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逾期罰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913號
TPHV,89,上,913,2000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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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家富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文哲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三巷三二號五樓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逾期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擴張請求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有關「開工核准日」認定部分:
本件工程之工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五點約定係自「開工核准日」起算,非係指自 申報開工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算,而係應自係政府工務機關「放樣勘驗核准」 之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蓋未放樣勘驗前僅係整地,根本無法開工。退步言之 ,依被上訴人所簽認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簡便行文第二點記載,開工日至早亦 應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
二、有關追加拆模時間部分:
本工程依合約第五條第一款但書之規定,本件板模灌漿後,混凝土強度本來達設 計強度百分之七十即可拆模(即灌漿後七日),惟上訴人因應定作人要求,將拆 模時間延後六日,因此本件拆除模版工程每層追加六天,共六層合計追加工程工 期三十六天。
三、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假日應免計工期。所約定免計工期假日之計算如左 :
㈠、開工核准日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計算者,假日為一百二十四天。



㈡、開工核准日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計算者,假日則為一百零八天。㈢、開工核准日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計算者,假日則為一百二十二天。四、綜上,本件工程施作天數三百八十天,加計模板工程追加三十六天,及免計工期 之國定假日等一百零八天,合計之總工期應為五百二十四日,而本件核准開工日 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依契約之約定應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七日,而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比約定者尚提早 六日,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之違約情形。況本件經被上訴人甲○○在內之被授權 人簽名認可之驗收交屋記錄表(上證六)記載,本工程已如期完工,益證本件上 訴人並未違約逾期完工。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簡便行文、採購契約要項、建照執照、驗收 交屋記錄表、工程進度網圖、月曆各一份及工程合約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擴張聲明: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七條之約定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二百三十六 萬七千一百四十元(00000000÷6×213×1/1000=0000000),惟於第一審起訴 聲明僅請求其中二百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乃於本院將聲明擴張請求增加給付 二十萬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得對造之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自 屬合法。
二、本件工程之開工日期應為申報開工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放樣勘驗」係開工後之程序,並非準備開工之應踐行事項,且參照建築法第五 十四條之規定,可知開工核准日應為申報開工日而非「放樣勘驗」核准日。三、本件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間為三百八十個日曆天,不包含上訴人所指免計工期之日 數:
工程期限約定以日曆天計算者,並無除外事項之適用,此為工程建築業界所週知 本件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二項,雖有不計入工期之約定,但觀之系爭合約第五 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該條第一項第二項免計工期之約定,係指第一項但書所指 需核算應行增加工作日期之情形,始需計算免計工期。然本件工程之進行並無須 另行核算增加工期之情形,故自無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之適用。 且依視為系爭契約一部分之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四條:「本工程工期預定三百八 十日曆天內完工。」之規定內容解釋,系爭承攬合約並無不計入工期之除外事項 約定。綜上,既然合約中以約定工程期限純以日曆天計算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



免計工期之約定,當然僅在有合約第十八條工程變更之情形時,始有適用,故本 件工程期限仍是三百八十個日曆天。本件工程合約並無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為任何一方之當事人,上訴人援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在法理上有 重大之缺陷,且系爭合約簽訂於民國八十五年,係在政府採購法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生效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根本不適用於本合約。四、本件工程之追加拆模時間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卷附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簡便行文上雖有被上訴人甲○○之簽名,亦因未由全 體代理人共同為之,故該主張即不足以對全體起造人發生效力。且上訴人一再陳 稱該拆模日期之變更並不會影響到完工日期,並保證絕對會在期限內完成,甲○ ○始予簽名。且承攬人如真依照該簡便行文函所記載之內容延後拆模,亦應有經 業主逐層確認之證明始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延後拆模之事實。況本件系爭工程A 棟(按指三十二號房屋)之屋主即被上訴人甲○○既然獲得其他所有之起造人之 同意,關於該棟房屋得獨立行使監造權,故如確有延後拆模之行為,當應得被上 訴人甲○○之確認。
五、上訴人所提出之交屋記錄表(上證六),被上訴人甲○○之簽名僅可證明當日是 由其進行檢查,但並非其已認可交屋。
