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一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乙○○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設籍於深坑廳文飽深坑仔庄土名深 坑仔一百六十四番地,其後離開住所即失蹤,不知去向。抗告人係乙○○之後世 族親,先祖與乙○○比鄰而居,乙○○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深坑子小段 一六四地號土地,實係共同先祖黃來觀等人於民國前五十六年(清咸豐六年)出 資向許光榮、許光胤、許光水、許世傳、許在基等人買受之「在深坑仔庄內土名 埔尾:東至竹圍外牛路為界,西至坑溪為界,南至溪為界,北至坑及角水井及田 為界」土地,有杜賣憑證可稽,上開土地對照現存於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顯 示,應包括文山堡深坑仔庄深坑仔一六三至一六七等地號土地,並分別登記為黃 來觀後世之三房子孫所有,其中「黃鬧」一房分得一六三、一六五地號土地,「 乙○○」一房分得一六四地號土地,「黃通進」一房分得一六六、一六七地號土 地。而乙○○所有一六四地號土地,已於明治三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出典於黃傳經 ,並登記黃傳經為管理人,嗣因乙○○無力回贖,遂商由族親即抗告人之曾祖父 黃鬧(已歿)代為付款贖回,其後一六四地號土地由黃鬧管業,再歷經抗告人之 祖母黃白菜(已歿)、伯父黃清泉(已歿)、伯母黃燕英等人管理,且該土地之 田賦稅捐均由抗告人之先祖代繳,抗告人現仍保管稅賦單可憑,甚且民國三十八 年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由抗告人執有迄今。可見,無論自親誼、地緣或 與失蹤人財產管理之層面觀察,抗告人均與失蹤人關係深遠,利害攸關。 ㈡登記於失蹤人名下之前開一六四地號土地,其後經多次再分割出一六四─一至一 六四─八等土地,合計九筆土地,因其中一六四─二、一六四─六地號土地已於 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八日經臺北縣政府徵收,登記為深坑鄉公所有 ,徵收補償款由臺北縣政府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待領,提存物受取權之十年 時效即將屆滿,亟需財產管理人為乙○○行使權利及就其他土地予以處理,有選 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法院選任伊為乙○○之財產管理人。 ㈢原裁定僅以臺灣省臺北縣政府第0六七九一號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前開一六四地 號所有權人為黃傳經,即認該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傳經,而非乙○○,顯然可議等 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又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 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所有權狀僅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二者有所扞挌不符者, 自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事項為憑,以達土地公示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旨。
三、經查:
㈠乙○○於日據時代為坐落臺灣省臺北縣文山堡深坑仔庄土名深坑仔百六十四番地 (其後載為深坑鄉深坑子深坑子一六四地號,光復後為臺北縣深坑鄉○○○段深 坑子小段一六四地號)之所有權人,曾於明治三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將土地設定典 權予黃傳經,並於明治三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深坑登記所辦理登記 在案等情,有日據時代及現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參(原卷四一、四二、四四、七七至八一頁)。依上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乙○○之住址為深坑廳文山堡深坑仔庄名 深坑仔百六拾四番地(原卷四二、七七頁),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 所檢送上址之所有戶籍資料,並無乙○○其人,此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北縣深戶字第二一0五號函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四一、四二頁 )。堪認乙○○年籍不詳,原設籍於臺北縣深坑鄉深坑仔一六四號,惟其後下落 不明,亦不知生死,應為失蹤人。
㈡依系爭一六四地號土地之日據時代或現今之登記簿謄本上,均記載所有權人為乙 ○○,已如前述,惟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前曾核發第六七九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其 上記載:「臺北縣深坑子大字深坑子字一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傳經」(原 卷一八一頁),而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不同。本院函臺北縣地政事務所查詢二 者記載不符之原因,據覆:「由於本所已無當時申請登記有關資料存檔,故無從 瞭解登記簿及權狀所載所有權人不符之實情及原因,惟不論是否係由於當時登記 人員作業疏失所致,本案土地物權之效力仍應以登記簿為準」,有該事務所八十 九年九月二日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一八二五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十三頁)。 是一六四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與所有權狀之記載雖有不符,雖原因不知為何, 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準,即認為一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為乙○○,方足以維持土地公示之公信力。
㈢再查本件抗告人之曾祖父為黃鬧,與失蹤人乙○○為同姓之宗親,黃鬧為同小段 一六三、一六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戶籍謄本及抗告人書立之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參(原卷九至廿一、一九0頁)。且抗告人自陳:乙○○將前開一六四地號 土地出典予黃傳經,因無力回贖而商請伊之曾祖父黃鬧代為贖回,因此持有該土 地之所有權狀,其後該土地即由黃鬧、抗告人之伯父黃清泉(均已過世)、伯母 黃燕英管理,黃燕英臥病後由抗告人為之,數十年來代乙○○繳納田賦稅捐,此 有土地所有權狀、稅賦單據多紙可稽(原卷八二至一八0頁)。足堪認定抗告人 就失蹤人乙○○之財產確有利害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甚明。四、綜上所述,前開一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下落不明,亦不知生死,為 失蹤人,就有關失蹤人所有土地之權利義務事項確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而 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則抗告人聲請法院為失蹤人乙○○選任財產管理人,有其 理由,原法院未詳予審酌,逕依所有權狀記載認一六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 傳經,實屬率斷,抗告意旨予以指摘,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院認有發回原法 院就近調查,為失蹤人乙○○選任適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