之經濟價值亦因之減損, 其土地價值之波動,縱非人為所能控制,惟此一價值之減損,係台北市政府 延滯之結果,自非應由愛群公司負擔。
⒊專案融資利息損失部分:
專案融資資金三千六百萬元,其利息計算,就三千萬元本金部分,應自八十四 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而補足之三千六百萬元本金部分,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算,愛群公司於原審請求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已造成一千零九十五萬一 千九百一十二元之利息損害,蒙原審判決核准。茲因自八十八年三月份愛群公 司尚繼續支付利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份止(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 三日),已支付利息二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元,爰請求台北市政府再給付愛群公 司二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元。
⒋自有投入資金利息損失部分:
⑴愛群公司為興建系爭停車塔,已支出一億二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三 元,扣除銀行貸款三千六百萬元,至八十七年七月止,餘額為八千六百九十 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愛群公司之資金總額為八千萬元。 ⑵愛群公司於原審請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依 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利息損失計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 百五十五元,蒙原審判決核准。茲因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 月十三日止,利息損害仍持續中,尚受有四百萬元之利息損害。其計算方式 ,如下:
88.2.14~89.2.13=12月
8000萬×5/100÷12×12=4,000,000元 ⑶愛群公司爰一部請求台北市政府給付愛群公司四百萬元,其餘部分保留。 ⒌預期利益之損失部分:
⑴停車位雖經核准為一百五十二個,但已變更為一百五十七個。愛群公司興建 停車塔所支出之設備成本、營業、人事、行政費用、土地貸款及營運融資之 利息支出等成本,合計為九千八百零九萬元。再參酌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號碼一O一二號所載,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之變電所用、發電所用 、收發報所用、停車場用、車庫用等等之房屋及工廠用廠房之耐用年數為四
十年。因此,本停車塔至少可使用四十年,每年成本攤提即應以二百四十五 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計(而非未經攤提前之九千八百零九萬元),加上經營停 車塔每年機器設備維修保養費、管理費用、地價稅等合計為二百八十一萬七 百五十九元,而每年費用支出部分比照租金收入,亦逐年遞增計算。 ⑵愛群公司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已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興建成本及營運費 用:
愛群公司興建停車塔支出之機械設備成本、人事行政費用、融資之利息等 興建成本,為九千八百零九萬元,系爭停車塔興建完竣,至少可使用四十 年,則每年成本攤提為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另營運系爭停車塔 ,第一年機器設備維修保護費、停車塔經營管理費用、地價稅、房屋稅、 水電雜支等營運費用合計為二百八十一萬七百五十九元,第二年以後(包 括第二年)營運費用,隨第二年以後(包括第二年)停車塔租金收入遞增 百分之十(詳後述)而遞增百分之十,則十五年之營運費用合計為八千九 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七元。而營運系爭停車塔,其租金收入計算方式,第一 年總租金:每月預期平均租金乘核准車位數乘使用率乘月數,即一一,六 六七(原審認定之數據)×一五七×七○%(原審認定之數據)×一二等 於一五,三八六,四四○(15,386,440),第二年租金:第一年總租金加 遞增收入(即原審認定之第一年總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十),即5,386,440 + 15,386,440*10%=16,925,084,依同原理計算至第十五年,系爭停車塔 十五年總租金為四億八千八百八十七萬一千七十七元,扣除十五年之成本 攤提三千六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2,452,250*15 =36,783,750)及 十五年之營運費用八千九百三十萬四千八百零七元等,十五年租金淨收入 為三億六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88,871,077-36,783,750 -89,304,807 =362,782,520),即扣除成本攤提及營運費用後,系爭停車 塔預期利益為三億六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興建成本不計列土地成本八一,七四一,三二○元,蓋就會計處理原則土 地非如機械設備屬消耗性物品,不列入折舊計算,故僅請求土地未供興建 停車塔所受折價之損失而已。營業人事行政費用一千零八十萬元係依一般 停車塔營建期間一年六個月所預估之費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營業行政 等費用合計一○,六九九,八四三元,此為兩年度所實際支出之費用,預 估一年六個月之營業人事行政費用為一○八○萬元。土地融資及營建融資 利息分別為四八六萬元、二四三萬元,此為土地貸款三六○○萬元及因應 興建停車塔之貸款三六○○萬元,其年利率為9%,在營建停車塔期間一 年六個月所支出之利息,惟營建貸款三六○○萬元,係於營建期間內分期 逐步撥款,並非如土地貸款一次全額撥放,故在會計實務上,利息應扣減 半數計付。是愛群公司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已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興 建成本及營運費用。
綜上所述,總計預期利益損失三六二、七八二、五二○元,爰一部請求台 北市政府再給付二一、五三三、九五○元,其餘部分保留。 ⑶台北市政府謂:使用期限為十五年係修正後之要點草案,不適用本件,而依
愛群公司依已定之計畫,亦僅得經營系爭停車場八年,核准許可使用年限只 為八年,八年期限一到,愛群公司經營停車場之權利即消滅云云。惟: 愛群公司之計畫從未有僅預定經營八年之規劃,況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所謂所失利益,尚指「依通常情形」而言,依台北市政府所 訂頒之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第十二條規定,尚要 求申請之業者應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十五年以上,何得謂「依通常情形」 系爭停車塔僅得使用八年而應以八年計算所失利益,甚至無四十年耐用年 限可言?
