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89年度,18號
TPHV,89,勞上易,18,2000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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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玠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孝瑜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與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為威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琥公司)及玠鏹有限公司(下稱玠鏹公 司)之員工,任何一家都有給付全部薪水的責任。 ㈡威琥公司及玠鏹公司在正常營運時,早已交叉給付薪資予員工,足證二家公司員 工互用,員工掛名威琥公司名下只是方便稅務作帳而已,故玠鏹公司對威琥公司 積欠之薪資早有完全承擔之事實。
㈢威琥公司之員工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勞保局退保後,最早一批員工於八十 四年底即轉入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上訴人只是較晚掛名而已。 ㈣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之薪資,併予追加請求。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自認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上訴人薪資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公司雖未 解散,但已停止營業,無錢給付薪資。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 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訴訟進行中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日以經(八八)中字第六六二九八號函准予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孝瑜經股東決議推為清算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申報清算, 迄今清算尚未完結,業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一一0號民事卷宗及本 院向原審法院查明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板院通民賢司字一一0字 第一00六七三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依前揭說明,周孝瑜為 被上訴人公司清算時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 周孝瑜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續行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核先說明。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於本院時 復於理由中追加請求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之薪資二萬三千三百 七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 其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則依此計算,其追 加請求之金額應為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000000-000000=13379),本院自 應就其聲明範圍內為裁判,關於此部分之追加,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無庸得被上訴 人公司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玠鏹公司與訴外人威琥公司為關係企業,伊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起原任職於威琥公司,因威琥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員工薪資及勞保費, 乃於八十五年五月,改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改任時威琥公司積欠伊薪資四十萬 七千四百四十四元,改任後,被上訴人公司亦積欠伊薪資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 四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之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因上訴人上訴聲明僅請求四十 二萬零八百二十三元,依此計算其追加部分僅為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被上 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威琥公司就原積欠伊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薪資部分(不 含本院追加部分),已立據承認,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對威琥公司積欠之薪資已有 完全承擔,自有清償所有積欠伊薪資之義務,為此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二十六萬  六千一百二十四元,其餘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之薪資尚未 領取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認確有積欠上訴人上訴請求之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 三元本息之薪資未清償,僅以現公司已停業,並無款項可資清償為抗辯,惟查被 上訴人既確有積欠如上訴人主張數額之薪資,自不因已停業即得解免其應給付薪 資之義務,其抗辯實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 資,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四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四十萬七 千四百四十四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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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玠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