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4號
異 議 人 滙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楮丹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雅蘋、李承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所為10
4年度司執字第1607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0761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雅蘋及李承龍之 票據債權,並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本票 正本及本院 85年度票字第103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 債權證明文件,應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 2項所稱之繼 受人甚明,且依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118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知,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無須審查本票背書 有否連續。異議人檢具原執行名義與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後 ,即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依票據法第 123條執票 人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且異議人已受讓系爭債權、 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應不須證明本票背書連續之必要
,況相對人並未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既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 1項規 定檢具原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後,確實無需檢附背書連續本票 之必要,依法即得對相對人聲請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 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 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 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 第 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 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 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 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 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票據 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且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第37條第 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而依同法第 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 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 例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雅蘋及李承龍強制執行,雖據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5月15日士院執仁字第1923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共 1份、存證信函及債 務人李雅蘋、李承龍於 83年8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3,500,000元、10,000,00
0 元、受款人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 定之人之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等,釋明其自第三人臺 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李雅蘋、李承龍 之上開執行名義債權。惟查,上開債權憑證係因臺灣土地開 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本院 85年度票字第10310號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受 償不足及無效果,而由該執行法院所核發;異議人以該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自臺灣土地開發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取得上開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則異 議人仍係主張行使該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債務 人李雅蘋及李承龍)之追索權,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提出 系爭本票原本,經形式審查,如無法認為異議人係執票人, 而得以行使該追索權者,應認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第6條第1 項第 6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 聲請即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2號、103 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可資參照)。
㈡而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已記載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 160761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13至15頁),係屬記名票 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 1項 前段之規定,關於系爭本票之權利,應由原受款人臺灣土地 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背書轉讓及交付之方式讓與,異議 人始能取得票據之權利。惟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係背書予永盛資產,並於票據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未 再背書予異議人,其背書並不連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背書 連續之本票,即無從行使本票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104年12月25日及105年2月25日,通 知異議人於文到 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異議 人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及105年3月2日收受送達,惟逾期仍 未補正(見執行卷第 9、17頁),則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未 依限期補正系爭本票背書連續之證明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縱認異議人受讓臺灣土地開發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為原執行名義之繼 受人,惟原執行名義係臺北地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司法 事務官仍需就異議人是否有本票之票據權利為審查,不得僅 以異議人提出之原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異議人 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 ,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始得以向相對人即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本票,係相對人於83年 8月25日所簽發之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 異議人欲行使追索權時,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 37 條第 1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該本票僅 正面記載發票人為相對人、受款人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異議人之名義記載於該本票上(見系爭 執行卷第13頁),該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異議人未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向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 追索權,因此,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及 105年2 月25日發函予異議人,請異議人於文到 5日內提出背書連續 之本票原本(見系爭執行卷第 9、17頁),因異議人未能提 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並 無違誤。異議人主張伊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需審 核本票原本背書是否連續云云,並不足採。
㈢本件異議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 為據,然該裁定認執票人欲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連續證 明其權利,執行法院亦應審查其背書有無連續,與異議人稱 執行法院不得審查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等不同,顯有誤為引 用之情,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定期限命異議人補正系爭本票 背書連續之證明,因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之規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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