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190號
TPHV,89,上更,190,2000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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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輝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陳啟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同意土地   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   議為無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關於「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疑義部分: ⒈本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上訴人曾對於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及「公開發行 公司使用委託書規則」所定程序召集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 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同時並就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 訴」。嗣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公開發行公司使用委託書規則」經財政部 修正公布,上訴人乃限縮主張,請求判為「同意土地返還原出資者陳連枝」    、「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無效,而第一審法    院亦僅就「此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部分而為判決。是以「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早於第一審法院即已失其繫屬關係,自不可能上訴至第二審法院    ,本院及前審將本件之「案由」載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容有誤會。 故請求將本件「案由」更正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⒉本件既非以決議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其確認之標的,而係因決議是無效生有 爭執,請求確認決議為無效而提起「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度臺上 字第四一O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六)廳民一字第三O九 O號函及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自當為法之所許。(二)議事錄「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㈢之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 ⒈按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承認及討論事項」 案由㈢所載之決議內容係:「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土地退還原出資者



股東陳連枝」,所稱「土地」,依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之「說明」欄所載,乃 「以美國東周名義登記之土地」。惟被上訴人之股東會對於「美國東周公司 之土地」並無「處分權」,詎作成決議將「美國東周公司之土地」退還給陳 連枝,即屬「無權處分」。且美國東周公司已經解散清算完畢,尚無從以「 本人」之地位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故該「無權處分」行為為「絕對無 效」。
⒉基於「公司自治」之理念,公司之股東會固然得就合於法令或章程之事項, 以全體股東之自由意志「合議」作成決議。然得以公司股東會決議決定之「 公司自治」事項,僅限於同一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至於其他公司之事務 或法律關係,則不與焉。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權決定美國東周公司之「財產歸 屬」,則被上訴人之股東會作成「同意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之決議, 即屬逾越「公司自治」範疇作成「處分他人之物」之決議,顯係違反保護他 人(所有權)法律之行為,且與民法所保障財產權「靜的安全」之公共秩序 有悖,而屬無效。
陳連枝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去函被上訴人公司,其函略謂:請求台灣東周 公司支付陳連枝代墊購買系爭二筆美國土地之款項云云。即已明確表示陳連 枝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者,乃陳連枝所「代墊購買美國土地」之「土地款」, 可知美國東周公司方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 之買受人,對於美國東周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行為,即無任何出資之義 務。
周振輝陳連枝夫婦雖曾於本件之「案外」主張:渠等曾為台灣東周公司「 代墊」投資美國東周公司之「股款」云云,惟周振輝陳連枝夫婦迄今仍未 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稱「代墊股款」。比較前述「代墊土地款」之債 與此「代墊股款」之債,此「代墊股款」之債於性質上乃屬被上訴人「自己 」之債務,被上訴人之股東會自有權決定是否返還此「代墊股款」之債;而 前述「代墊土地款」則屬美國東周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之股東會尚無權干 涉「他人」之債之關係,陳連枝向「代墊股款」之債之債務人請求反還「代 墊土地款」,要無理由。
⒌「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乃因美國東周公司解散清算,依 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且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美國東周公司解散,分 配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則無論據「美國法律」或「中華民國法律」之 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以「系爭土地」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事出「無因」。
⒍「系爭土地」係陳連枝為美國東周公司「代墊土地款」所購買者,故債務人 美國東周公司始有返還「代墊土地款」之義務,陳連枝執美國東周公司之債 務,向被上訴人請求,即有未洽。又「系爭土地」乃因美國東周公解散清算    ,依持股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予各股東,因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    人既以股東會之決議「拋棄」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自無權以決    議將「系爭土地」退還原出資者股東陳連枝。(三)議事錄「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㈣之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



