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117號
TPHV,89,重上,117,2000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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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蔡錫棟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即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乙○○丙○○○之被繼承人張瓊森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 本及張瓊森親自簽訂之約定書、借據等借款文件,被上訴人甲○○為其連帶保證 人,並提供不動產為張瓊森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拍賣該不動產時甲○○未表異 議,足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二、系爭借款發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張瓊森於八十四年九月死亡,長達一年半 時間中,張瓊森未曾對上訴人之催討表示異議或否認,亦無證據證明張瓊森之國 民身分證遭人冒名借款。
三、被上訴人甲○○於借款時名為余宏英,嗣未通知上訴人任意遷址,八十七年九月 十一日改名為甲○○,意在拖免債務。
四、現今工商社會交易頻繁,數量多且鉅,為確定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借款時當事人 須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章,留印鑑以為日後往來之依據,當事人如欲變更其留 存印鑑,亦任其自由,無不公平之處,原審認金融業者對前來申辦事項之當事人 ,均須留存指紋、或當場拍照,有違經驗法則。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逾期未繳利息通知書為證,並聲請號訊問證人 謝秀雲游明川
乙、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乙○○丙○○○則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其等與甲○○素不相識,張瓊森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系爭借款應係遭人冒名所 借。




二、授信約定書、借據、印鑑卡上張瓊森簽章均非真正,國民身分證上之黏貼者亦非 張瓊森照片。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中山區、信義區及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函調張瓊森申請 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資料、向桃園縣楊梅分局調張瓊森之口卡片,並聲請內政部警 政署鑑定授信約定書、借據、印鑑卡上張瓊森簽章之真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之被繼承人張瓊森以被上訴人甲○○為 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之提供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向伊借款六百八十萬元及一 百二十萬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付,屆期均未清償,經 拍賣被上訴人甲○○之不動產,僅清償一部,尚有本金七百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 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張瓊森依法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 帶清償之責,惟已於八十四年死亡,被上訴人乙○○丙○○○張瓊森之繼承 人,自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清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七百 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五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業經減縮)。三、被上訴人乙○○丙○○○則以:伊兒子張瓊森因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人冒名借 貸系爭借款,授信約定書、借據、印鑑卡上張瓊森簽章非真正,且上訴人所執有 之張瓊森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亦非張瓊森本人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張瓊森以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之提供人,於八十三年三 月二日向上訴人借款六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至九十八年三月 二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一○.二五按月計付利息,如未依約付息, 視為全部到期,詎張瓊森自同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付息。經上訴人依法強制執行拍 賣被上訴人甲○○之不動產,得款四百五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於抵充強制執 行費用七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利息三百四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元後,再清償本金九 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及以張瓊森之存款五百八十二元抵銷後,尚欠本金七 百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二五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而張瓊森於八十四年死亡,被上訴人張德森、丙○ ○○為其繼承人,余宏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更名為甲○○等事實,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士院民執莊字第五一五七號通知、 分配表、抵銷通知函、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南勢角郵局第二九七、二九六 號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四─二五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借 款之承辦人員謝秀雲證稱:「(張瓊森的開戶)是我辦的。我辦理開戶時,要本 人開戶,核對本人身分證無誤後才給開戶,本件也是這樣,確認是張瓊森本人才 會給他開戶。」,游明川證稱:「..我有核對張瓊森的身分證與本人無誤後再 根據張瓊森身分證及其提供之不動產影本徵信無誤後正式放款簽借據時須再核對 身分證。」「我記得當時是兩人一起來,張瓊森當借款人,余宏英當保證人,.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五、七六頁)。被上訴人乙○○丙○○○雖否認借



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張瓊森」簽章為真正及國民身分證上黏貼者為張瓊 森照片,惟查:
張瓊森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換照片向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 民身分證,有桃園縣楊梅鎮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桃楊鎮戶字第一五六七號函檢 附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口卡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五─六七頁),而張 瓊森向上訴人借款時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亦係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換發,其上 照片與上開口卡片上照片相同,且與被上訴人乙○○丙○○○主張真正之張 瓊森照片五官輪廓相似,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張瓊森照片、駕駛執照、軍人身 分證明卡可稽(見原審卷三九頁、本院卷一一八、一一九頁),足證借款時所 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確為張瓊森本人無誤。被上訴人乙○○丙○○○否認該國 民身分證照片之真正,自不可採。
張瓊森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以欄位不敷記載為由,向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 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有桃園縣楊梅鎮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桃楊鎮戶字第 一六六八號函檢附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八─七一頁) ,並非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被上訴人乙○○丙○○○張瓊森 國民身分證曾遺失申辦補發云云置辯,亦不足採。 ㈢張瓊森自八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止,共申請印鑑證明五次, 有台北市中山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中戶字第八九六一一九六五00號函檢 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卡可憑(見本院卷一二四─一三三頁)。又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而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上開印鑑卡為公文書,被 上訴人乙○○丙○○○空言否認該印鑑卡上「張瓊森」之簽名為真正,不足 採信。
㈣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其印鑑卡上「張瓊森」簽名與張瓊森於請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印鑑卡上「張瓊森」簽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三八一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及筆跡 鑑驗說明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五四、一五五頁)。印鑑卡上「張瓊森」 之簽名為真正,已如前述,而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申請書及系爭借據 、授信約定書上「張瓊森」之簽名既與印鑑卡相符,則該等文件「張瓊森」之 簽名,亦為真正。被上訴人乙○○丙○○○否認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 鑑卡上「張瓊森」之簽名為真正,尚不足採信。 ㈤張瓊森因逾期未繳納利息,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二日通 知其繳納,張瓊森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同年八月十三日收受該通知書,至其 八十四年九月死亡,長達一年有餘,未曾對上訴人之上開催討表示否認或異議 ,有通知書及掛號函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一九─二一頁),亦足佐證系爭借款 為真正。被上訴人乙○○丙○○○辯稱:系爭借款係遭人署名所借,委無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各該書據為憑,主張與張瓊森及被上訴人甲○○間有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七百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小 瑩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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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