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2166號
TPDV,105,司促,2166,2016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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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慈生即偉杰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龍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4
  年10月1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
  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
  ,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4 年10月12日,然債權人請
  求債務人給付104 年6 月6 日至104 年10月11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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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