參、證物: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八年元月八日之驗收交屋記錄表影本 一份、富邦產物保險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 紀念日及節日假期一覽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三四○ ○號書函影本乙份、張永康著,契約與規範,第八十六頁影本,三民書局,八十  五年二月九日出版、鑽探及試驗報告表、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捌肆中建字第壹肆陸零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  、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中之影本一份、中和市○○段六九四地號建築工程投標須知  一份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七條之約定,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00000000÷6×213×1/1000=0000000),惟於 第一審起訴聲明僅請求其中二百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乃於本院將原起訴聲明 給付部分擴張二十萬元為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無須得對造之同意,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二十七位起造人,為興建系爭工程,共同授 權被上訴人甲○○、訴外人呂松男呂天從呂三郎,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依該承攬契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三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自開工核准日起算三百八十個日曆天,領得使用執照 。惟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開工後,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始領得使 用執照,逾期完工二百一十三日。是依承攬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上訴人每逾期一 日,罰款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而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六千六百六十八萬元,上



  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罰款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及利息,爰依承攬  契約第五條、第七條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其中二十萬  本息為追加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既約定本件工程日期自開工核准日,並非自申 報開工日起算,是系爭工程日期應自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派人放樣勘驗核准之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起算,且此亦經全體起造人所授權之人即訴外人呂三郎簽 名確認。退步言之,依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呂松男呂三郎於八十五年九月 三十日所簽認之簡便行文第二點之記載,本件開工日經協調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七 日。又系爭工程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板模灌漿後混凝土強度,本來 達設計強度百分之七十即可拆模,亦即灌漿後七日,因被上訴人等定作人之要求 ,故將拆模時間延後六日,因此本件拆除模板工程,每層應追加六天,六層合計 追加工期三十六天,此亦經全體起造人所授權之呂三郎簽名確認同意。另依前述 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國定假日等應免計工期合計為一百零八天。綜此,系 爭工程工期加計因延後拆除模板之三十六天及國定假日免計工期一百零八天,合 計工程天數應為五百二十四日,而本件核准開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應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而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比約定完工期限尚提早六日,是上訴人並無違約逾期完工之 情形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與其他二十七位起造人,為興建系爭工程,授權被上訴人甲○○、訴 外人呂松男呂天從呂三郎,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五申報開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放樣勘驗核 准,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六千六百六 十八萬元,且系爭工程共有台北縣中和市○○路一百四十三巷三十八弄二十、二 十二、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二號六棟,被上訴人甲○○乙○○共有其 中三十二號部分,該部分佔總工程款之六分之一等情。有授權書、契約書節本、 建造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九、五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期應否加計延後三十六天拆模之天數?㈡ 本件工期應自何時起算?㈢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定假日、民俗節 日、星期例假日等部分應否免計工期?茲分項詳析如后:㈠、本件工程工期因延後拆模應加計三十二天: 查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本件工程板模灌漿後混凝土強度,本來 達設計強度百分之七十即可拆模,亦即灌漿後七日,因被上訴人等定作人之要求 ,故將拆模時間延後六日始可拆模,因此本件拆除模板工程,每層應追加六天, 六層合計追加工程日期為三十六天,此經全體起造人所授權呂三郎簽名確認表示 同意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簡便行文說明 欄第二點載明,系爭工程因應業主要求,延後改為混凝土搗築完成日起第十四天 拆模,故合約外之工程天數應追加三十二天,此一行文函並經被上訴人甲○○及 訴外人呂松男呂三郎所簽認,此有該簡便行文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被上訴人甲○○既已親自簽名同意系爭工程因延後拆模而追加工程天數三十 二天,被上訴人甲○○自應受其拘束。況查被上訴人二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七日具狀共同主張系爭工程A棟即三十二號之屋主被上訴人甲○○獲得其他所 有起造人之同意,關於該棟房屋得獨立行使監造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且甲○○簽署後,上訴人延後拆模,乙○○均不持異議,顯有默示同意此部分 工期,則甲○○於上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簡便行文函簽名同意系爭工程因延後 拆模而追加工期三十二天,另一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乙○○亦應同受拘束。