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如后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被上訴人 新竹縣農會 設新竹縣芎林鄉上林村九八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陳琳蘭
被 上訴人 桃園縣農會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段十八巷十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拆屋還地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一、系爭土地應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依省財政廳之指示,將系爭土 地「發還」被上訴人,顯然有誤,且縱然被上訴人有權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其係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此之前,乃屬 國有土地,代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民國四十一、四十二年間在其上建築眷舍,供 上訴人劉潘玉桂等人居住使用,並收取租金,已成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丙○○○等,仍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
二、縱認被上訴人於嗣後取得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仍無請求拆除房舍返還土地之權 :
㈠、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同法第二十八條本文規定:「主管機關 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㈡、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經國民政府接收而為國有,嗣由上訴人代管。上訴人在 民國四十一、四十二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眷舍,係為達成照顧教師之行政目的 而受政府委託興建,是以眷舍之所有權,依法應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此揆諸前 揭法條意旨,益足明稽。
㈢、若管理機關得因管理行為而取得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必然會造成行政管理之紊 亂,亦有違行政倫理。因之,只要是管理機關因管理而興建之地上物,原則應認 中華民國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始符法之本旨。㈣、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 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三、民國四十一、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安頓前中壢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民國五十七年 改制為中壢國中)教職員乃由桃園縣政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眷舍,供該校教職員 配住,並每月自教職員之薪資內扣繳房屋津貼,是丙○○○等人,對系爭土地及 眷舍,已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四、日據時代所謂「馬匹普及會」及「新竹州農業會」,乃屬官方性質之機構,其會 長及理監事均由縣政府官員兼任,與台灣光復後,各地成立之「農會」,不論組 織上或性質上均不相同,依法並不能當然承受日據時代「農業會」之一切權利義 務。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受台灣省財政廳之指示,於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桃 府財字第一四七二七號函,將系爭土地「發還」被上訴人,顯然有誤。五、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為代管機關,就系爭土地本身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其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教職員宿舍,供上訴人丙○○○等人居住使用,並收取租金, 上訴人丙○○○等人等系爭土地自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規定,對於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可主張租賃契約繼 續存在。
六、被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臨時省議會人民請願書及新縣農總字第一六二五號之請願 書或陳情書,因農會僅係私法人團體,以其名義所作成之文書、性質上屬私文書 ,形式上縱屬真正,亦無法推定其實質內容為真實。故不得僅以該陳情書或請願 書所載內容,逕認系爭土地原為「馬匹普及會」所有。乙、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引用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事實。參、證據:除引用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鐵捲門相片二紙為證。
丙、上訴人丙○○○、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丁、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一、附卷之台灣省臨時省議會人民請願書及新竹縣農總字第一六二五號陳情書影本, 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證據資料,而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覆原審時檢送之 歷史文件資料,作用乃供司法機關釐清馬匹普及會,日人佐藤茂及新竹縣、桃園 縣、苗栗縣等三農會間之關係,其上並加蓋有該局之機關關防及官章,業已構成 國有財產局函文內容之一部分,應具有公文書性質。二、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空言否認其 內容之真實性,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即不足採,即令前揭請願書、陳情書屬 私文書,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 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日據時代,馬匹普及會及新竹州農業會,雖屬官方機構,與台灣光復後較偏向私 法人團體之農會,性質固有不同,惟此僅係農會組織,因歷史背景時代任務變遷 ,所負使命變動而異其性質,非可遽謂前後不同性質之農會組織,其權利義務即 無相互繼受之餘地。
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經行政官署重重審核終至發還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 確實享有繼受新竹州農業會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如上訴人認定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發還土地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係出於錯誤,自應依循行政途徑請求救濟,非可妄 自推猜被上訴人非為真正權利人,況由上訴人數十年間非但未對省財政廳之發還 處分提出任何質疑,反多次督促函催其他上訴人儘速搬遷返還系爭土地乙節,益 徵被上訴人自始即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乃早為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肯認之事實 。
五、基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或稱之確定力,於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發還之行政處分遭撤 銷前,系爭土地當然自始歸屬於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與本案事實顯有出 入;蓋該判例目的在解決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始得適用,而本 案系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之前身馬匹普及會,新竹州農業會所有,雖一度誤為日 產而登記為國有,惟嗣已更正發還予被上訴人所有,從未歸屬上訴人桃園縣政府 所有。
七、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應為國有財產,惟查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公權力行 使,或由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確之立法解釋,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既因起造之事實行為對系爭 宿舍享有事實上之支配力及管理力,依通常法理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上訴 人自然被推定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毋庸置疑,惟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宿舍應為
國有而伊並無處分之權,自應就系爭眷舍,係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委託其興 建,興建經費係由國家預算支出,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有權占有之狀態迄 今仍然存續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正義原則。 。
