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十七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與相對人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十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 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見同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七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略以:相對人所屬王成雄侵吞聲請人之股票,依七十九年附民字 第三00號應返還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並於七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提存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又本件本民事事件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經 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正豐股票獲利應返還聲請人,相對人侵占正 豐股票票款十四萬五千元,至今仍未償還,相對人之職員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又提存獲利款六萬一千元,足證相對人侵吞聲請人之股款,且已長達八年,應予 返還,另相對人受聲請人之委任而違背其任務,致損害聲請人,且以前揭七十九 年度附民字第三00號事件,偽造成本案正豐股票價值十四萬五千元等語。三、查,核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一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惟聲請人在前開聲請狀內並未表明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 法,本院自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三、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