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56號
TPDV,105,司他,5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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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嚴悅懷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00年度勞訴 字第246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救字 第27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 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告) 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又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0年6月16日起 至原告返回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 6,6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39萬2,000元【計算式: 36,600元12個月10年=4,392,000元】,其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4萬4,560元;又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 ,請求被告應自100年9月16日起至原告返回工作之日止,按 月給付3萬6,6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39萬2,000元【計算 式:36,600元12個月10年=4,392,000元】,其應徵之 第三審裁判費為6萬6,84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 11萬1,400元【計算式:44,560+66,840=111,400】應由原 告負擔六分之一即1萬8,567元【計算式:111,400×1/6= 18,56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曾於調解程序繳納之 聲請費1,0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萬7,567元,其餘9萬 2,83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00】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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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