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五號
上 訴 人 李敦群
即韓非非之承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二○○巷十一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吳榮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貳拾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柒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駕車擦撞被害人何定一,而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之急診紀錄之當日X光檢 查報告為「左鎖骨骨折,左邊第三─五肋骨骨折」,又驗傷診斷書記載「顱內出 血,左肩淤血約三×五公分,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則何定一之受害與 擦撞顯有因果關係,且何定一並無高血壓,驗屍報告所稱死因係自發性高血壓性 腦出血致死,係因被上訴人擦撞所致,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五日檢仁醫字第○○五九二○號函謂:「血壓之突然升高,常在活動工 作、情緒失控、驚嚇等情況時發生,造成腦內已受損之小血管破裂,故何定一之 腦出血是受車輛碰撞之後引發的可能性極大」,此依學理判斷之極大可能性既已 存在,依經驗法則,必另有其他情事足替代此原因,方得否定因果關係存在。況 何定一身體健碩,平日喜好徒步健身,若被上訴人遵守交通法規,尊重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權,保持行人穿越道淨空,讓何定一先行通過,不至使其車之 左照後鏡擦撞何定一身體,何定一亦不至仆倒在行人穿越道上,使手腳擦傷,左 上膊挫傷,肋骨斷三根之情形產生。
㈡何定一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其遵守交通規則,並無與有過失。行人穿越道之設 置係行人一旦進入穿越道,即取得優先通行之路權,汽車駕駛人駛近穿越道,不 論道上有無行人,均應剎車暫停,辨明無行人,方可進入,被上訴人係在人行穿 越道碰撞何定一,侵害何定一優先通行之路權,使何定一傷亡,為過失侵權行為 ,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車輛在何定一未離穿越道前,前行進入穿越道,亦即 車禍時,何定一之人身與被上訴人之車輛均在人行穿越道之上,依常態判斷,自 應認定何定一之傷亡,受被上訴人駕車碰撞所致,被上訴人稱何定一坐地,伊下 車急救送醫為變態之主張,應負責舉證。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分別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房屋抵押二次,顯係情虛脫產,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過失駕車碰撞何定一致死之事實。 ㈢關於殯葬費部分:⑴墓地購買費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買墓地價金二百九十萬四 千元因有雙穴,故減半求償)。⑵墓園工程費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元。⑶治喪費二 十五萬七千九百元。以上殯葬費合計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何定一為南方資 訊公司(設新竹工業園區)創辦人兼董事長,在學界及企業界均有相當地位,上 開殯葬費用並不鋪張浪費,屬必要費用。且墓地係向金山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墓地工程亦由該公司承作,該公司係經政府立案,其所訂墓地地價及工程費 為喪家大眾所認可,並未過高。至上訴人韓非非原於省立新竹女中及台北市立第 一女子高級中學任教職,晚年喪偶,陷入孤獨無依之慘狀,精神上至感痛苦,被 上訴人留學外國,且前途無量,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放射科一般會診單、驗傷診斷書、血壓紀 錄抄本、治喪費明細估價訂單、收款收據、墓地買賣合約書、順富禮儀用品公司 單據、交通部交人六五字第○一六一六號令、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工商日報剪報、 公司介紹及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服務證明書;並聲請函請財團法人宏恩綜 合醫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檢送何定一就診紀錄及函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查覆 公墓墓位價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何定一肋骨之傷害非被上訴人擦撞所致,此由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照後 鏡高度及何定一之肋骨高度比較即可查知,且送醫急救時被上訴人之車子並無撞 擊痕跡,何定一亦無外傷或其他傷痕。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意見 亦指出行人被小客車撞到直接傷害所產生之高血壓不應如本件何定一之高,至台 北市立仁愛醫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中有何定一左側肋 骨受傷之記載,並非案發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有肋骨受傷之情形,又急診 之陳盈洲醫師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亦稱何定一「身體及頭部無外傷 」,該院護士賀天蕙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所作紀錄何定一「皮肤完整無外傷」, 足證何定一於急救時尚未有任何肋骨受傷情形。 ㈡何定一在事故前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因糖尿病、動脈硬化性心臟血發病之高血
