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陳怡臻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林裴明月、林宏興間請求返還
寄託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末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15號原告與被告林裴明月、林宏興間 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請求被告林裴明 月應將價值新臺幣(下同)67,000元之金飾套組返還予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67,000元;被告林宏興應給付 原告597,957元。嗣原告於104年10月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 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減縮第2項聲明為497,957元。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訴 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497,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
㈡後原告撤回本件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裁 判費應為1,800元(計算式:5,4001/3=1,800)。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合計為1,8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且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