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7號
異 議 人 鄭傳興
上列異議人就與債權人鍾貞麗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
字第43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 年3 月6 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裁定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05 年3 月9 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之105 年3 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5 年2 月18日北院木102 司執酉 字第4369號函通知債權人等有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43 號 關於異議人與第三人李嘉誠間信託關係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命債權人等提出執行名義具狀表示是否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換價執行,嗣以同年3 月1 日北院木 102 年度司執酉字第4369號函准債權人等代異議人辦理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180 分之72, 下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異議人所有,然依強制執行法第 11條第3 項、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均須債權人之聲請,執 行法院方得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後執行,鈞處未經債權人等聲請,竟以執行命令通知債權 人得另執行,顯於法未合;又系爭判決係攸關異議人與第三 人李嘉誠間之信託契約效力存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認定 ,鈞處卻主動審查系爭判決內容認定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 ,顯非依債權人查報及地政機關現實登記名義外觀認定異議 人之責任財產範圍,已逸脫執行法院審查權限;況強制執行 法第11條第3 項、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僅說明通知登記機關 登記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非謂債權人債權人得代位異議人
及李嘉誠執行回復所有權登記,蓋是否有民法第242 條代位 權涉及實體上認定問題,鈞處以系爭判決認定債權人有代位 權於法不合,縱系爭判決有形成力,鈞處以執行命令實質認 定系爭土地為異議人之財產顯逾越權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一)債權人鍾貞麗前執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8369 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 權人以異議人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李嘉誠 ,並以異議人為受益人,於102 年4 月15日具狀追加執行 異議人對信託財產所得之信託受益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2 年6 月13日北院木102 司執酉字第4369號執行命令 扣押異議人對李嘉誠之信託受益債權,經第三人李嘉誠以 系爭土地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 億17 60萬元予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有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36381 號之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就受託財產管理 所得用於清償該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後,已不足本院扣押 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4 月30 日北院木102 年度司執酉字第4369號函通知債權人本件執 行終結,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本院將102 司執字第4369 號債權憑證、本票正本4 紙解至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 381 號續為執行,嗣該案(即101 年度司執字第36381 號 )執行債權人許進德到院表示撤回本件全部強制執行,有 104 年2 月10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381 號執行調查 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381 號卷第16 7 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2 月11日北院木101 司 執酉字第36381 號函通知李嘉誠及異議人,因相對人即本 件債權人鄭貞麗並未撤回,且信託受益權尚未成就,本院 101 年7 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扣押命令不予撤銷(見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381 號卷第176 頁),並以104 年7 月13日北院木101 司執酉字第36381 號函將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381 號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 辦理。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05 年2 月18日北院木102 司執酉字 第4369號函通知相對人鍾貞麗及其他債權人:許進德對異 議人及李嘉誠提起之撤銷信託行為等民事訴訟,經系爭判 決認定異議人及李嘉誠間於101 年1 月16日所為之信託契 約債權行為及同年3 月19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以及李嘉誠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 19日以信託契約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確定在案,是就信託財產外觀得依強制執行116 條第2 項規定代異議人回復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續行換價程序,通 知相對人提出執行名義並表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 第2 項規定以異議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異議人所 有後執行之。相對人即債權人鍾貞麗、王淑絹並分別於10 5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4 日具狀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 6 條第2 項規定以異議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異議 人所有後執行之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05 年3 月1 日函通知地政機關請准相對人鍾貞麗代異議人及李嘉誠辦 理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後,並辦 理塗銷本院103 年2 月8 日以101 年司執字第36381 號函 囑託該所辦理信託登記標示部分為信託受益權之查封註記 ,仍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464 號維持查封登記。異 議人則以許進德已同意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並作成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51 號和解 筆錄,又系爭判決效力不及於許進德以外之債權人,況債 權人撤銷信託行為已罹於除斥期間,不得以系爭判決要求 塗銷信託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判決通知其他債權 人於法未合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 即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已遭形成判決撤銷確定,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得依債權人聲請代位回復登記為 異議人所有進行換價程序,本院105 年2 月15日函通知債 權人提出執行名義並表明是否依強執行法第116 條第2 項 規定續行換價程序於法無違,至異議人與許進德成立之和 解筆錄僅許進德不得再依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與撤銷 判決之形成力不同,其他債權人不受拘束,又系爭判決確 定後撤銷權之行使即告確定,致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形成新 法律效果,已無撤銷權可供行使,自無計算除斥期間之問 題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 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 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第116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2 項規
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 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 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 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又撤銷之訴判決之效力,固僅 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債權人非判決效力所及; 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行使撤銷權,則其因行 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益之損害賠償,自均 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上 開法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 ,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 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執行 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 ,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 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效力。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是若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起訴 請求撤銷信託關係並塗銷信託登記,獲法院認債權人主張 有理由而為債權人勝訴判決,此判決作成後,不待登記即 形成信託財產回復為信託人即債務人所有之法律關係,此 判決對其他債權人亦有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 、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該 財產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 為執行。
(四)異議人雖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未經債權人聲請即主動通知債 權人另起執行與法不合,且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及第 116 條第2 項規定均僅說明執行法院得通知登記機關登記 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非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異議人塗銷與李嘉誠間之信託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 記,蓋代位權之行使為實體法上認定之問題,執行處實質 認定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顯逾越執行法院審查權限而有 違誤云云。然觀諸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該案原告許進 德主張之內容,可知許進德係以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24 2 條、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提起 該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判決主文第1 、2 項並 載明:「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80 分之72,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1 年3 月19日所為所有權信託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嘉誠應將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 分 之72,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是以,異議人與李嘉誠間之信託關係既經系爭判決撤銷, 第三人李嘉誠確實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異議人之義務 ,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所為之撤銷判決效力除該案債權人 許進德外,對其他債權人均有效力,其他債權人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 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 行,又強制執行貴在迅速,本不待詢問債務人即得以國家 公權力為執行行為,採職權探知之主義,為保障債權人之 債權順利受償,使執行程序迅速有效進行,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5 年2 月18日北院木102 司執酉字第4369號函通知 相對人鍾貞麗及其他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並表明是否依強 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 機關為登記後續行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再者,異議人與 李嘉誠間之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確定判決 撤銷,系爭土地不待登記即回復為異議人所有,系爭判決 並命李嘉誠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是李嘉誠因系爭判 決對異議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即債權人鄭貞麗等 即得聲請以異議人之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後而為執行, 不涉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等實體認定問題,異議人 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以105 年2 月18日北院木102 司執酉字第4369號函通知相對人鍾貞麗 及其他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並表明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 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為登記後 續行執行,經相對人即債權人鄭貞麗等具狀表示依強制執 行法第116 條第2 項聲請以異議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 後為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05 年3 月1 日函通知地 政機關請准相對人即債權人鍾貞麗代異議人及李嘉誠辦理 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登記為異議人所有,105 年3 月1 日函通知地政機關請准相對人鍾貞麗代異議人及李嘉 誠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乙 節,於法並無違誤。嗣經異議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以系 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遭形成判決撤銷確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得依債權人聲請代位回復登記為異議 人所有進行換價程序,本院通知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並表
明是否依強執行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續行換價程序於法 無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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