壓性心臟血管疾病、前列腺肥大及尿性感染及疑似左腎臟腫等病狀住進宏恩醫院 三天,上開病症係久遠累積而成之疾病,尤其心臟血管疾病常導因於高血壓及糖 尿病之併發,乃醫界公認常見之情形。本件何定一之死因,除經法醫解剖證實為 因自發性高血壓性腦出血繼發腦幹出血而死亡外,證人黃聖峰醫師亦證述何定一 顱內兩側出血是病理性機會比物理性機會大,顱內兩側出血經由外力造成之機會 較少,且肋骨骨折不足以致命,堪證何定一之死亡係其本身疾病所致,並非被上 訴人之碰撞所致,更何況被上訴人並無碰撞何定一。至刑事判決僅依被上訴人在 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之供述,即認被上訴人駕車碰撞何定一致死,未審酌被 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未就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是否有碰撞痕跡、及何定一身 高與前開車輛比對碰撞之可能性,與何定一身體疾病之因素,顯有疏漏,自不得 據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被上訴人於十字路口停候綠燈 左轉起步,其車速極為緩慢,實感有人坐地上而好心急救送醫,且被上訴人並無 超速、違規情事,被上訴人車前方無行人,自無正向撞擊之事證,而左後鏡在車 子左後方,何定一已在車子左側,早已越過車子,不能指為未讓先行。如認係左 側後方擦撞,則左後方突發之事故,非駕駛人注意力所及,何定一如確係暈眩而 突然蹲下或側倒,難免有擦撞可能,亦不能責令駕駛人負注意義務,何定一亦與 有過失。
㈢上訴人請求之治喪費中:⑴真絲壽衣全套三萬元,⑵壽材紅木十二萬元,⑶唸經 五千元,⑷靈車及中型車二萬元,⑸麻衣一套一百元,合計十七萬五千一百元為 合理,其餘屬不可請求之項目。實際上土葬習俗漸為火葬所代替,一般如採土葬 者,大致以公墓訂價為準,二坪墓地為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墓地購買費及墓園工 程費合計近二百萬元,顯屬過高。景行廳租費似應屬家屬負責。精神慰藉金過高 亦無依據,上訴人雖喪偶,仍有子女可供依靠共同生活,顯無陷入孤獨無依之慘 狀。何定一與韓非非結婚日期尚待查證,然相聚時間非比一般,而承受訴訟之上 訴人並非彼二人之婚生子,似對配偶之精神損害金無請求繼承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為網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經理人,薪水五、六萬元,名下沒有房子 ,其他財產為存款幾十萬元,碩士畢業,三個小孩,分別為八歲、十歲及十二歲 ,父母親分別為七十五歲及七十四歲,被上訴人有三個兄弟姊妹,配偶有工作, 薪水大約四、五萬元。被上訴人並無脫產行為。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護理流程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訊問筆錄三紙、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警訊筆錄、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病歷、勘驗筆錄、 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北市宇二字第二五五三號函、網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 明書及扣繳憑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一號相驗卷、 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五四四六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一四三號偵查卷、八十五年度 執字第○○五六九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交易字第二四三號及本院八 十五年交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卷;並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查明病患何定一送院 急救,是否曾於救護車上實施心肺復甦術,其骨折及瘀血是否施以心肺復甦術急 救造成,如急救時是否可能造成左胸腔上後方肋骨骨折情形,及其顱內出血死亡
,係自發性或因外力碰撞所致。
理 由
一、上訴人韓非非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 第八五頁),其繼承人李敦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第八三、八六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嗣於 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號QJ○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 和平東路三段與敦化南路口,欲左轉進入敦化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進入行人穿 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車之左側照後鏡撞及當時正由東向西 穿越敦化南路之行人何定一,致其因高血壓性腦出血繼發腦幹出血,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年月二十日死亡。