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78號
TPDV,105,事聲,178,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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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8號
異 議 人 姜紹華
      賈琇瑜
      賈謹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
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9日所為105年度司聲 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已分別於105年3月17日、同年月31日 、同年月17日送達至異議人姜紹華賈琇瑜賈謹伊之住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20頁),異議 人賈琇瑜於原處分送達前仍得提出異議,故異議人於105年3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 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83號判決確定, 應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第三人賈明道等13人已於10 5年2月24日,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業經鈞院以105年 度司聲字第236號受理中,渠等雖漏載相對人姓名,然相對 人所聲請之訴訟費用,係以賈明道等15人於鈞院所繳費用計 算,是相對人顯已重複聲請,且本件相對人聲請僅以個別相 對人請求金額計算訴訟費用,如此顯然自相矛盾,兩裁定最 終結果將有歧異,絕非適宜。又本件異議人實際應負擔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500元,並無原裁定所認定 董岳祥應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等 情,縱使依相對人以個別請求金額計算訴訟費用,相對人並 無實際繳納之單據,豈能要求異議人再為負擔,原審裁定顯 然違背法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



之處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 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於該裁判中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方式確定當事人所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 確定當事人敗訴時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於此程序中所 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 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董岳祥賈明道陳日美、賈文 寧、董飛祥董會祥董誠祥倪幼愚張宗瀚倪渙愚倪貝愚倪小蘭賈悟志賈若慈賈若忍(下稱賈明道等 14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359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董岳祥賈明道等14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百分 之四十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董岳祥賈明道等 14人依判決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而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董岳祥賈明道等14人因受第一審敗訴判決乃提起上 訴,異議人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8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賈明道以次十五 人即相對人及賈明道賈文寧賈悟志賈若忍賈若慈董誠祥董會祥董飛祥倪幼愚張宗瀚倪渙愚、倪貝 愚、倪小蘭(下稱賈明道等13人)按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異議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即異議人伊負擔;關於上訴人賈明道以次十五人(即相對人 及賈明道等13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八 十九,餘由上訴人賈明道以次十五人(即相對人及賈明道等 13人)按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異議人、相對人均未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83號民 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㈡茲就兩造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計算如下: 1.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董岳祥賈明道



等14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4,760元,相對人依 第二審判決附表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為10/272(計算式 :5/272+5/272=10/272),是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異議人負擔865元(計算式:24,760×95/100×10/272 =8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董岳祥賈明道 等14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0,740元,相對人依 第二審判決附表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為10/272(計算式 :5/272+5/272=10/272),是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異議人負擔352元(計算式:10,740×89/100×10/272 =3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即異議人繳納之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14,205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應由其自 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3.綜上,第一審關於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即865元,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即352元,合計1,217 元(計算式:865+352=1,217),是異議人應賠償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7元。
㈢至異議人雖以第三人賈明道等13人已於105年2月24日向本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36號受理 中,渠等雖漏載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所聲請訴訟費用,係以 賈明道等15人於本院所繳費用計算,是相對人顯已重複聲請 云云,然依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狀可知,相對人 並非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之當事人,是本件並無 重複聲請,恐致將來裁定結果歧異之情。異議人復稱異議人 實際應負擔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賈明道等15人共同繳納訴訟費 用,且董岳祥亦無實際繳納訴訟費用之單據云云,然異議人 實際應負擔繳納之訴訟費用雖為賈明道等15人共同繳納,董 岳祥對於裁判費之繳納亦確有負擔,當可分別計算異議人應 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 第1183號判決諭知。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於法無據且 顯有誤會,委無足取。
㈣從而,關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異議 人應負擔者確定為1,217元,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未遑詳求,誤認異議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85元,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 此雖未指摘,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 為何,乃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原裁定內容既有違誤,本 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廢棄,並確定本件異議人部分應賠償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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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