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89年度,21號
TPHV,89,勞上易,21,2000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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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設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九五號
   法定代理人 史欽泰   
   訴訟代理人 向玉珍   住同右號 院法務室
         王鵬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
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當時無法工作之原因乃會計部門使用之王安公司電腦帳務處理系統,因王 安公司已倒閉,其程式難以維護,以致上訴人輸入電腦時,稍有錯誤,或因會計 課目變更時,資料無法更正,造成當機,以致工作難以進行,上訴人因而被誤會 ,記二大過處分。
㈡上訴人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十月被記二大過,至八十五年之考績自然不佳,而 為D等。八十六年考績D等,係因漏未參加工安抽考,與上訴人八十五、八十六 年之工作表現無關。
㈢上訴人未告知公安考試之重要性,故於其後被以電話通知補考時,因唯恐吳顧問 交辦之工作無法如期完成,而未參加補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請將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八十五年的考績係於八十五年六月評比,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 工作表現;而八十六年的考績則是於八十六年六月評比,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 年六月之工作表現。而上訴人被記過及拒參加工安考試的時間,分別是八十四年



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九月。其中上訴人被記過事宜或對其八十五年考績有所影響, 但其妄稱八十六年考績不佳係因未參加工安考試所致,則顯與事實矛盾。 ㈡該次工安考試之受測人員,主管人員需占全部受測人員至少10% 以上,而該次被 抽中之受測人員中,副所長、組長、經理及課長等各階主管即有十二人之多,可 見得即使是業務繁忙如副所長之高階主管,依規定皆被要求需參加測試。今上訴 人卻一方面肆意主張「恐工作無法如期完成」而拒絕參加考試,另一方面又從未 就其無法參加考試乙事,向人事部門辦理請假事宜,其陳詞舉措實令人錯愕。 ㈢上訴人先以「未獲通知」為藉口,後又改稱「雖曾接獲電話通知補考,但恐工作 無法如期完成而未參加補考」,前後扞格不一,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訓。
㈣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長年考績不佳、記二大過後,又坐視其不服從指揮,拒絕參 加工安考試的行為發生而不依規定處罰,則將如何能使其他努力工作、循規蹈矩 的同仁心服,內部紀律又將如何維持?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被上訴人,前後已長達十九年餘之久,詎被上訴人機械工 業研究所(以下簡稱機械所) 忽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經本所八十六年十月 二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人評會決議:因無適當工作可派任,擬於八十七年一月一 日予以資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經楊副院長同意備案......等由,通 知資遣上訴人,經查詢始略知機械所係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被記過二次及所 謂未參加八十六年度工安考試為主要理由,惟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四年間遭被上訴 人記過,惟距八十六年解雇時幾達二年之久,被上訴人重提舊帳,豈非一事二罰 。且上訴人並未獲通知參加所謂八十六年度之工安考試,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 答辯機會,遽將上訴人解雇,對上訴人至為不公,且縱上訴人未參加考試,即予 解雇,亦顯過苛。況依被上訴人所訂職員退休資遣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組織 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之人員,應予資遣,可知被上訴人資 遣職員若以無適當工作可派為由者,應以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為條件,而被 上訴人解雇或資遣通知係以無適當工作可派任為解雇或資遣理由,但實際上機械 所當時並無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之事實,顯不得以上開理由解雇或資遣上訴 人。要之,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不符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其解雇或 資遣不合法。再者,原告係受雇於被上訴人,解雇亦應由被上訴人為之,非其內 部不具法人資格之機械所所能為之,乃機械所僭越為解雇之決定與表示,難認其 解雇通知為有效。又依被上訴人所呈各單位權責劃分表所示,上訴人所僱師級( 含)以次人員因組織因素而資遣者,須經被上訴人院長核定,因個人因素資遣者 ,各單位主管,始有核定權。被上訴人機械所既以無適當工作可派任為因資遣上 訴人,上開資遣原因自屬組織因素而非個人因素無疑,在層奉被上訴人院長核定 之前,亦尚未發生效力,本件僱傭關係,亦仍存在。另記過等處分係在八十四年 十二月四日,於八十五年三月之後,上訴人縱有與所接觸之同事常生衝突及未參 加工安考試情事,衡情亦尚非被上訴人所指職員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經處刑罰 、挪用公款、請假牟利等相若嚴重程度之解聘事由,自違被上訴人所訂之職員資 遣辦法,而未生效力,為此提起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退而言