韓非非為何定一之妻,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何定一致 死而支出殯葬費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且精神感受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二 百萬元,韓非非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三萬四 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則以:伊見何定一坐於路中,乃下車察看後將之送醫,並未擦撞何定一 致其死亡,何定一係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出血致死,非外力所致,其肋骨之傷害 非被上訴人擦撞所致,且送醫急救時被上訴人之車子並無撞擊痕跡,何定一亦無 外傷或其他傷痕。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意見亦指出行人被小客車 撞到直接傷害所產生之高血壓不應如本件之高,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八日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中有何定一左側肋骨受傷之記載,並非指案發 日即有肋骨受傷之情形,何定一於事故前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因糖尿病、動脈 硬化性心臟血發病之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前列腺肥大及尿性感染及疑似左腎 臟腫等病狀住院,上開病症係久遠累積而成,且心臟血管疾病常導因於高血壓及 糖尿病之併發,其死因經解剖證實為因自發性高血壓性腦出血繼發腦幹出血死亡 ,且肋骨骨折不足以致命,足證何定一之死亡係其本身疾病所致,非被上訴人碰 撞所致,況被上訴人並無碰撞何定一。被上訴人於十字路口停候綠燈左轉起步, 車速緩慢,實感有人坐地上而好心送醫,且被上訴人並無超速、違規情事,被上 訴人車前方無行人,自無正向撞擊之可能,而何定一在車子左側,早已越過車子 ,不能指為未讓先行。如認係左側後方擦撞,則非被上訴人注意力所及,其如係 暈眩而突然蹲下或側倒,難免有擦撞可能,不能責令被上訴人負注意義務,而何 定一亦顯與有過失。至上訴人請求之治喪費中,僅真絲壽衣、壽材紅木、唸經、 靈車及中型車、麻衣一套,合計十七萬五千一百元為合理費用,而墓地購買費及 墓園工程費近二百萬元,顯屬過高。上訴人韓非非雖喪偶,仍有子女可供依靠共
同生活,顯無陷入孤獨無依之慘狀,而承受訴訟之上訴人並非彼二人之婚生子, 對配偶之精神損害金無請求繼承之權利,且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五、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何定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 市○○○路○段與敦化南路口,遭被上訴人車輛左側照後鏡撞及,坐倒在地,經 被上訴人送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 因高血壓性腦出血繼發腦幹出血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相字第一一三一號相驗卷宗及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五四四六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七 一四三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對於何定一係因高血壓性腦出血繼發腦幹 出血死亡固不爭執,惟否認碰撞何定一,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一小時,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接 受台北市政府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訊問時稱:「我車沿和平東路西向東第一線 快車道行駛至肇事地,當我車行駛至路口時,東西向為直行綠燈,南北向為紅燈 ,因我要左轉敦化南路,當和平東路西向東燈號有直行綠燈及左轉燈時,於是我 就左轉敦化南路(西轉北),突然有一行人沿敦化南路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 走,約六公尺處該行人停下來,致我車左側照後鏡與該行人左側身體撞及而肇事 」等語,及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訊時稱:「我 駕駛車號QJ○二五○之自小客車,由和平東路西向東方向要左轉敦化南路第一 線之快車道繼續行駛,當時我行駛燈號為綠號左轉號誌,本車為排列第二,當第 一部前進後,我跟隨在後,忽然見到在駕駛座車門旁坐著一位年老男子(經查為 何定一...),我立即下車察看,當時那位男子已無知覺,我立即打一一○報 警叫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並通知交通到場處理」,及於檢察官八十四年十二月 四日偵訊時陳稱:「...行駛至和平東路內側車道,靠近安全島,至和平東路 左轉至敦化南路外側快車道,我剛起步十至十五公里左右,我車轉正,我眼角瞄 到有東西立即停下,我下車發現一老先生坐地上,我過去將其扶起,並叫他,他 無反應...當時死者尚未越過中心線,在內側慢車道上,他是走行人穿越道, 路人看到有叫救護車來將死者送走,我立即報案一一○,並等交通警察來」等語 ,此有經被上訴人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附之現場談話紀錄表、 談話筆錄、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一號 相驗卷(見該相驗卷第十頁反面、第七頁、第二九頁反面)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五四四六號偵查卷(見該卷第八頁反面)可資佐證。 ㈡被上訴人雖以事故發生時,伊見到何定一坐在馬路上,已失去知覺,因而將何定 一送醫,經警訊問時,伊並未自白擦撞何定一,僅陳述可能是何定一蹲下來,被 車子的左側照後鏡擦撞左側身體,又因緊張未詳閱筆錄內容即簽名云云抗辯。然 查,被上訴人果若僅係出於救助之心停車查看蹲坐於路中央之何定一,即無須於 何定一經救護車送醫後,仍報警並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尤無向到場警員供 述可能是其擦撞之理,且被上訴人之學歷為碩士畢業,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 更㈠卷第七八頁),乃具有高學歷之高級知識份子,衡情亦無就警訊筆錄未詳閱 內容即驟予簽名之理。是其抗辯上開筆錄不實在乙節,不足採信。依上開被上訴 人於上開警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肇事經過
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記得何老先生在行人穿越道上,靠 近內車道,我轉出去,比較靠外車道」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一二頁)判斷, 被上訴人係駕車沿和平東路西向東之快車道行駛,至路口時欲左轉敦化南路,而 何定一正沿敦化南路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約六公尺處,其左側身體即與被 上訴人汽車左側照後鏡撞及肇事,則被上訴人顯係於何定一行走於人行道上約六 公尺時左轉敦化南路,當車身超越正在人行道上行走之行人何定一時,其左側照 後鏡碰撞何定一之左側身體,致何定一坐倒在地,迨被上訴人之車身轉正時始發 現上情,而停車察看乙節,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辯:車子左側照後鏡不可能 擦撞何定一左側身體云云,即無足取。
㈢次查,何定一受碰撞後送醫急救,經診斷檢查,其除頭面部『顱內出血』外,尚 受有胸腹部『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頭肩部『左肩瘀血約三×五公分』 等情,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仁醫診字第一五八二號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上開相驗卷 第十四頁),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相驗結果,亦載明『左胸廓後 上側三、四、五肋骨骨折』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六頁反面、上開相驗卷第 十九頁),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何定一之屍體結果:『(剖開體 腔後)發現左胸腔上後方的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併軟組織出血。』等情,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八五四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 院上字卷第二三二頁、上開相驗卷第六三頁),而關於何定一左胸腔上後方第四 、五、六肋骨骨折,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查結果,答覆:依病歷 之記載,何定一到院之急救並沒有心肺復甦術,故不可能造成肋骨骨折及瘀血, 所以應該是送醫時即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經一一九救護車送本院急 救,並沒有實施心肺復甦術,至於隨車醫護人員,病歷沒有記載。一般而言,心 肺復甦術所造成之肋骨骨折,大部份在胸腔前方等語,此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 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九六○四七二六○○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北市仁醫歷字第八九六○五三六六○○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五四、 一六五頁),死者何定一於送醫時既未實施心肺復甦術之急救方式,而於救護車 上是否實施施心肺復甦術,固因病歷未有記載而未可知,然縱於救護車上曾實施 心肺復甦術,依上開說明,實施心肺復甦術所造成之骨折亦多係發生於胸腔前方 ,與本件骨折部位三處,均係發生於左胸腔上後方之情形迴異,則該骨折因實施 心肺復甦術所致之機會顯微乎其微,況本件尚無法證明何定一於送醫途中曾以心 肺復甦術急救,尤難證明其肋骨骨折係心肺復甦術所造成;再參以何定一左側身 體係與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左側照後鏡碰撞而坐倒在地等情,與何定一左胸腔上 後方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受傷部位判斷,顯相互吻合,且何定一之屍體經解 剖結果,主要解剖見解所見:手腳擦傷及左上膊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車子並無損 壞,依一般情況判斷,行人被小客車撞到而直接傷害的高度不應如此之高,故此 傷勢極可能是車子擦碰後倒地所致(除非當時行人因特別情況而低下身體).. .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八五四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六五頁),綜合上情判斷,何定一之骨折傷害係遭被上訴 人駕車碰撞倒地所致乙節,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辯何定一之肋骨傷害非被上
訴人擦撞所致云云,尚無足取。
