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4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白青蓉
代 理 人 邵良正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0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 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 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 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所為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 均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人滙豐商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現年46歲,距法定退 休年齡尚有19年,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台幣(下同)
594,000元之債務,清償債務比例6.8%,即可免除其餘93.2% 債務,對債權人不公允,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異議人日盛商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 每月必要支出28,803元,其所列舉之房屋租金、個人手機費 等支出有過高情形,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19,794元(個 人支出14,794元+扶養費5,000元),核算每月餘額為15,206 元可供清償,顯見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債務,另請查明債務人 是否尚有獎金或其他收入或其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中,爰 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 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 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 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 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 ,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3年4月28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1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 3月1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 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30期每期清 償6,000元,第31期至60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61期至72期 每期清償17,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 為594,000元,清償成數為6.8%,於每期當月15日前依債權 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 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核與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國聯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明細所示(見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07號卷二第138-139頁),其每月薪 資為24,000元,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及債務人自陳兼職於
天成大飯店收入10,000元,合計為35,000元。而債務人提出 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8,803元,包含勞 健保費786元、膳食費5,000元、房租12,000元、管理費825 元、個人用費1,000元、水費瓦斯費1,106元、債務人與子女 之行動電話費3,086元,並含未2名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 ,業據檢附勞健保費收據、戶籍謄本、房屋租約、水電、瓦 斯、電信費帳單、管理費收據等件為佐,經核債務人所列各 項支出內容,均屬生活中基本且必要之開銷,債務人亦有提 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堪認上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屬有 據。至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中手機通話費3,086 元部分,係與未成年女兒共同支出費用,包含電話及行動網 路之費用,有債務人陳報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在卷可稽( 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卷),考量現行科技發達,且債 務人債務人有正職及兼職工作,自有與其任職之公司聯繫之 必要,是電話及網路費應可認為必要生活支出。另本院參酌 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按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 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 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勞健保費786元等非消費性支出 後,其個人含扶養費之消費性支出為28,017元,已低於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計算式:14,794+ 14,794×2(扶養人數)÷2(扶養義務人)=29,588),且 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 、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 ,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用以清償債務,並於所扶養未成年 子女成年後,徵得子女協助,提高清償金額為月10,000元, 即自第61期起每期清償金額為17,000元,堪認債務人已有積 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再者,以債務人 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已如前述,難 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 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 方案應否認,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 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 ,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 6.8%,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 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
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又債務人復 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債務人並無 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未查債務人於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有該公司104年7 月2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07號卷二第24頁),並無異議人所指債務人尚有 其他保單收入未列入更生方案之情事。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 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院認可更生 方案設有相當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 理財等消極事由,可知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 是以,債務人倘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 規定,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不予認 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 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 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查本件債務 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 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 成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 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縱債務 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6.8%,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 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 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 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 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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