之,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按上開辦法亦應給付資遣費,七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四 元,惟被上訴人迄未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備位聲明之資遣費及遲 延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工作未有表現,且工作態度頗差,數度與所內同仁發生爭 執,於八十四年度議薪後,上訴人不滿主管所給之考績,竟以罷工怠職方式抗議 ,連續數十日,每日刷卡進入辦公室後即四處遊盪,直至下班時始返回辦公室取 皮包下班,經其課長、主任多所規勸無效而送人評會議處,本應解聘,惟感念其 生活堪慮而酌予記大過二次,並調人資部予以輔導。輔導期間態度改善數月後, 旋即與人發生爭執,擅自搬動他人電腦,對於交辦業務不接受指揮,致使主管無 法交辦任何工作。至八十六年全院舉行安全常識測驗,上訴人係抽中需受測試之 一百零二名員工之一,卻拒不參加,經多次勸導,並予補考機會,同時告知拒參 加測試之嚴重性後仍悍然拒絕參加,致所屬單位機械所團體名譽受損。是上訴人 自八十四年起至被資遣時止,二年內連續違反「職員管理辦法」中所定「不接受 指揮」及「損害團體名譽」之規定,故於八十六年十月人評會通過予以資遣,並 經二個月之公告期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上訴人曾閱覽抄寫人評會 資遺理由,早已知悉真正原因為「記二次大過,又拒不參加工安考試,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以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之 人員為資遣理由,係為方便上訴人另覓新職,乃僱主選擇最有利於受僱人之方式 終止僱傭契約,自難以非資遣辦法中所指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不可資遣上訴人。 依各單位權責劃分表,師級以次人員因個人因素資遺時,由各單位主管核定向副 院長備案即可,上訴人被資遣時,其行為業經單位主管機械所所長蔡新源核定, 並向副院長楊日昌備案完成,自難謂無效。且縱認機械所所為之資遣未經授權, 上訴人自陳因不滿遭資遣,曾多次向院長陳情,院長最後指示皆支持原處分,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資遣亦屬有效。況被上訴人於八十 六年十月十五日即通知上訴人領取資遣費,上訴人拒絕領取,惟被上訴人仍願給 付資遣費,利息部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須支付, 是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前後已達十九年餘,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 日,以上訴人經其機械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人評會決議:因無 適當工作可派任,擬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予以資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經楊 副院長同意備案......等由,通知資遣上訴人,及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 被記過二次及未參加八十六年度被上訴人舉辦之工安考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資遣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該資遣不合法,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之原因是否係被上訴人所頒「工業技 術研究院職員管理辦法」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職員退休、資遣規則」中所列資遣 原因及上訴人被資遣是否經被上訴人有權主管核定?四、按本件被上訴人於資遣通知單上係以「無適當工作可派任為由」資遣上訴人,已 如前述,惟查被上訴人被資遣之實際原因乃上訴人任職期間常與同事發生爭執, 又於八十三年間,認接觸電腦過多及對業務不熟,要求更換工作未果,即簽到後 四處遊盪或睡覺長達十數日,經召開人評會後決定記二大過,留職察看三個月,



同時更換工作,俟後認通過而繼續留任。惟上訴人仍與接觸之同事發生衝突,並 於通知參加工安考試而拒不參加,亦不補考,且無適當工作可資派任之事實,業 據証人黃秀媚証述在卷,復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度第六次 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一紙可參,上訴人亦自承知資遣理由為幾年前被記過 及不參加工安考試,是兩造對實際資遣理由知之甚明,且無扞挌之處。而上訴人 亦不否認被記二大過及未參加工安考試,雖辯稱未接獲考試通知,亦未被告知該 項考試之重要性,故於其後被以電話通知補考時,因唯恐吳顧問交辦之工作無法 如期完成,而未參加補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發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屬部門 有關工安考試時間及參加考試人員,復以電話再行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有備忘錄 、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函文、全院安全常識調查抽樣測試名單等件足憑, 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副理陳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實 (見本院卷第 六十五頁、六十六頁、六十七頁) ,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未獲通知,尚難採信。次 查該次工安考試之受測人員,依據被上訴人公佈之抽樣方法:主管人員需占全部 受測人員至少10% 以上,而該次被抽中之受測人員中,副所長、組長、經理及課 長等各階主管即有十二人之多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全院安全常識調查抽樣測試 名單影本可稽,足見縱業務繁忙如副所長等之高階主管,依規定皆被要求需參加 測試,上訴人竟片面主張其「恐工作無法如期完成」而拒絕參加考試,復未就其 無法參加考試乙事,向人事部門辦理請假事宜,卻空言不知該項考試之重要性, 其不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指揮及損害團體名譽之事實,至為顯然。五、再依被上訴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職員管理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六、有前條各款情形情節重大者。而所謂前條各款情形是指「曠職 六日以內者;不接受指揮或侮辱同事情節輕微;行為粗暴、屢誡不悛;故意浪費 或損害本院財物情節輕微者;損害團體名譽情節輕微;工作場所製造私人物件或 其他不正當行為而情節輕微者;攜帶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偷閒怠工情節輕微 ;其他違反政府法令及本院規章情節輕微者。」而情節是否重大,於初犯及犯規 後屢經訓誡、記過後又再犯規亦應一併做為判斷之資料。