依上開設置要點第十六條之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如擬繼續 使用,尚得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倘愛群公司經營八年期限屆滿,有 申請繼續使用之權利,而此一權利亦為台北市政府所自訂上開要點規定所 承認,更不得謂愛群公司「依通常情形」僅得使用八年而無使用十五年之 可能。
依「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第十六條規定,申請 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如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提出 申請。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府交停八九○三六六四六○○號函示 稱:「有關申請延長使用年限者‧‧‧其延長年限連同原核准使用年限合 計不得超過使用年限十五年。」。台北市政府原核准系爭停車塔使用年限 雖為八年,惟依上開要點第十六條規定及台北市政府函示,愛群公司興建 營運系爭停車塔,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申請延長使用期限 至十五年。是計算本件停車塔營收租金之預期利益,自應以十五年使用期 限為準據。雖台北市政府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回復愛群公司停車塔設 置許可,惟該回復設置許可對愛群公司已了無實益,愛群公司係被逼不得 已放棄興建系爭停車塔。
⑷如本件依台北市政府之政策,實無利可圖,甚而依台北市政府計算之結果, 經營八年竟尚成鉅額虧損達一九、二二二、六六七元,實有違常理。況愛群 公司之設置停車場計畫,係信賴台北市政府之既定政策,倘台北市政府早知 業者依政策經營停車場八年並無利可圖,又何以名之為獎勵興建停車場,誘 引業者投入鉅大資金,復相繼違法勒令停工、撤銷許可暨遲遲未准繼續興建 ,再臨訟自認此為一虧本生意,並推稱愛群公司之損害應自行承擔,豈非益 見台北市政府所屬之公務員實有以不法行為損害愛群公司權利之故意?更何 況台北市政府所援引原判決計算淨利之公式,其係不合理之計算方式。B、答辯理由部分:
㈠愛群公司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於本件有當事人適格: 台北市政府核發停車場設置許可之相對人雖為鄭伯陽先生,惟其相關之權利義務 嗣後由愛群公司有效概括承受,台北市政府於前訴訟程序中縱有爭執,惟兩造間 之爭執起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間,至愛群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七年三月十 二日,共計二年時間,台北市政府就鄭伯陽先生所取得停車場設置許可之權利義 務,嗣後由愛群公司有效概括承受,實難諉為不知。而台北市政府稱係依內政部 營建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函辦理,而依該函所示,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建築執
照,係就停車場設置許可及申請人檢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工程圖說予以審核 ,要不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者,依法核發建造執照。本件台北市 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核發,足見於核發建造執照時,應 已審核愛群公司所檢附之停車場設置許可、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工程圖說等文件 ,且就愛群公司所檢附之停車場設置許可部分,認為符合法令之規定後,方依法 核發建造執照,足見愛群公司繼受訴外人鄭伯陽先生所取得停車場設置許可之地 位,台北市政府已知悉並認為符合法令之規定。何況愛群公司亦為系爭停車塔之 合法起造人,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乃依建築法享有興建、 施工等權利。今台北市政府無任何法律根據,即於准愛群公司開工後,復勒令停 工、不同意設置且撤銷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再未准繼續興建之申請,自八十五 年三月勒令停工至八十八年二月回復停車塔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期間長達近三 年,顯然侵害愛群公司依建築法所享有之權利。 ㈡台北市政府曾自承對業者損失願以國家賠償方式處理且預見業者將損失慘重: ⒈台北市政府前法定代理人陳水扁市長,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巡視系爭停車塔 工地時,除口頭指示不得繼續施工興建外,尚表示:如果重新評估發現設置地 點不當,市府願撤銷許可興建權,至於若因此引發業者申請國家賠償,他說, 該賠就賠等語,其發言內容有各大報新聞報導可稽。 ⒉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三年間因辦理獎勵民間興建停車場案而不法勒令停工並撤銷 或變更原設置許可之條件,以致業者損失慘重,非僅本件,台北市政府所屬交 通局為因應監察院否准其改善及處置措施,曾自行評估,如監察院要求已核准 設置之停車塔皆需改善或拆除,屆時停車塔業者恐將全面提出國家賠償之要求 ,初步估計業者要求之最少賠償金額為二十五億元以上,且自承:如欲俟監察 院認同改善與處置措施後,再續辦相關事宜,將致「停車塔興建業者因久未獲 本府明確之處分,致權益損失」,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內部簽呈 可考。