故上訴 人抗辯本件工期因延後拆模而追加三十二天部分,被上訴人二人自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上訴人之所以將原定之拆模時間加以延後,係應被上訴人等業主之要求, 且延後拆模將加強混凝土強度,上訴人縱因此而生遲延,亦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 事由,自不可責令上訴人就此負責。且依誠信原則,亦無責令上訴人負責之理。 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簡便行文表(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上訴人並 未簽署,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此外,上訴人主張三十二天係三十六天之誤,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工期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算: 查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三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自開工核准日起計算,三百八十日曆天領得使用執照,但如 有變更設計、增減或更改工程致延誤時,應由甲(指被上訴人)乙雙方按實際情 形核算應行增加之工作日期,並作工期展延計算。」而依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記 載,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是參照 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 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 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 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逾期執照作廢。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足 見開工無須核准,則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所約定之開工「核准日」,其真 意僅係指開工日之備查而已,本件申報開工之日期即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且此 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技士即證人孫明輝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九 頁),至放樣核准日係行政程序之規定,與何日開工無涉,是上訴人抗辯應以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放樣核准日,為契約所約定之開工核准日,應無足採。惟 查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經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呂松男呂三郎於八十五年九 月三十日簽認之上訴人公司簡便行文函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工程之建照開工 核准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而同業主雙方協調後,依現場可進行工程日為電桿 遷移當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為開工日」等語,此有該簡便行文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三十頁)。雖該簡便行文函未經全體被授權人簽認,不能認對全體起造 人生效,惟被上訴人甲○○既已親自簽名同意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改為八十九年九 月十七日,被上訴人甲○○自應受其拘束。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於其本院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共同主張系爭工程A棟即三十二號屋主甲○○獲得其 他所有起造人之同意,關於該棟房屋得獨立行使監造權等語,則甲○○如上述於 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簡便行文函簽名同意系爭工程工期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為 開工日,乙○○默示同意上開約定亦有拘束。雙方就三百八十日曆天之起算基準 日既已協議更定,應按新約定計算。上訴人抗辯本件工期至早亦僅自八十五年九



月十七日起算,洵屬正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百八十日曆天工期應自八十五年 九月五日起算,自不足採。準此,本件工程工期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算, 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日止,計五百八十一日被上訴人謂自八十  五年九月五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計五百九十三天,要無可取。  況依上開簡便行文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等之所以同意開工日由原定之八十五年九  月五日改為同年月十七日係因工地現場電桿未遷移不能進行工程所致,而電桿不  能即時遷移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縱認開工日仍為原定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則  自該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電桿遷移可實際施作工程期間所生之遲延,亦不可歸責  上訴人令其就此負責。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等部分應免 計工期:
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三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自開工核准日起計算,三百八十日曆天領得使用執照,但 如有變更設計、增減或更改工程致延誤時,應由甲(指被上訴人)乙雙方按實際 情形核算應行增加之工作日期,並作工期展延計算。」又第五條第二項約定:「 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日,依左列規定免計工期:國定假日:元旦、青年節 、婦幼節、勞動節、教師節、國慶紀念日、台灣光復節、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等國定假日,依國定放假日數免計工期。民俗節日 :春節七日、清明節二日、端午節一日、中元節一日、中秋節一日,免計工期。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一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布者,免計工期。星期日免計工期  :其與前三款規定免計工期之工期,有相互重疊時,其重疊部分之工期,應予扣  除。」(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按業主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時,若約定以「日  曆天」計算工程工期,而於工程契約中雙方如未明確約定該「日曆天」是否應扣  除星期例假日、民俗假日、及國定假日等日數時,則此等假日是否應照算工期或  在計算工期時應將此等假日之日數予以扣除,雖有肯定說、否定說及折衷說等不  同見解。