㈣至被上訴人抗辯何定一送醫急救時並無外傷或其他傷痕,被上訴人之車子並無撞 擊痕跡,故被上訴人並未撞及何定一云云。經查,何定一於事發後送台北市立仁 愛醫院急診時,負責急診之陳盈洲醫師檢查何定一之身體及頭部並無外傷;而該 院護士賀天蕙亦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檢查何定一之身體外觀並紀錄何定一皮肤完 整無外傷等情,固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護理流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四、一二五 、一一七頁),然查,何定一之屍體經解剖結果,經肉眼觀察,有雙手指及下腿 前方少許擦傷,左上膊外方一處挫傷等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 心鑑定書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六三頁),而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於檢察官相驗時,關於局部勘驗頭面頸部記載:...前胸部有急救傷痕(見上 開相驗卷第十八頁反面),則除去上開急救傷痕以外,非全然毫無外傷,況何定 一左胸腔上後方第四、五、六肋骨骨折併軟組織出血,尚無法從外觀判斷觀察得 知等情,與被上訴人之汽車係行駛至和平東路左轉至敦化南路外側快車道剛起步 時撞及何定一,車速依被上訴人陳稱僅每小時十餘公里,則其於左轉之際撞及行 人何定一,其碰撞之衝擊力自非如高速行駛中之汽車肇事時之猛烈,是被上訴人 之汽車無撞擊痕跡,而何定一之身體僅極輕微之外傷,亦符事理,故被上訴人上 開抗辯,殊非可採。
㈤雖何定一之死因與上開肋骨骨折之傷害無關,業經何定一之診治醫師即台北市立 仁愛醫院醫師黃聖峰結證屬實(見上開相驗卷第二四頁反面),與何定一之屍體 經解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認何定一其腦表面無挫傷, 腦膜無出血,血腫出現於兩側深部的基底核(高血壓性腦出血最常侵犯之處), 加上心、腎、血管也有高血壓(合併於糖尿病)常見之變化,而且單獨的外傷性 腦內出血相當罕見,若有也多半在顳葉及額葉。是在車禍當時發生自發性高血壓 性腦出血,再繼發腦幹出血而死亡等情,相互吻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醫中心鑑定書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六五頁)而「自發性腦出血」,係指高血 壓、血管畸形破裂、出血傾向、其他疾病等非外傷直接造成的出血,且依解剖所 見,⑴...死者何定一是自發(非外傷)腦出血大項下之高血壓性腦出血致死 ,且心、腎、腦等處皆可見到生前即有的高血壓血管病變。⑵血壓之突然升高, 常在活動工作、情緒失控、驚嚇...等情況時發生,造成腦內已受損的小血管 破裂,故何定一之腦出血是受車輛碰撞之後引發的可能性極大等語,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檢仁醫字第五九二○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卷第七頁反面),核與證人黃 聖峰醫師證稱:何定一之顱內出血是病理性之機會比物理性機會大,顱內兩側出 血外力造成機會較少及肋骨骨折不足以致命...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二四頁 反面),互相一致,雖何定一自八十一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即曾因罹患糖 尿病及腎臟、攝護腺疾病至宏恩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旋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至同 年九月十日更因罹患糖尿病(DM)、動脈硬化性心臟血發病(高血壓性心臟血管 疾病)(ASHD R/O HCVD)、前列腺肥大及尿路感染(BPH INFECTION)、類似左 腎囊腫(L+RENAL CYST)(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一頁及第一六九頁
至一七三頁所附之宏恩醫院病歷紀錄及第一八六頁之醫學名詞字典節本)等病症 住院四天,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為追蹤治療(見本院上字 卷第一四六頁所附之病歷),為上訴人所不爭,然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 醫中心鑑定書所述,何定一是自發性腦出血大項下之高血壓性腦出血致死,雖其 心、腎、腦等處皆可見到生前即有的高血壓血管病變,然引起本件死因係血壓在 活動工作、情緒失控、驚嚇等情況發生之突然升高,造成腦內已受損的小血管破 裂所致,則何定一生前縱罹患上開易併發高血壓之腎臟糖尿病及動脈硬化之心臟 血管疾病,然其死亡結果,固係自發性腦出血,非外傷直接造成的出血,即非外 力等物理性因素所引起,而引起上開自發性腦出血大項下之高血壓性腦出血原因 ,則為在活動工作、情緒失控、驚嚇...等情況時血壓突然升高,造成腦內已 受損的小血管破裂所致,再佐以何定一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因被上訴人所駕 駛之汽車左側照後鏡撞及其左側身體撞及而坐倒在地,衡之常情,自於事發當時 瞬間造成情緒極度驚嚇,而造成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出血死亡,應堪認定。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旨在保 障公眾之安全,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 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 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