⒊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召開「研商愛群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速辦理本市○○路停車場國家賠償訴訟案辦理和解事宜(第二次會議)」會議 ,經會商結論:「請愛群公司於本案和解協議前,就其和解之基礎及條件內容 ,事先提出具體的數據和資料,以便進行和解研討相關事宜。」有台北市政府 交通局八十九年七年二十七日北市交停字第八九二三一五七六○○號函為證, 據此可知,台北市政府自認應負國賠責任。
㈢台北市政府撤銷設置許可及怠於執行職務二行為,涉有不法: ⒈台北市政府稱:附近居民長期生活在「噪音」、「車多」、「進出不便」之環 境下,方才撤銷設置許可處分,其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恢復原設置許可之 內部簽呈中,卻謂:「‧‧‧歸納上述結論顯示,本愛群停車塔‧‧‧整體而 言,有助於停車場需求,降低道路交通衝擊,對鄰近路口及路段服務水準影響 不大,應正面功能。」,足見台北市政府先前所為撤銷設置許可之處分,係恣 意所為而前後矛盾。
⒉縱使認為台北市政府回復設置許可與否與監察院之糾正案意旨有關,而台北市 政府誤認其無自為決定之權限,並不具正當理由。亦即,本件監察院早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六日業就台北市政府所稱糾正案作成決議:「結案存查」,台北市 政府至遲應於十四日內立即依交通部訴願決定意旨辦理。而台北市政府竟再延 宕八個月方作成處分,無非因其所屬公務員前後一再反覆變更處理措施,且時 值選舉敏感時刻,其所屬前法定代理人及公務員方遲遲未敢作成適法處分。 ㈣本件縱已回復設置許可及建照之效力,對愛群公司已了無實益,愛群公司之權利 仍受有損害:
⒈愛群公司已無財力繼續興建,所抵押之土地即將遭逢強制執行之命運,愛群公 司連償還貸款本金利息尚力有未逮,何來能力繼續興建集合住宅?倘非台北市 政府遲未另為適法處分,愛群公司即得於時效內依原訂計畫興建停車場,以早 日順利經營,並得獲取利潤而償還貸款,而今時機已過,非僅愛群公司已因等 待一年七個月之期間而為貸款利息所拖累,且原購置之機械設備亦已鏽蝕不堪 使用,法令狀態亦不復原設置許可核發時之情況。愛群公司雖提出興建集合住 宅之申請,乃因至八十八年二月左右之法令狀況,已不適合續建停車場,此舉 乃屬亡羊補牢,並非表示愛群公司仍有財力繼續興建集合住宅。 ⒉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回復設置許可時,無法確保愛群公司得依原設 置許可條件繼續興建:
⑴有關法令適用問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 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停止適用後,原核准案使用期限屆滿後續處理方式相關問 題研討」會議中,針對該設置要點之適用問題,仍懸而未決。其中,台北市 政府之上級主管機關交通部即指陳:於新舊法令適用無法銜接過渡期中,因 舊要點是否仍得為辦理延續使用之依據,涉及法規停止適用之效力問題,並 釐清法規適用前提‧‧‧等語。足見台北市政府縱稱本件仍得依停車場法第 十一條及原核准事項辦理,惟至八十九年一月,台北市政府就相關問題仍未 有全盤解決。此一法令狀況既不安定,愛群公司繼續興建之法令風險竟較原 提出申請時為高,愛群公司既已因台北市政府出爾反爾而損失慘重,此一前 車之鑑,台北市政府復無法保證愛群公司得適用原核發設置許可時之法令狀 態予以繼續興建,又何能輕信台北市政府所屬下級機關無任何法令依據之答 覆?愛群公司僅有被迫放棄興建一途,以免損失擴大。 ⑵本件申請設置許可處理程序既已終結,舊法已廢止且尚無新法規存在,亦無 上開舊設置要點規定之適用。此於台北市政府所屬之法規會亦稱:原設置廠 商不得以停止適用法規內容主張永久使用等語,足見原設置要點規定是否得 繼續適用,台北市政府所屬法制單位尚有不同意見,愛群公司又如何得於恢 復許可處分後,再恣意承諾本件仍得依舊法規定辦理? ⑶八十八年四月間,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將新建物之建蔽率降 低,「住三」由百分之五十降為四十五,因本基地之取得係以興建停車塔之 目的,興建停車塔既有前揭法令狀況未明之風險,此時,如未儘速改建住宅 ,上開降低建蔽率之結果,系爭基地即將成無用之地。 ⒊愛群公司已無續為興建停車場或集合住宅之資金,系爭基地亦已被查封: ⑴愛群公司所有資金來源(含資本額及銀行貸款)計一一六、000、000 元,資金運用於購地、工程興建費用、支付專案融資利息、營業人事行政支
出、購買機械停車設備等等,至八十八年十月止,計花費一三三、五四六、 三三八元。成本與支出相抵,尚不足一七、五四六、三三八元,係另外向外 借款及股東墊款,尚有本金利息尚待償還,並未列入本件請求。 ⑵台北市政府相隔二年餘後方准愛群公司繼續興建,愛群公司原有資本既為等 待台北市政府之答覆而繼續支應所需支出,又無法盡早繼續興建,以順利營 業,清償上述鉅額款項尚有不足,如何另籌資金繼續興建停車塔,甚至興建 集合住宅?
⒋愛群公司因前市長陳水扁違法勒令停工期間多達二年十個月,愛群公司為支付 銀行專案融資利息及行政費用而舉債,又因無法再取得銀行營建融資,致愛群 公司財源竭乏,無興建系爭停車場財力,台北市政府回復愛群公司停車場設置 許可,了無實益:
