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字,89年度,13號
TPHV,89,抗更,13,2000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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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㈢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歐宇倫律師 (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 (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住
        謝天仁律師 (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住
  相 對 人 驕陽建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住
  訴訟代理人 甄健新律師
右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包括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認相對人驕陽建設有限公司以其曾承攬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
  公司)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之二五號土地上新建之「淡大牛津生活
  」房屋工程,合揚公司尚積欠其工程款新台幣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
  四元未付,其對上開土地暨地上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為由,因依修正前民法第
  五百十三條及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合揚公司上述房地,認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合揚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由法院裁定宣告破產,選任
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抗告人乃對上開士林地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明不服提
起抗告。因系爭裁定之送達處所不合法,且證人張文丕非合揚公司之受僱人,原
合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德佃亦未收受系爭裁定,抗告人所提抗告並未逾法定期
間,本件抗告應屬合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合揚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為(證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陳報狀),且相對人所舉之建築、機電
  工程合約書亦記載上址,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
  八六號卷第十頁) ,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上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然原
  裁定係向合揚公司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淡大牛津生活」工
  地送達;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按 (見更三卷第一四四頁)
  ,該工地顯非事務所或營業所;雖該裁定係由張文丕於上開工地以合揚公司之便
  章收受,惟查證人張文丕清德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非合揚公司之受僱人,有
  中央健保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健保承字第八九0三一五五三號函可揭(見本院更
  ㈢字卷第一六0頁),則張文丕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其以受僱人身份於工地代
  合揚公司收受系爭裁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雖張文丕證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便章收受後,在裁定上蓋合揚公司之
  印鑑章,另行影印留存,且印鑑章係合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德佃交付其保管,並
  已將該裁定正本交付張德佃之母張美珠收受云云,惟查合揚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
  德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到庭證稱並未授權張文丕代收受任何文件,(見更三
  卷第一二七頁以下),且稱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已將公司印鑑章交付予高
  明山律師,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一○號訊問筆錄可證 (見本
  院卷三第三十六頁背面) ,而合揚公司印鑑章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交付群
  德法律事務所,亦有簽收條附卷可按 (見本院更三卷第三十四頁),故所稱堪以
  採信,而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復向破產法院聲請命
  高明山律師檢還代合揚公司保管之公司印鑑之物,以利破產事務進行,有聲請狀
  附卷可按 (見更三卷第三十九頁) ,故張文丕於是日顯不可能以便章簽收後,另
  蓋用公司大小章於裁定之左上角,況該裁定 (見更一卷第三十二頁)上蓋者僅係
  用公司印鑑「影本」,則尚難為蓋用公司印鑑章之有利認定。另其稱已將裁定交
  付張德佃之母張美珠,惟已據伊否認 (見更三卷第一二八頁),則張文丕既非抗
  告人公司之受僱人,亦非於事務所及營業所收受,亦非抗告人公司法定理人授權
  蓋用公司章收受,亦無交付法定代理人之母收受,綜上所述張文丕之收受裁定,
  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抗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拍賣執行時,始
  知有此未經合法送達之裁定,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抗告等語(見抗字
  卷第五頁),則其抗告尚未逾抗告期間,抗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
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
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判斷;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
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
台抗字第六一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0九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台抗字
第三一三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提出與合揚
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非真正,且抗告人就合揚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之
定作承攬關係及是否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有爭執等語,抗告人既對系爭房屋之定作
成立承攬關係及是否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對抗
告人提起確認之訴,尚不得逕依非訟程序裁定准許,原裁定法院未查,予以准許
,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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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驕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