八、上訴人迄今仍無從提出系爭眷舍乃伊受政府委託興建之證明,則上訴人為對系爭 眷舍有事實上支配力之人,其既未能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餘上訴 人亦無使用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甲○、乙○○○等,自占 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遷出,且上訴人甲○應將其所蓋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鐵捲門拆 除,另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洵為有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原法定代理人呂秀蓮,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就任中華 民國第十任副總統,由許應深代理縣長,茲據許應深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潘桂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事實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九─一六三、第九─一六四地號 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無正當權源,於前開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平鎮市○○路八九巷七號、九號、一一號、一三號眷舍,依序 配予前中壢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下稱中壢高農,現為中壢國中)之教員,即上訴 人丙○○○之配偶潘世綸、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原徐淑卿之配偶原榮軒、 上訴人乙○○○之配偶李興耀等居住,甲○並於系爭土地上設有鐵捲門,彼等占 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求為命㈠丙○○○、甲○、乙○○○(以下簡稱丙○○○等三人)分別自上開 建物遷出,㈡甲○將如原審判決附圖B、B1部分土地上之鐵捲門拆除,㈢桃園 縣政府將同附圖A、A1、B、B1、C、C1、D、D1、E、E1所示面積 計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並自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萬 九千四百四十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原徐淑卿自上開一一號建物遷出部分,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原徐淑卿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臺灣光復後,由桃園縣政府接收,原始取得所有權,桃 園縣政府於四十一、二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眷舍,配予上訴人丙○○○等三人居 住,丙○○○等三人非無權占有,且丙○○○等三人為退休之教員或遺眷,其等 配住眷舍,迄今仍按月扣繳房屋津貼,對系爭土地及眷舍,即有租賃關係,非屬 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嗣雖發還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該發還行為顯屬錯誤, 被上訴人無從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應屬國有,桃園縣政府為代管機關,自得對 抗被上訴人;況系爭土地在移轉給被上訴人(即四十五年)之前,仍屬國有,依
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推定被上訴人默許桃園縣政 府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而經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在該地上興建眷舍, 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八十九巷七號、九號、十一號、 十三號,且依序為上訴人丙○○○等占有使用中,又上訴人甲○另於其占用之房 屋旁搭建鐵捲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見第一審卷㈠第十頁 至第十六頁) ,復經上訴人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第一審卷㈠第四七頁、第六三頁),堪信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兩造對系爭土地權屬容有爭執,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 一) 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二)如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桃園縣政府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三)上訴人桃園縣政府 應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分述如後
五、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係登記為日人佐籐茂所有,台灣光復後,由國民政府接收 敵偽財產,並委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新竹分處代為管理,惟三十五年間因行政區 域調整,桃園縣政府與新竹縣政府分離,而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亦結束,財產歸各 縣市局財政主管單位接管,遂改由桃園縣政府代管系爭土地,四十三年八月二十 三日登記為「國有」,雖管理機關仍登記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但實係上訴 人桃園縣政府管理等情,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証申報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臺灣省公產管理處結束辦法,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一八○至一八六頁)。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受臺灣省財政廳之指示 ,而於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四五)桃府財字第一四七二七號函將系爭土地 「發還」被上訴人使然,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十二 月七日(八五)地一字第七五五一六號函、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日(八五)府地籍字第三O一二二五號函可証 (見第一審卷㈠第十頁、第一八八 頁、第一九○頁) 。則既稱「發還」必以其自始即為真正權利人為前提,而系爭 土地既經發還被上訴人,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乃基於國家最高統治權接收之日產,屬原始取得,其見解自有誤會。六、上訴人桃園縣政府雖抗辯發還之行政命令有誤,該命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云云。經查:依原審調閱之土地謄本、或土地台帳、或台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上均載明日據時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日人佐藤茂 ,被上訴人所提之上揭請願書或陳情書,因農會僅係私法人團體,以其名義所作 成之文書、性質上屬私文書,形式上縱屬真正,固無法推定其實質內容為真實。 然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十三年財字第四○二三八號令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發還系爭 土地之函載:「查新竹縣農會接管原新竹郡「馬匹普及會」所有土地六筆,申請 發還產權一案,經本廳複審,查係原「馬匹普及會」所有,所請發還產權,應予 照准,...附註本案土地原係馬匹普及會所有,並分別以日人會長名義中谷延 三、佐籐茂登記日治時代新竹州農業會接管馬匹普及會財產,光復以後改組新竹 縣農會經行政區域調整分新竹、桃園、苗栗三縣依照原案應共同比例承受。」( 本院前審卷第二○八頁、二一一頁)等語,可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並非僅以當時 被上訴人新竹縣農會之請願書及陳情書即予發還,而係經過複審後始予發還,然
其係如何複審,已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考。惟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係發還之機關, 其受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前開命令後,何以不予調查究明而於四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以(四五)桃府財產字第一四七二七號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令准桃 園、苗栗、新竹三縣農會發還平鎮北勢九號等五筆土地並辦理發還移轉登記」, 令其辦理將系爭土地發還予被上訴人共有(第一審卷㈠第三○四頁)?可見前開 發還之行政命令並無違法。況土地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如主張前開行政命令有誤,系爭土 地仍屬上訴人所有,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而前開 發還之行政命令既未經撤銷而依然有效,自難空言該命令有誤而認系爭土地非自 始歸屬於被上訴人。添