⑴愛群公司興建系爭停車塔支出之機械設備成本、人事行政費用、融資利息等 興建成本,為九千八百零九萬元,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北市政府違法勒 令停工之前,為興建系爭停車塔,愛群公司已支付興建工程費一千七百五十 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人事行政費用四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加上專 案融資利息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合計為二千四百二十六萬二千四 百十九元,為完竣系爭停車塔工程,尚須支付興建費用七千三百八十二萬七 千五百八十一元,其計算式:興建成本扣除已支付之興建工程費、人事行政 費及專案融資利息,即98,090,000-24,262,419=73,827,581。自台北市政府 前市長陳水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違法勒令愛群公司停工起,迄八十八年 十月底止,愛群公司就專案融資支付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企 銀)及第一銀行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利息共計一千四百零七萬四千六 百三十四元,計算方式: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專案融資利息總數扣除八十四 年專案融資利息,即15,988,101- 1,913,467=14,074,634,且支付八十五年 度至八十七年度行政費用共計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計算方 式: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行政費用總數扣除八十四年行銷費用,即 18,235,568-4,767,603=13,467,965,以上利息及行政費用合計為二千七百 五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而愛群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 十月止,向股東及第三人借貸合計一千七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據 此推算,愛群公司遭台北市政府前市長陳水扁勒令停工前,尚有資金餘額九 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其計算方式:將利息及行政費用扣除借貸即 27,542,599-17,546,338=9,996,261,且愛群公司已取得營建融資三千六百 萬元,兩者金額合計為四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百六十一元(9,996,261 +36,000,000 = 45,996,261)。將前開尚須支付興建費用七千三百八十二 萬七千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減掉四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 一元,餘額為二千七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此為尚需籌措之興建費用 ,愛群公司得配合興建系爭停車場正常週轉該資金,該資金待系爭停車場開 始營運時始償還。據此可證,倘台北市政府未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對愛群 公司違法勒令停工,愛群公司確有興建系爭停車場之財力。 ⑵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遭違法勒令停工起,迄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北市政府回
復愛群公司停車場設置許可,愛群公司光支付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專案 融資利息及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行政費用,就多達二千七百五十四萬二 千五百九十九元,此款項尚未包括八十八年以後(含八十八年)之行政費用 及八十八年十月以後之利息。愛群公司之自有資金及銀行融資合計為一億一 千六百萬元,愛群公司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購買系爭停車場用地起,迄八十 八年十月,有關停車場興建費用支出總金額為一億三千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三 百二十八元,愛群公司自有資金及銀行專案融資已不敷支應相關之興建停車 場費用,逼不得已乃向股東及第三人借款支應,借款金額高達一千七百五十 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
㈤愛群公司選擇放棄興建停車塔,係為台北市政府之怠於執行職務所迫: ⒈台北市政府於回復原設置許可後,其所屬工務局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函 告愛群公司就前所申請之集合住宅建照案與回復之停車場建照執照案要求愛群 公司擇一辦理等語。愛群公司積極尋求續為興建之融資貸款,向台北銀行所屬 營業單位洽辦,惟均告稱:「迄無依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辦理之案例 」,愛群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陳情協助融資紓困,仍無 下文。
