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陳韋雯
原 告 陳珮琳
原 告 陳湘琳
原 告 陳信輔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涂秀麗 住同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韋雯
被 告 黃裕美 住桃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一百萬元。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JQ-七四五號自用小客 車,由桃園縣中壢市往平鎮市方向沿平鎮市○○路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與育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事,詎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因而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陳正 樹所駕駛之馬達三輪車右後車尾,致三輪車側翻,陳正樹倒地頭部外傷、腦內出 血,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九分,不治死亡 。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原告係陳正樹之子女,原告因父過世,精神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各 一百萬元。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任何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無事實、證據可資記 。
丙、本院依職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JQ-七四 五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往平鎮市方向沿平鎮市○○路行駛,行經桃園 縣平鎮市○○路與育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事 ,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因而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自後追撞同 向在前由陳正樹所駕駛之馬達三輪車右後車尾,致三輪車側翻,陳正樹倒地頭部 外傷、腦內出血,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十九 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一五三號 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十二號刑事卷查核無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為爭執,而該刑事案承辦警員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 吳盛台證稱:車禍發生後,有人報案,分局乃通知派出所由我前往處理,我到達 現場時,剛好醫院的救護車也到達,當時陳正樹受傷在現場,被告則在整理他的 甘蔗,我先處理被害人,待被害人由救護車載走送醫後,我才製作車禍現場圖, 因此我所劃的現場圖沒有劃被害人。而證人詹雪美亦證稱:車禍現場就在我家外 面,我聽到有人哀叫聲,從窗口看出去,有人受傷,就趕快通知一一九等語(見 本院上開刑事卷、、頁)。且查本件車禍地點,亦即平鎮市○○路○○路 口係市區道路,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岔路口,車 撞後,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及霧燈破損、車牌內凹折損、引擎蓋前緣刮頂、左 照後鏡斷損,被害人三輪車右後鐵架向前折損、右後車輪擋泥板向前折損,此有 警繪現場圖、照片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十八號第 六頁以下) 可稽。而被告汽車引擎蓋上刮痕走向係由前往後、由深而淺,顯示係 為追撞形成,前保險桿大牌左側深凹陷則為正確碰撞位置,左前引擎蓋上方方向 燈桿座因此嚴重受力而折斷。本件車禍實係被告黃裕美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車;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 同之鑑定,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府車鑑桃字第○三八七號鑑定 函可稽 (見本院刑事卷第六十一頁),故被告之過失已堪認定,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陳正樹 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三十六號卷第八頁以 下) ,原告因父過世,精神所受痛苦甚大,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陳韋雯現在在工廠上夜班,每月薪資四萬 元左右,有一棟房子這是由我們四個小孩共同繼承而來,現在尚有貸款中。佩琳 現在銀行上班,薪水三萬多。湘琳在便利商店上班每月二萬多。信輔在大華工專 上學等情形(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而被告係00年0月000日生,已七十五 歲高齡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各六十萬元,尚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六十萬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