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411號
TPHV,89,上易,411,2000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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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林春旺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上訴人  周朱玉貞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借貸關係是存在  上訴人配偶林鄭寶華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雖借支票予林鄭寶華而應負責,然所  負為票據責任而非民法借貸責任。㈡被上訴人自承本件借貸已經鄭阿娥代償二十  萬元,而鄭阿娥亦陳述伊係代林鄭寶華償還,是本件借貸實與上訴人無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支票若非上訴人  開立,為何其於一審均一再承認為其所開?㈡鄭阿娥所稱還款部分,與本案無關  ,且該金額與任何一筆欠款金額均不相符。㈢若如上訴人所述係其妻借款,則為  何於一審不曾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  之規定,依法得逕予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年初為清償期,上訴人並簽發支票以作為借據。 詎屆清償期時,上訴人仍未依約返還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貸關係是存在上訴人配偶林鄭寶華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雖借  支票予林鄭寶華而應負責,然所負為票據責任而非民法借貸責任,又被上訴人自  承本件借貸已經鄭阿娥代償二十萬元,而鄭阿娥亦陳述伊係代林鄭寶華償還,是  本件借貸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八十七 年年初清償,上訴人並簽發支票以作為借據等情,業據提出支票三紙為證。上訴  人於原審並自認其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乃先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僅  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之款項云云。原審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  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將定期存款解約,以取得之現金交付上訴人,有傳  票、信託憑證、利息支出計算清單在卷可稽,其中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定期存款



  解約金額為六十五萬元,同年八月十日定期存款解約金額為三十萬元,前開定期  存款解約日期及金額,與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支票發票日及發票金額大致  相符。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依上訴人所述係分次簽發,又該等支票發票日 期均非於同一日,倘被上訴人果未交付借款,上訴人豈可能同意屢次在未取得借 款款項之情形下,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發票日為八十一  年八月十日之支票,尚有上訴人配偶鄭寶華之背書,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  訴人為一具有社會智識之人,不致在未取得被上訴人借款金額之前提下,仍多次  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所辯未取得借款金錢乙節,不足採信。進而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八十九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核尚無不合。三、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系爭 借貸關係是存在上訴人配偶林鄭寶華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雖借支票予林鄭寶華 應負責,然所負為票據責任而非民法借貸責任,又被上訴人自承本件借貸已經鄭 阿娥代償二十萬元,而鄭阿娥亦陳述伊係代林鄭寶華償還,是本件借貸實與上訴 人無涉云云。並舉其配偶鄭寶華及岳母鄭阿娥為證。然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 「我與他沒有親戚關係,支票是我開的,因為做生意要向他借錢,他說過幾天錢 要給我,但錢沒給我,我告訴被上訴人不要拿去銀行兌現,所以被上訴人沒有拿 支票去銀行兌現,支票是八十一年五月、八月、九月開的,我是分批借的,但被 上訴人沒給我錢。」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 張借貸關係之事實已予以自認,其於本院改稱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其 配偶林鄭寶華間,並舉其配偶林鄭寶華及岳母鄭阿娥為證,因渠二人均為上訴人 至親,系爭借貸關係之存否對其本身權益顯有重大影響,是渠二人之證言,尚難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即無從撤銷其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行為。其次,被上 訴人固承認曾受領上訴人岳母鄭阿娥所交付之二十萬元,惟證人林鄭寶華及鄭阿  娥均證稱該款項係代林鄭寶華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準此,鄭阿娥既非代上訴人  清償借款,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一百萬元,委無不合,附此敘明。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萬元,及 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蔡 烱 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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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