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64號
TPDV,105,事聲,164,2016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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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4號
異 議 人 王碧珠
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相 對 人 楊天送
      許振標
      翁讚勳
      甲子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天送許振標翁讚勳、甲子
服裝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6113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5年3月8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61137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 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735號(下稱高院735號事件)民事判決主文第2、3項內容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第2、3項),聲請對相對人 許振標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許振標等3人)



楊天送(下稱楊天送)之財產為假執行,原裁定卻認高院 735號事件判決主文第6項「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 上訴人王碧珠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楊天送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等語之記載,該受擔保利益人僅為 楊天送1人,不及於許振標等3人,而以聲請人未對其等就聲 請執行金額865萬4,794元部分提供擔保,且亦無法命聲請人 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高院735號事件民事判決主文第2、3項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許振標等3人及楊天送為假 執行之強制執行,並提供擔保金額288、385萬元提存,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1137號給付租金等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許振標於105年1月15日以民事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就超過系爭執 行名義第3項部分應予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9日 以北院木104司執丁字第161137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減縮 囑託執行範圍為:許振標依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記載需與其 餘相對人連帶給付865萬4,794元,此部分未經相對人提供擔 保,故執行程序仍應續行等情。許振標於同年2月3日復以民 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三)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其非系爭 執行名義第2項之假執行對象為由聲明異議。嗣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3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高院735號事件判 決主文第2項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高院735號事件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為:「被上訴 人楊天送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即新臺幣捌 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與上訴人許振標及被上訴人翁 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王碧珠負連帶給付責任。 」等語,有該判決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137號執行 卷可稽,是該執行債務人確係為楊天送許振標等3人,惟 該判決主文第6項記明:「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 上訴人王碧珠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楊天送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等語,由是可知,高院735號事件主 文第6項業已諭知得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對象限於楊天送1人, 不及於許振標等3人至明。職是,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對楊天送許振標等3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範圍自不得逾越系爭執行名義,倘異議人認前開假執行之對 象有漏,應另行聲請更正裁定。本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 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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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子服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