⒉台北市政府所屬停車管理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函中,先稱:「路外臨時立 體停車場之申請辦法,由本府交通局審慎研擬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函告:「在新法尚未訂定前,且本案屬舊案未結案件,相關事宜仍請參照該要 點、停車場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最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函,則改稱:「 在新規定未頒布實施前,相關事宜參照停車場法第十一條及原核准事項辦理」 ,就原設置要點是否得繼續適用,反未置可否,而所稱「新規定」迄今並未訂 頒施行,且縱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及原核准事項辦理,究竟愛群公司續建停車 塔是否仍享有核發設置許可時法令狀態所賦予之權益,仍屬未明。 ⒊台北市政府所屬建管處建議選擇以集合住宅方式辦理。 ㈥愛群公司申請集合住宅建照係為保存土地剩餘價值,以減少成本損失之預備措施 。因如興建集合住宅,先前已於土地利用管制規定修正前提出申請,法令狀況單 純而明確,亦無再遭監察院糾正之風險。而且於無法覓得興建資金之情況下,愛 群公司尚得選擇就系爭基地予以標售或與人合建,以減少損害之擴大,利用方式 靈活;反觀選擇續建停車塔,因無資力而欲以合建方式尋得合作夥伴,合作對象 僅需探諸前述慘痛經驗,必望而卻步。擬議興建之集合住宅,設計附設停車位, 係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即建築物新建、改 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停車空間,且台北市建築物增設 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七條亦規定,停車空間應以整層供停車使用,不得 為其他使用,且每層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十輛,其法定停車位併列同一樓層者,應 集中留設。愛群公司擬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設計,有關附設停車位及停車位數 ,係依上述法令規定辦理,並非另行擬議興建停車場。 ㈦退萬步言,縱認為台北市政府之行為,係基於公益理由,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 愛群公司因之所受損害,亦應予以補償。
㈧損害計算部分:
愛群公司因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置興建所投資之人力、物力、設備等有形及無形資 產,均屬憲法第十五條所指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愛群公司放棄繼續興建停車場 而致財產上之損害,係因台北市政府遲遲不為適法之決定所造成,乃可歸責於台 北市政府,此於一般民事事件,債權人早已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雖 屬與台北市政府行政機關之行政上法律關係,尚非一般民事契約關係可比擬,但 一方面要求愛群公司無期限等待台北市政府之決定,卻許台北市政府於經過一般 人可合理期待之期間後,再作成准予愛群公司續為興建之決定,一方面又無顧愛 群公司因等待所受之損失,強令愛群公司應自負因等待之損失而繼續興建,顯非 一般社會大眾所能容忍,自非得謂台北市政府已准愛群公司繼續興建,愛群公司 即無任何損害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客觀觀察,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 生此損害者而言。本件愛群公司所投資之人力、物力等財產,既因台北市政府之 勒令暫緩停工、變更原設置核准之處分及遲遲不為適法處分受有損害,愛群公司 所受之損害與台北市政府之行為間,要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本件縱使係 愛群公司自己放棄興建停車場,亦係情事所不得不然,且此項情事,既可歸責於 台北市政府所造成,亦難謂與台北市政府之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愛 群公司前因籌備興建停車塔所支出之建築設計費、地質鑽探費、鄰房鑑定費及工 程進度查核費用,由單據及工程報告書上所載工程地點為系爭停車塔所在,即足 證明各該費用係用於系爭停車塔之興建。愛群公司所有籌備及營運、施工工作, 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因台北市政府要求暫緩停工而停擺,惟愛群公司並未解 散,尚為處理因台北市政府之不法行為而引起之本件爭訟事宜,並因應隨時可能 復工而有人事行政等費用之支出。愛群公司公司營業項目內雖有登記相關附屬及 後續延伸發展發營業項目,而愛群公司於當時並無經營其他營業項目,且停車場 事業為主要營業項目,既未能順利完成,自亦無法投資其他營業項目,而台北市 政府之不法行為以致愛群公司損失慘重,與台北市政府週旋尚有未及,主觀上及 客觀上殊無另闢經營途徑之可能。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方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命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及第四項命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愛群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愛群公司負擔。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愛群公司之上訴及其於第二審追加之訴以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愛群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㈠有關愛群公司請求之國家賠償部分﹕