㈠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何定一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何定一,顯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於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碰撞何定一,顯係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依上開說明,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雖被上訴人以何 定一在被上訴人之車左側,早已越過車子,不能指被上訴人係未讓其先行云云抗 辯,然查,上開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係指於行人完全安全通過而 言,倘雖讓行人先行通過,然於行人尚未完全通過前,即貿然行駛致撞及,亦難 謂符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雖讓何定一先行通過,惟於左 轉之際撞及何定一,顯於何定一尚未完全安全通過前即貿然左轉撞及,即不合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仍應推定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之抗辯,即無足取。 ㈡其次,何定一之死因屬自發性腦出血,固非外力等物理性因素所致,然係因被上 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左側照後鏡撞及其左側身體撞及而情緒受驚嚇,造成原有高血 壓之何定一發生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出血死亡,則被上訴人之碰撞行為使何定一 受驚嚇,造成其血壓突然升高,致其腦內已受損之小血管破裂,而引起自發性之
高血壓腦出血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碰撞行為,與何定一腦出血死亡 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與上開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五日檢仁醫字第五九二○號函研判結果,認何定一之腦出血極可能是受車輛碰撞 之後引發,核屬相符(見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卷第七頁反面)。況被上訴 人之行為,經本院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一四三號偵查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交易字第二四三號、及本院八十五 年交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卷核對無訛。是被上訴人抗辯何定一之死亡,距離案 發達四天,且與被上訴人之輕微擦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無足取。七、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 暫停讓行人何定一先行通過,推定有過失,且其所駕駛之汽車左側照後鏡撞及何 定一左側身體,致何定一情緒受驚嚇,造成原有高血壓之何定一發生自發性之高 血壓性腦出血死亡,被上訴人之碰撞行為,與何定一腦出血死亡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過失不法侵害何定一之生命權,構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
⑴墓地購買費及墓園工程費:
上訴人主張購買墓地價金為二百九十萬四千元,因屬雙穴,故減半請求一百四十 五萬二千元,墓園工程費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元,並據提出墓地買賣合約書、墓園 工程委建書、收款記要、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六至一一 一頁、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八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 以金額過高,應以公定二坪二萬四千元為計算等語抗辯。按墓地購買費及墓園工 程費,屬殯葬費中之埋葬費用,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經查:
①被害人何定一生前於六十五年二月一日迄七十年間於交通部電信總局任電信研究 所所長,嗣於七十年間在新竹工業園區創辦資本額達六億元之南方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任董事長,公司規模員工達一百三十餘人,八十三年間獲德國TUVCERTISO 9001國際品保系統認證及經濟部頒發之開發新產品績效優良獎及八十四年榮獲兩 項精品獎,並於八十五年獲得加拿大北方電訊投資成為國際聯盟之合資公司,生 產64K、1544K數位數據機、M13多工機,各種速率包括PHD、SONET、SDH之光纖終 端機及2至23GHZ各種容量之數位微波系統,及交換式直流供應器及電視信號之編 解碼器,在八十四年當時為國內最大傳輸設備供應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 通部令及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報紙及公司介紹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更㈠卷 第一七四、一七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證被害人何定一生前在資訊界 領導人中站有一席之地,其身分及社會地位屬中高階層,應堪認定。 ②其次,依上開墓地買賣合約書及墓園工程委建合約書所載,該墓地係經政府核准 設立之金山安樂園公墓,面積計十二.一坪,屬雙穴,墓地總價款為二百九十萬
