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40號
TPDV,105,司他,40,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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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許筑涵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艾瑪診所(即樊曦野)間損害
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北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勞 訴字第124號判決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3 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510元。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被告部分敗訴,被告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 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定被告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



力而並未確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 審和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 因而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判決主文 第三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部分,已由第二審 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 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 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510元, 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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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