⒈附近另一停車場(該停車場係由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申請,現名為「 寶馬行宮停車場」) 之所以獲准設置,係因該停車場係在「臺北市利用空地申 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公佈之前於八十年六月四日依「台北市設置臨時 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核准設置,係在愛群公司提出本件申請之前,該停車場 之興建完成及營運使用,在台北市政府核准愛群公司停車場設置許可之前。
⒉台北市政府於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決定將台北市政府不同意設置停車塔之函撤銷 後,便積極尋求解決之道,惟因台北市政府辦理利用空地興建停車塔案而遭監 察院糾正,指台北市政府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制定頒布之「台北市利用空地申 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致台北市政府在適用「台北 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時發生困難,不知是否仍得以該要 點作為回復設置許可之依據,方未對交通部訴願委員會之決定作出回應,並非 台北市政府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⒊台北市政府並未自承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愛群公司所主張之台北市政府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已不復存在:
陳水扁市長僅表示若本件情形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台北市政府會考慮以國家賠 償方式彌補業者損失,並不表示台北市政府當然需對愛群公司負賠償責任。台 北市政府業已將撤銷停車場設置許可之處分撤銷,而工務局亦已將先前註銷愛 群公司停車塔建造執照之處分予以撤銷,原設置許可與建照之效力皆已回復, 愛群公司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
⒋所謂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有無實益,應就具體個案客觀上判斷,而非以相對人主 觀意願為斷。若系爭停車場基地附近居民因情事變更已無停車空間之需求,或 可謂台北市政府回復停車場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對愛群公司已無實益,惟本件 並無此情事存在。愛群公司係於同一基地上再申請興建停車場及集合住宅,其 既有能力在同一基地繼續興建停車場及集合住宅,自不得謂其已無財力興建立 體停車場。依其於停車場及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記載之工程造價觀之 ,其興建停車場及集合住宅之造價為八、○四一、二三六元,而愛群公司原申 請設置立體停車場之工程造價為九、九三六、○○○元,二者相差無幾,足見 愛群公司稱其無財力繼續興建系爭停車場,並非實在。台北市政府已通知愛群 公司系爭停車場係依「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核發設 置許可,在新規定未頒布實施前,即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及原核准事項辦理, 愛群公司自得依該停車塔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興建停車場,毫無問題,且停車 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人民於何種情形下得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已有明 文規定,僅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申請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 劃主管機關依當地實際情形定之」,是台北市政府核發設置許可之依據實為停 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 」僅為申請設置停車場之程序規定而已,該要點雖經廢止,亦不過係關於申請 設置停車場之程序得由台北市政府依個案決定,台北市政府自仍得依停車場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個案核發設置許可,並無愛群公司主張之法令真空問題 。
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賠償責任,以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愛 群公司既以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之各該行政處分致其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 ,而台北市政府之各該行政處分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又係個別,則愛群公司自應 就台北市政府之各該行政處分究竟分別致愛群公司產生何等損害,各該處分與 愛群公司主張之各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一一加以說明,惟愛群公司並未 能就此加以區別說明,卻將之籠統混為一談,則其主張並無理由。何況台北市
政府既已回復愛群公司之停車場設置許可以及建造執照,愛群公司已可繼續興 建停車塔而不致受有損害,愛群公司竟自行放棄興建停車塔而改興建停車場及 集合住宅,則縱愛群公司確實因未興建停車塔而受有損害,此亦係因愛群公司 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與台北市政府之行為間殊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㈡有關愛群公司退步主張之損失補償部分﹕
