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6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陳學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志彥、吳花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 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 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志彥、吳花蓮發支付命令,經 核債務人林志彥戶籍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 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 得行之﹔而債務人吳花蓮住居於基隆市安樂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無管轄權。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均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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