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6811號
TPDV,105,司促,6811,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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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8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孟甫(即洪景星之繼承人)
      洪健銘(即洪景星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景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七九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三八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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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