⒈上開議事錄「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㈣之決議內容是否違法而無效,殆以被 上訴人是否應將買受美國東周公司之股份,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入帳為斷。而經濟部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八七二O 六五二四號函指出:台灣東周公司(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美國東周公司之股 份,並登記為美國東周公司之法人股東,應以該股票取得之實際成本為其入 帳基礎。嗣美國東周公司解散清算,依被上訴人持股比例而「分派賸餘財產 」,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有其法律上原因,並非不 當得利所得者,自應入帳而記載其「投資損益」。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出資」於美國東周公司之股款。然被上訴人若真未 「出資」於美國東周公司之股款,又如何登記為美國東周公司之股東?而被    上訴人既確有股款「出資」,應不問其「資金來源」為何,均應認被上訴人    已取得美國東周公司法人股東之身分,而享有股東之權益。依經濟部六十四    年五月六日商字第一OO六四號函釋,被上訴人縱舉債以繳股款,亦不影響    其所取得美國東周公司法人股東之身分。 ⒊股東取得公司「分派賸餘財產」應無庸給付任何對價,故美國東周公司解散 清算之際,逕依被上訴人持股比例而將系爭二筆土地分派予被上訴人,未索 取任何對價,乃基於股東地位所得享有之「基本權」,與直接從事土地買賣 之收益,並非相同,殊不得以被上訴人並未出資直接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即 謂無從入帳。
(四)民國六十八年間外匯仍受管制,被上訴人公司縱有對美國東周公司投資,其資 金流程不可能顯現於當時之文書或財務報表上,亦不可能在股東大會議事錄為 此記載,送經濟部是通不過的,故被上訴人公司未檢送之年度議事錄不須再向 經濟部函調。又轉投資之記載縱未出現於議事錄中,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公司投 資美國東周公司之事實。
(五)當事人兩造對於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代墊股款投資美國東周公司之事實並無爭 執,本案被上訴人公司既已登記為美國東周公司之股果,其投資所使用之資金 縱由他人代墊,終究不能抹滅被上訴人公司為投資者之地位。再有關公司解散 後賸餘財產之分派,乃依該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派,則受分派賸餘財產者應係 具該公司股東身分者無疑。
(六)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美國東周公司賸餘財產即系爭土地二筆,無庸支付任何對價 。
(七)美國東周公司解散清算逕依被上訴人公司持股比例將系爭二筆土地分派予被上 訴人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索取任何對價,此乃被上訴人公司基於對美國 東周公司法人股東之地位,所得享有之股東基本權,縱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係 舉債繳納股款之股款之債,迄今未有任何人依法定程序主張或請求,早罹於時 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公司有依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之 據實登載於公司帳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西元一九八五年十月被上訴人 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周松至美國在台協會宣誓之證明書暨譯本、西元一九八六年七 月七日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地方證券交易所說明書載明七十五年間美國東周公司之



主營業所所在地登記為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路三號、西元一九九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周振輝所簽署美國東周公司解散證明書,台灣東周公司既擁有美國東周公 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必定指派代表人出席該次解散公司之股東會,否則根本不 可能解散,被上訴人公司七十八年及八十四年資產負債表、七十八年帳簿(長期 投資)、長期投資土地債券明細、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議事錄及簽名單各一件 為證。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六十八年起至八十四年止之股東會議事錄原本,及 股東出席簽名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關於最高法院發回理由:
⒈上訴人既主張決議無效,卻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則本院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其聲明範圍為審判依據,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自無不當。
⒉原審判決乃依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周松及監察人之證述,及土地出賣人王景 祺之證明,並對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文雄證詞其不合理處為說明後,始為系 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之事實認定,並無最高法院所謂理由不備之違 法。而本案事實係被上訴人原預備與陳連枝共同出資,惟於辦理公司資本登 記後,因受限當時外匯法令管制,被上訴人無法依正常管道將投資款匯出而 作罷,然陳連枝因個人認有保留公司營運必要,乃自行先行墊付費用經營。 故設立該美國東周公司與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並無違背之處。 ⒊被上訴人確未出資系爭決議所涉美國土地款,且陳連枝雖與其夫周振輝均為 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然其股份僅占公司股權百分之三、四十,如被上訴人 因有出資情事,其他尚有百分之六、七十之股東豈可能無故不為權利主張? 至陳文雄雖於股東會主張其為實際出資人,然於本院前審卻證稱被上訴人已 以套匯或黑市買美金方式償還南太平洋企業行之墊款,其前後主張矛盾,且 實際南太平洋企業行之負責人乃為周振輝,縱有墊款亦應係周振輝陳連枝 夫婦所為,故本院前審認係陳連枝所出資,自無不當。 ⒋本件被上訴人就取得美國東周公司賸餘土地分配,並未有為股款或土地款之 出資,故此項財產取得自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所取得,而依商業會計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項資產取得既無成本支出,即欠缺入帳基礎。(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謂決議違反法令,應係指決議內容有違反公法條文或 私法條文中強行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事,至私法條文中之任意規定既無強 制力,此等條文縱有違反,基於當事人自主契約自由原則,自不應認亦構成決 議無效之事由。今被上訴人股東陳連枝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來函,要求被上 訴人支付代墊投資款項,否則即將美國東周公司解散按股權分配予被上訴人之 土地歸還,經董事會討論後,決定提案股東大會決議是否追認其代墊行為並支 付代墊款,或將土地過戶歸還,此議案經於股東會中討論後作成將土地返還原 出資者陳連枝之決議,該決議係經全體股東自由意志之認定事實所作成,並無 違反強行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內容違法,究係違反何



法律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確切說明。
