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煌舜
相 對 人 劉冠霆(原名劉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105年3月14日償還,並以 其所有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段 2663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 案。詎屆期相對人未為清償,尚欠0000000元,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 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 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 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 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 所檢附之債權證明文件並未載明清償日期,本院自無從自形 式審查債務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 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後,聲請人僅稱,清償期口 頭約定為105年3月14日,而仍未提出任何足資判定債務清償 期為何時之文件,本院自難僅依聲請人片面陳述,即認抵押 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債務清償期業已 屆至之事實,其聲請即難謂已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