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何明堯
相 對 人 戴榮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 ,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1年11月9日向聲請 人借款7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自102年9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積欠信用卡帳款未還,迭經催討 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101, 304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放款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資料查詢 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3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 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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