(三)再就帳簿登載部分而言。被上訴人確無出資或同意股東陳連枝代墊出資款之情 事,故而美國東周公司解散分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乃無成本支出,對 原出資者陳連枝而言,依法乃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予以返還,實際 並非被上訴人資產,今被上訴人股東會已決議將登記公司名下實際非公司所有 之土地返還予原出資人陳連枝,則一併作成不將非屬公司資產登載於帳簿之決 議自亦無違法可言。若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必須將該土地登載入帳,無異 強命被上訴人承認有代墊款購地之法律關係,而致被上訴人需負返還墊款之義 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丙、本院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六十八年起至八十四年止之股東大會議事錄。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同意土地退還 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為無 效,究係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抑係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審予以  闡明後,上訴人已明確主張確認上開決議無效,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東周  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同意土地退還原出資  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為無效。核  係不變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參照),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 日所為八十五年股東常會關於「同意如附表所示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 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因究何人為原出資者,被 上訴人股東會無權以決議為方法認定,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陳文雄曾 當場表示異議,主張陳文雄方係真正之原出資者,惟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周振輝 仍以多數暴力強行通過此決議,又被上訴人確曾舉債轉投資於美國東周公司,惟 被上訴人未依所舉債務投資之股款額度作為實際成本,並以之為入帳基礎,登載 於被上訴人公司帳簿,其決議內容與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 應屬決議違法而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 五年度股東會「同意附表所示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 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為無效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出資或同意訴外人陳連枝代墊出資股款之情事,故訴外人 美國東周公司解散分配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無成本支出,對原出資者訴外人陳連枝依法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予以 歸還,且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各項資產應以取得時之實際成本 為入帳基礎,伊既未支出實際成本,自無入帳基礎,從而前開決議並無違法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五年股東會關於「 同意如附表所示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 不同意登載」之決議,因究何人為原出資者,被上訴人股東會無權以決議為方法



認定,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陳文雄曾當場表示異議,主張陳文雄方係 真正之原出資者,惟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周振輝仍以多數暴力強行通過此決議, 又被上訴人確曾舉債轉投資於美國東周公司,惟被上訴人未依所舉債務投資之股 款額度作為實際成本,並以之為入帳基礎,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帳簿,其決議內 容與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應屬決議違法而無效等情,固據 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八十五年七月二日( 85)文美公司字第○○一號函、土地買賣契約書、陳文雄代墊系爭二筆土地買 賣價款清冊、陳文雄代墊付款項收據、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美國東周公司之股票、陳連枝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八 十五年東周字第七○六號函、保全會計師事務所(85)保會財字第○三二號函 、美國東周公司七十五年公司申報書、陳連枝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書 、周振輝宣誓解散美國東周公司之證書、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周松指派周振輝 為美國東周公司董事長之宣誓書等各一件為證(見一審一卷十三頁至二九頁、一 二七頁、一四一頁、一六一頁、二四三頁至二四五頁、三0四頁至三0五頁、三 一三頁至三二六頁、本院更一卷一0五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查:
(一)被上訴人迄未對美國東周公司設立登記繳交股款,或於美國東周公司存續營 運期間為任何出資,業據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周松及監察人周世能於原    審結證屬實(見一審一卷一五八頁至一五九頁),且經證人陳連枝到庭證稱 :原告(即上訴人)是我姐夫,六十七年、六十八年時我弟弟陳文雄在美國 介紹我買土地,設立公司後才知有外匯管制,後以在台買黑市美金託弟帶去 美國,存在他帳戶買土地,在美設立分公司(公司六十八年、六十九年股東 商議後才以私人財產買土地登記公司名下)。購土地登記美國公司名下,美 國公司負責人原是我,後登記周振輝。買土地的錢是個人及先生(周振輝) 的錢(提出資金原本經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後原本發還)。::十多年來稅 金均是我支出的,關掉公司(指美國公司)時名義借的等情在卷,並提出其 出資之資金證明一件附卷足按(見原審二卷八頁至二六頁)。 (二)系爭美國土地出賣人美國加州EIC負責人王景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出具  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書稱:「周振輝及周陳連枝夫婦(以下簡稱周氏夫  婦)於一九七九年及一九八0年間由沈宏達先生介紹,以東周公司及南太平    洋公司名義向我買了多筆土地,並按契約付清款項,...。」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王景祺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上字卷八十一頁至八十二頁)。 (三)上訴人雖舉證人陳文雄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套匯、買黑市美金、經由香 港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至美國,以償還美國南太平洋企業行股款之墊款云云 (見本院上字卷九八頁),然非但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且查:依陳文雄 所述美國南太平洋企業行之墊款若被上訴人果係以套匯或買黑市美金之方式 返還,其金額高達五十一萬美元,合當時匯率約新台幣二千萬元,被上訴人 公司為上市公司其會計制度健全豈有可能未入帳之理?前開證人即該公司之 董事長周松豈有不知之理?且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亦已自認:被上訴人公司 並未在美國購買任何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等語,及被上訴人公司縱有投資



