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5年度,30號
TPDV,105,勞執,30,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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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柳青青
      蔡依諠
      蕭博文
相 對 人 嘉義市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 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非訟事 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 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 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 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 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 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 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營業所地址為嘉義市西區,非本院轄區範圍,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宜以相對人營業所在地 定其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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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