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仲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子宸
吳翠蒨
呂豐足
陳祈達
陳慶曉
陳盈盈
許菊英
蘇志銘
尤澤基
兼 共同 楊瓊蕙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李秀青
訴訟代理人 許沖河
楊瓊蕙
被 告 盈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6 款至第 9 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 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 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仲 裁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 仲聲和字第67 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委任陳鴻基律師為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並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收受103 仲聲和字第 6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系爭仲裁事 件卷宗內之仲裁委任狀、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各1 份可 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104 年12月3 日 起30日(即105 年1 月3 日前)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原告 主張其係因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12月9 日函覆無102 年10月
2 日盈能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來文紀 錄,始知被告所提出為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系爭函文為偽造 ,並據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有原告所提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書及前開新北市 政府函文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至4 、39頁),足 見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始知悉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原因 ,依首開說明,應自斯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告於 105 年1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要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分別與原告簽立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兩造因工程 款發生爭議,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向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該會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函文 ,認定被告已盡協力義務,而於104 年12月2 日作成系爭仲 裁判斷。惟經原告函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該局函覆無 系爭函文來文紀錄,顯見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之系爭 函文為偽造,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偽造,未經刑事判決確認屬 實,系爭函文亦非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事實之主要基礎,故原 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核與仲裁法第40條第2 、3 項規定不合。況系爭函文係被告以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之業務承辦人詹曜鴻為收件人而寄發,並非以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為收件人,被告確有寄送系爭函文之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1 日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㈡、嗣被告就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 項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於104 年12月2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㈢、被告有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提出系爭函文,系爭仲裁判斷並 以系爭函文為據,認定被告已盡協力義務(見本院卷第32頁 反面、38頁)。
㈣、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12月9 日以新北府經綠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楊瓊蕙,該府無系爭函文來文紀錄(見本院卷 第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 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前項第 6 款至第8 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1 項第4 款違反 仲裁協議及第5 款至第9 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 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偽造乙節,僅提出新北市政府104 年12 月9 日新北府經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為據,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有無就 系爭函文偽造之情事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之告發,原告亦答覆 目前尚未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顯見系爭函 文是否為他人偽造,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該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 行,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 ,要與仲裁法第40條第2 項之要件不合。
㈡、又細繹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並非僅以系爭函文為據,認定 被告已盡協力義務,而係依據系爭函文及原告於系爭仲裁事 件之複代理人所述,綜合認定被告已盡其協力義務,故系爭 函文是否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要非無疑。況系爭 仲裁判斷主要係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就工程驗收完畢 ,認為被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c 款所約定請領 工程尾款92,000元之條件,此與被告有無盡其協力義務無必 然關連,益徵用以佐證被告是否盡其協力義務之系爭函文, 與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無涉,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故 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不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3 項之要件,尚難准許。五、綜上所述,系爭函文未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原告亦 未能舉證該刑事訴訟案件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 ,系爭函文復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則原告依仲 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要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至 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所提出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確認是否確 實由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收受,以及該局收受之函文內容 等節(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無礙系爭函文尚未經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之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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