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陸康昀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
度司執字第203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0334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3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 於105年3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 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 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 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 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873號判例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 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權利。」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 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 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
三、異議意旨略以:
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異議人,原債權人將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讓與並交付異議人時,雖未背書,惟異議人業已提出 債權與之相關事證,即足證明票據上之請求權已讓與異議人 ,則背書間斷之缺我即已修補,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且異議 人以執行名義持有之債權人地位聲請本件執行,異議人自原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債務人之本件票 據債權,並交付債權受讓證明書、本院96年執乙字第7815號 債權憑證等文件,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 受人,非持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可強制執行 可比,於執行程序無證明背書連續之必要,依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573號定意旨,並無須以本票背書連續為必要要 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四、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持本院96年6月23日北院錦96執乙字第781 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 度票字第1072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249條第 1項規定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以證明異議人 係合法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05年3月2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 原本到院,該通知已於105年3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因異議 人未遵期補正,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5年3月15日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 司執字第20334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其已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2項所指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顯見異議人係欲行使系 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揆諸首 揭說明,系爭本票原本如經形式審查,無法認定異議人係執 票人,而得行使該追索權者,應認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參照)。且異議人所 執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係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執行法院仍需就異議人是否有本票之票據權利為審查,不 得僅以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異議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 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始得以向債務 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係 債務人於94年5月18日所簽發之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 讓票據權利,異議人欲行使追索權時,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該本票僅正面記載發票人為債務人、受款人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並無異議人之名義記載於該 本票上(見執行卷第11頁),該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 異議人未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向本票發票人即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因此,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 月2日發函予異議人,請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背書連續之 本票正本(見執行卷第10頁),因異議人未能提出背書連續 之本票,逾期迄未補正,堪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欠缺必備 之程式,經司法事務官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告字第573號裁定意旨, 無須以本票背書連續為要件,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僅係個案,並非最高法院所為統一之 法律見解,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前開廢棄 發回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