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被 上訴人 乙 ○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九0巷七弄十七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以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及上訴
人丙○○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間並無通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與事實不符,該判決認定被告
二人有相通姦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
二、被上訴人自行竊錄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已違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規定,其
內容均毫無證據能力。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起訴書、訊問筆錄、刑事判決、對話錄音譯
文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一段時間,丙○○即搬出與他人同居。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六二號民事判決
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0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丙○○為夫妻,而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丙○○為有
夫之婦,竟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0號四樓B
室與其相通姦,為此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提出告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丙○○
有期徒刑三月、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否認二人間有相通姦事實,辯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渠等有相通姦之
事實並無任何證據等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於八七年年十月十四日在上址相通姦之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間有相通姦之情,所提之證據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三七九0號刑事判決。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酌如次:
1、該件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係被上訴人於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三時許,會同台北
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員警,至中和市○○路○段一一0號四樓B室,查獲上
訴人二人同處一室。上訴人甲○○於警訊稱:伊與丙○○為普通朋友,並無通姦
情事,伊四日三時許,路經中和市拿茶葉到丙○○家茶聊天。上訴人丙○○於警
訊稱:當時伊與甲○○依著整齊在聊天,並無通姦之情事,因伊所租是雅房,所
以朋友來找我是在房裡聊天。(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0號偵查卷所附移
送書、中和分局臨檢現場記錄、甲○○、丙○○警訊筆錄)。
2、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靜民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我們進去敲房門時,丙○○來開
門。敲門時她有回應是誰,我們回答是派出所,被告丙○○就來開門。開門後房
間內甲○○坐在椅子上,衣著整齊,丙○○著睡袍,甲○○上身穿短袖汗衫,我
們表示是派出所來的,這中間並沒有耽擱。現場有茶葉、茶具,沒有查到其他東
西(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卷附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
3、上訴人二人於深夜共處一室,在道德層面縱屬不當。惟縱上各情觀之,尚難認上
訴人二人為警查獲時有相通姦之情,否則當不至於上訴人二人穿著尚整齊,且現
場亦未查獲任何相關物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有
相通姦之情,即難認為真正,上訴人所辯尚非無足採。
4、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所提錄音帶一捲,上訴人抗辯係以非法方式取得,無證據
力,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錄音未經合法程序,是該錄音帶之譯文,即不得採為本
件證據。
四、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二人間有相通姦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五萬
元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