美國東周公司,亦礙於當時外匯管制措施,不可能於登載於股東會議事錄等 情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一三八頁、一九六頁、二一七頁),況上訴人亦迄未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出資轉投資美國東周公司之情,足見證人陳文 雄之證言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非可採。準此足見上訴人前提出被上訴 人公司函載:本公司董事會前經決議在美國設立美國東周公司,美國東周公 司固於民國八十三年解散,並將賸餘財產分派原所謂投資人即陳連枝、周振    輝四九%、本公司五一%云云(見一審卷卷(一)三一八頁反面),該分派    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五一%部分,要屬陳連枝周振輝夫婦於被上訴人公司    中途終止投資美國東周公司後,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投資者,事後被上    訴人復不同意返還陳連枝夫婦投資款,則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    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出資人陳連枝,即無不合。 (四)至上訴人提出西元一九八五年十月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周松至美國在    台協會宣誓指派周振輝為美國東周公司之董事長之證明書暨譯本、西元一九    八六年七月七日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地方證券交易所說明書載明七十五年間美    國東周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登記為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路三號、西元一    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周振輝所簽署美國東周公司解散證明書,台灣東周公    司既擁有美國東周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必定指派代表人出席該次解散公    司之股東會,否則根本不可能解散等節,查:周振輝陳連枝夫婦於被上訴    人公司原擬轉投資嗣因外匯管制之問題而放棄投資美國東周公司後,渠夫婦    乃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投資美國東周公司,已如證人陳連枝上開證言所述    。則渠等既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投資美國東周公司,則當時被上訴人公司    之董事長周松應周振輝夫婦之請至美國在台協會宣誓指派周振輝為美國東周    公司之董事長,及於七十五年間將美國東周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即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路三號,並於西元一九九四年    二月二十八日周振輝所簽署美國東周公司解散證明書,台灣東周公司既擁有    美國東周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指派代表人出席該次解散公司之股東會,    均不能資為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投資美國東周公司之證明。 由上可知系爭美國土地非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事前既未為任何出資 ,事後又不同意以承認返還代墊款項方式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 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同意將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返 還原出資人陳連枝,其決議內容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認有公司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所稱違反法令,而應歸於無效之情形。(五)次就帳簿登載部分而言,被上訴人公司既確無轉投資美國東周公司,且其八十 五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亦不同意返還股東陳連枝代墊出資款,則美國東周公司解 散分派賸餘財產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乃無成本支出,對原出資 者陳連枝而言,依法乃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予以返還,實際並非被 上訴人公司資產,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固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 日登帳云云,惟按各項資產,應以成本為入帳基礎,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茲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土地既無成本支出,乃無入帳基礎,且該公司 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亦已決議將登記該公司名下實際非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出資人陳連枝,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一併作成不 將該非屬公司資產登載於帳簿之決議,其決議內容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難 認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違反法令,而應歸於無效之情形。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於六十八年原擬轉投資美國東周公司,嗣因外匯管制之 因素而放棄該投資案,周振輝陳連枝夫婦乃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投資美國東 周公司,實際上被上訴人公司對美國東周公司並未為任何投資,已如上述。則被 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不同意以承認返還代墊款項方式以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而決議同意將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出資人陳連 枝,並一併作成不將該非屬公司資產登載於帳簿之決議,其決議內容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事,亦難認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違反法令,而應歸於無效之情形 。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股東常會之決議為無效,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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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