然此係針對業主與承包商未就「日曆天」之含義詳細規定時,始有爭辯  及選擇適用之餘地,如果其等在簽訂工程契約時,事先即在契約中定明計算「日  曆天」之方式,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應依其約定方式為計算之標準。茲本件兩造  如前所述,雖於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以三百八十個「日曆天」,計算  工期。然隨即於同條第二項,再定明計算「日曆天」之方式,是本件自應扣除該  條項約定扣除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雖被上訴人再主張應視為本  件契約一部分之投標須知第四條規定:「本工程工期預定三百八十日曆天完工」  云云。惟工程工期約定以「日曆天」計算者,並非絕對不得再約明該「日曆天」  得免計國定、民俗及星期等假日,雖本件投標須知僅規定本件工程工期依「日曆  天」計算,而未明定該日曆天應否免計上開假日,惟其既於事後訂定之正式契約  中,以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明確約定,合約內所謂「日曆天」應免計工期  之假日,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  例假」及第三十七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規定觀之,可見雙方之真意,該合約內之「日曆天」應將該等假  日免計工期,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任意翻異。故本件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工期應



  免計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之假日天數,即屬有據。又查,上訴人主張  若本件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算工期,依該條項約定所應扣除之假日為一百二  十二日,並提出月曆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被上訴人對此除主張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等五天並非國定假日外,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一七九頁被上訴人所提辯論意旨狀)。惟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第十三  屆縣市長選舉,自屬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謂之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另  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為元旦假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為青年節之補假日,八十七  年四月四日則係婦幼節,均屬同條項第一款之國定放假日。從而,上開四天假日  ,自應屬契約所定之免計工期之日。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核上訴人並未  將之算入,是上訴人抗辯係其於本院所呈被證五之月曆影本圈畫有誤(見本院卷  第六五頁),其計算之日期數並無錯誤乙節,洵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所得免計工期之日數應為一  百二十二日。本件工程之完工期應為三百八十天加上依約得免計工期之假日一百  二十二日,再加計因延後拆模之追加工期三十二天,合計五百三十四天(380+1  22+32= 534 )。
㈣、另查上訴人提出交屋記錄表抗辯:依該交屋記錄表記載,本工程已如期完工,併 經包含被上訴人甲○○在內之被授權人簽名認可(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 ),亦證本件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之違約情形云云。惟核該等交屋記錄表中,經 被上訴人甲○○簽名者僅有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戶別為A3(32號3F)之記錄表。 然甲○○不但於該表中對應驗收事項仍有所保留,且其係在「住戶交屋檢查欄」 簽名,而非「屋主或代表人交屋認可簽章」欄。再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 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戶號分別為「A棟32號2F」、「A棟32 號3F」、「A棟32號5F」三戶驗收交屋記錄表(見原審訴字卷第三七、三八、三 九頁),甲○○亦僅在「住戶交屋檢查欄」簽名,並於該三紙紀錄表備註欄以手 書加註「...未在約定期內完成交屋,32號1至6樓可自行雇工修繕使用,全部 費用應由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決(絕)無異議。」等語乙節,可知 被上訴人甲○○之於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之簽名僅可證明當日是由其進行檢查 ,並非被上訴人已予認可簽章。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四、按上訴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工程時,被上訴人得依約執行罰款,按照每日以 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金額,此觀系爭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自明。而本件工程之 工期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算,總工期為五百三十四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始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使用之工期為五百八十一日,則上  訴人自已逾期完工四十七天(581-534=47)。且系爭工程共有台北縣中和市○  ○路一百四十三巷三十八弄二十、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二號六  棟,被上訴人甲○○乙○○所共有之三十二號部分,佔總工程款之六分之一,  亦已如前述。依前揭承攬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計算,上訴人逾期罰款之違約金,應  為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00000000÷6×1/1000×47=522327)。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及第七條約定,於請求上訴人給  付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有未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應廢棄改判。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十萬元本息部分,  亦非正當,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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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