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5年度,28號
TPDV,105,勞執,28,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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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修弘
      姜雅芳
      楊佩儒
      蔡澤森
      謝昀達
      聶勻方
相 對 人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學承電腦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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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 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 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 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 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相對人登記所在地及營業處所均為臺北市士林區 ,有臺北市補習班管理系統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附卷可證。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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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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