四千元,則上訴人請求其二分之一,即面積計六.○五坪,價款為一百四十五萬 二千元,及工程總額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元,本院斟酌被害人何定一生前之身分及 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認上開面積計六.○五坪之公墓尚屬相當,是被上訴人以 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所轄富德公墓所提供二坪公墓,由市民租用,僅規費二萬四千 元(見本院上字卷第六五頁)云云抗辯,尚不足採。則上訴人請求墓地價金一百 四十五萬二千元及墓園工程費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合計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三百 元,應予准許。
㈡治喪費:上訴人請求治喪費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元,業據提出治喪費明細表一紙在 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六頁),被上訴人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不爭執, 然以治喪費過高,僅真絲壽衣全套、壽材、唸經、靈車、中型車及麻衣可請求, 應以十七萬五千一百元為必要費用(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八、一五七頁)云云抗 辯。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治喪明細表所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中品名①像花及小 花圈三千五百元、②停柩室毯燈幔六千元、⑤約配香燭紙一千二百元。⑥靈位牌 三百元、⑦真絲壽衣全套三萬元、⑧壽材(紅木)十二萬元、⑩道士(含上山) 四千四百元、⑪唸經五名五千元、⑫靈車及中型車二萬元、⑬扛夫15×13,16× 13,十三名,四萬零三百元、⑮麻衣一套一百元等,合計二十三萬零八百元( 3500 +6000++1200+300+30000+120000+4400+5000+20000+40300+100 =230800),均屬式場費用、棺木費、搬運屍體之費用、遺像費、運棺費,核屬 治喪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③正廳燈光盆景五千元、④小紙花四百朵二 千元、⑨樂隊十名一萬元、⑭三牲水果酒一千九百元、⑯事略(含像)一百二十 份八千二百元,均非屬治喪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 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判 例參照)。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 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作同一解釋。惟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此項 但書規定,於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韓非非為被害人 何定一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此請求 權既已起訴,則於韓非非死亡後,上訴人為其承受訴訟人,自得繼承此項請求權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承受訴訟人,非何定一之子,對慰撫金無請求繼承之權 利云云抗辯,自非可採。
⑵上訴人韓非非為被害人何定一之配偶,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出生,生前自四十六 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有 戶籍謄本及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一五頁 ),其年老喪偶,自係哀痛逾恆,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任職網景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薪資所得為五十一萬 五千六百元,平均每月近六萬五千元,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其名下無不動產,有存款幾十萬元,
為碩士畢業,已婚,配偶月薪約四、五萬元,三名子女年約八歲、十歲、十二歲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八、七九頁),及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上訴人所受 損害,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慰撫金以一 百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萬七千一 百元(0000000+2308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交附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十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明分別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結論並無不合,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駁回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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