七、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認系爭土地在移轉 給被上訴人(即四十五年)之前,乃屬國有,可推定被上訴人有默許桃園縣政府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抗辯。然該判例目的在解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始得適用,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自始即屬被上 訴人之前身馬匹普及會、新竹州農業會所有,已如前述,雖曾一度誤為日產而登 記為國有,惟既已更正發還予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又從未歸屬上訴人桃園 縣政府所有,核與上開判例所列情形不符,不得比附援引。八、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曾標售系爭土地,其中謂:出售 土地依現狀交與得標人︵地上建物及其他附屬物一切均由得標人自理,與本會無 關︶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默認系爭土地上桃園縣政府所有之房屋先於縣農會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云云。惟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之所有權乃不同之標的物, 亦分別為單獨之權利客體,被上訴人亦自認房屋非其興建,其僅為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所標售者自僅能及於土地而已,由前開標單所述,亦難認上訴人有默認被 上訴人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九、上訴人又抗辯丙○○○等人迄今仍按月扣繳相當於租金之房屋津貼,與桃園縣政 府已成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丙○○○等人仍得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桃園縣立中壢國民中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 壢國中總字第一一四八號函所示 (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六頁),上訴人丙○○○等 目前並未扣繳房屋津貼,故上訴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在採行單一薪俸之前 ,軍公教人員未配住眷舍者,每月得領房屋津貼,配住眷舍者,則須扣還房屋津 貼,使用眷舍者,與配給單位,係使用借貸之關係,該房屋津貼並非租金性質, 故上訴人抗辯丙○○○等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應繼受租賃關係云云, 即非可採。
十、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 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四十一、四十二年間 ,因政府安頓前中壢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民國五十七年改制為中壢國中)教職員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眷舍,供該校教職員配住,惟系爭土地自始即非國有,已如 前述,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興建眷舍之初,在系爭土地上即無管理之權源,其既 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丙○○○、乙○○○、
甲○等人亦無使用之權源,揆之首開法條之意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 、甲○、乙○○○等人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遷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系 爭土地內實測圖B、B1空地上所蓋之鐵捲門,係上訴人甲○出資在九號與七號 房屋中間之空地建造一鐵捲門以防止宵小進入,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 (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經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為 憑,依此,該鐵捲門係建築在兩棟房屋中間之空地,已獨立於系爭眷舍,為一獨 立型態之動產,可隨時拆除遷移,且不損及兩旁之建物結構,無附合之問題,其 所有權屬甲○所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實測圖B、B1上其所蓋 之鐵捲門拆除,亦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內,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 、A1(面積十五平方公尺)、B(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B1(面積五平方 公尺)、C(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C1(面積十五平方公尺)、D(面積五 十七平方公尺)、D1(面積十二平方公尺)、E(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E 1(面積十一平方公尺)部分,共計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 將上開地號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節。經查: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公權力 行使,或由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 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十八條明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 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查系爭眷舍為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 四十一、二年間編列預算而建造,配予在中壢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任教之被上訴人 甲○、乙○○○之配偶李興耀居住,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之規定,系爭宿舍之 所有權應屬國有 (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僅為管理機 關而已,堪可認定。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 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 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至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 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 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旨在闡明受撥 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而已,尚難因而謂受撥用之管 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 參照)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其當事人之適 格尚有欠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十一、末查上訴人桃園縣政府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無處分該房屋之權能,然其 受託代管系爭房屋,仍不失為無權占有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仍屬正當,應予准許。查系爭土地第八十三年期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此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地價證明書可證 (見第一審卷㈠第十八頁),又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經桃園縣 平鎮地政事務所實測之面積為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
(見第一審卷㈠第六二頁)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 定,城市地區土地租金不得逾越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而系爭土地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區,且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以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並未逾越該上 開法條規定之上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百分之五計 算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即新台幣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四八OOX三三 一XO.O五=七九四四O),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十二、綜上所述,原審命上訴人丙○○○、乙○○○、甲○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甲○ 將附件B、B1之鐵捲門拆除,暨命桃園縣政府須支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桃園縣政府將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非屬正當,原審為桃園縣政府敗訴之判決,於法有違 誤,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防方法,與本判決之基礎無涉,無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