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8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孟甫(即洪景星之繼承人)
洪健銘(即洪景星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景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七九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三八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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