經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四日經被上訴人人評會決議記二大過,並留所觀察三個月,此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復有會議紀錄一紙足按,雖上訴人主張:其當時無法工作之原因乃會 計部門使用之王安公司電腦帳務處理系統,因王安公司已倒閉,其程式難以維護 ,以致上訴人輸入電腦時,稍有錯誤,或因會計課目變更時,資料無法更正,造 成當機,以致工作難以進行,上訴人因而被誤會,記二大過處分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經人評會決定記二大過,乃係因其連續曠職 十數日,違反被上訴人職員管理辦法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酌情給予之處罰之事實 ,業經證人黃秀娟於原審法院陳述在卷 (參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而上訴人聲請 傳訊之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室管理師林尊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之課長 曾向我表示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且有積壓工作情形,上訴人所作的工作電腦帳務 處理系統不太好但只要細心就可以正常運作,電腦程式也沒有不能維護情形,會 計課目變更時,也沒有資料無法更正,而造成當機情形,上訴人的工作我接下後 情形也很順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足證上訴人上述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又該次記過上訴人雖經認可通過繼續留任,惟其事後



拒絕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指揮,並拒絕參加工安考試,亦不參與補考,已如前所述 ,且按工安考試依卷附全院安全常識調查抽樣測試名單乃被上訴人各單位部門均 須參與之考試,上訴人經抽中並受通知參與考試及補考均拒不接受,再參以先前 曾有記二大過之情形,且上訴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考績連續為D等,有考績 資料一紙可稽,被上訴人認屬情節重大而認符合職員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解聘之要 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六、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頒職員管理辦法既有解聘事由存在,雖非被上訴人所頒職員 管理辦法中所列資遣事由,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得做為資遣之事由, 況解聘與資遣二者相較,以資遣對上訴人有利,被上訴人捨對上訴人不利之解聘 而選擇對上訴人有利之資遣,以使上訴人獲得較佳之保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十年六月七日臺八十勞資二字第一三七八五號函,「現行勞動基準法並無自請 資遣之規定,本案臺灣省警察廣播電臺如同意資遣淩、余兩員,且依同第十七條 規定發給資遣費,並無不可」,雖兩造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勞動基準法 乃對勞工之最低保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予解聘而以較優之資遣為之,依前開 函示,自應認發生資遣之效力。又上訴人既已知悉資遣之實際原因,自不因資遣 通知單上所列之原因為「無適當工作可資派任」而有所不同。七、上訴人辯稱本件資遣未經院長核定,不生效力云云,按依上訴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各單位權責劃分﹕人員退撫離職師級(含)以次人員資遣(個人因素)由各單位 主管核定,副院長備案,有權責劃分表一紙可參。經查上訴人為副管理師,被資 遣之原因乃記兩大過並予輔導,拒不加全院安全常識調查抽測,且實無適當工作 可派任,此屬上訴人個人因素,並經上訴人所屬單位主管蔡新源核定,再經被上 訴人之副院長楊日昌備案,有人員資遣事實表、組織表暨正級以上人員一覽表等 件為憑,上訴人所辯需經院長核定,自不足採。本件資遣既經被上訴人依規定由 權責單位核備,當生資遣之效力,兩造之僱傭關係因而消滅。八、上訴人復主張縱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依法發生效力,惟依上開辦法亦應給付上訴 人資遣費七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惟被上訴人迄未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及遲延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拒付系爭資遣費,並稱其於八十 六年十月十五日即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遲未領取,其仍願給付資遣費,利息 部分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須支付等語。按民事訴 訟法乃保護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 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查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七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四元,為兩造所是認,復有發給資遣費明細 表一紙足參,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確有通知伊領取資遣費,因伊不同意辦理資 遣而未領取 (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是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已通知其領取資 遣費,且被上訴人亦願給付,上訴人自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必要,揆諸前 揭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上訴人所為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資遣費,亦 屬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至被資遣時止,二年內連續違反「職員管理辦法 」中所定「不接受指揮」及「損害團體名譽」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經被上訴 人人評會通過予以資遣,並經二個月之公告期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訴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七十一萬一千 零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領取,因上訴人拒不領取,上訴人備位聲明 請求給付資遣費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對於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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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