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205號
TPDV,105,事聲,205,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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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王淑娥
      王淑嬋
      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
相 對 人 彭武賢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5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他字第39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命異議人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逾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是於 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本於同一法理,應類推 適用其規定。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王淑娥王淑嬋提出異議,谷友 弘視同異議)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67,774元及其 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8,370元,嗣本院104 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命異議人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可稽,故本件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370元。原裁定命異議人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11,29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在8,37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 無力繳納為由,提出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命 異議人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逾8,370元及其利息部分,尚 有未洽,異議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予以廢棄。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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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