愛群公司另以縱認台北市政府之公權力行使行為係基於公益理由,無故意過失或 違法性,「惟愛群公司因之所受之損害亦應予以補償,人民有選擇損失補償之途 徑來請求」,並以學者闡釋等為其論據云云。惟凡主張民事上權利者,均必須援 引法律上之依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非得僅以學說肯認損失補償理論之合理性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而愛群公司所援引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 條規定,由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該法之施行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一日,目前尚未施行,自不得以未施行之法律作為請求之基礎,故愛群公司 之主張實無所據。
㈢有關損害賠償額部分﹕
⒈關於投資興建工程之投資損失
⑴愛群公司雖主張其因興建系爭停車塔而支出建築設計費、地質鑽探費、鄰房 鑑定費及工程進度查核費用,惟其所提出單據並無法看出各筆費用確係用於 系爭停車場之興建,且台北市政府既已回復其停車場設置許可及建造執照, 而此等費用據愛群公司所稱又係興建停車場所必需,則在愛群公司可繼續興 建停車場之情形下,此等費用自無由台北市政府賠償之理。 ⑵愛群公司已將系爭停車場基地另行申請興建停車場及集合住宅,亦有支出地 質鑽探費及鄰房鑑定費之必要,愛群公司於興建停車場及集合住宅時即可減 省此等費用,則此等費用自不得列為其所受之損失。 ⑶愛群公司復主張其向協固公司買停車塔設備及工程總價款八千萬元,已支付 協固公司五百萬元定金及一千零四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上開定金及價金,因 本件工程之不能續行,致遭協固公司沒收。台北市政府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 ,而退步言之,即使該份協議書係屬真正,愛群公司必須證明係因台北市政 府遲遲不為決定,才導致其依約對協固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並使協固公司 合法取得解除契約權,愛群公司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簽立該份協議書,方 得主張該等定金與價金之損失係台北市政府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份協議書 既係愛群公司自願放棄對於該定金及價金以及殘留於協固公司一切物品之請 求權,愛群公司自不得以此認該損失係因台北市政府之行為所致,而請求台 北市政府賠償。
⒉關於營業、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之損失
⑴此等費用若係興建停車場所必需,而愛群公司又可繼續興建停車場,則其要 求台北市政府賠償即屬無據。另據愛群公司稱,其於台北市政府之前法定代 理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要求其暫緩施工後,其所有籌備及營運、施工工 作均停擺,則其自該時起應即已無營業及人事費用,如何能謂仍有此等費用 支出而向台北市政府請求?此外愛群公司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前所支出 之營業及人事費用,既為興建停車場所必需,又與台北市政府任何要求其停
工之行為無關,更無從要求台北市政府賠償。
⑵愛群公司自承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後之營業、人事等費用係為「因應隨時 可能復工而支出」,而事實上愛群公司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許可與建造執照 已經恢復,則愛群公司仍向台北市政府請求此等費用,自無理由。 ⑶依愛群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觀之,其營業項目非僅停車場之經營一 項,愛群公司所支出之營業、人事行政等費用,自不得認為均係用於系爭停 車塔。愛群公司雖辯稱其所請求之營業、人事行政及其他費用,僅限於籌備 興建停車場階段之支出,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內雖有登記相關附屬及後續延 伸發展營業項目,而愛群公司於當時並無經營其他營業項目,並以鄭伯陽之 供詞為證云云。惟鄭伯陽係愛群公司之總經理,其供述實等同於愛群公司之 主張,其證明力甚低,自不得據此作為認定其主張屬實之唯一依據。愛群公 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說法,自不足採信。 ⑷退步言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後,縱有營業、人事、行政等費用支出 ,亦僅有最低限度之支出而已,此由愛群公司總經理鄭伯陽於八十九年六月 八日於鈞院審理時亦自承:「‧‧‧但是行政人員還在,大概有負責人、總 經理,我及我的助理,還有壹個工程人員」可知,故愛群公司如欲請求營業 、人事、行政等費用之支出,自須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係維持公司存在之最 低限度必要支出始可。
⒊關於所謂土地折價之損失
⑴依愛群公司提出用以證明其支付系爭第二四九、二五一號二筆土地價金之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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