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38號
TPDV,105,事聲,138,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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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相 對 人 甘賴榮玉
上列異議人即拍定人因債權人黃美齡等與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所為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3月4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9日舉行 公開拍賣之拍定人,其拍定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拍定物),相對人甘賴榮玉(下稱甘賴榮玉)於100年1 2月5日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主張就系爭拍定物行使優先承買 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然甘賴榮玉係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行使優先承 買權,而非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下稱民物編施行法)第8條 之5第5項之優先承買權,本院據此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因重



大瑕疵而無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未終結;況異議 人已於101年1月19日具狀就甘賴榮玉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聲 明異議,並經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23號駁回抗告在案,是甘賴榮玉優先 購買權執行行為既經廢棄,執行行為則不存在,本院核發之 權利移轉證書自屬無效,原裁定卻逕以相對人具優先承買權 且已繳款並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為由,認強制執行 程序已終結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 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第三人即債權人黃美齡等向本院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人春煇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坐落臺北市中山區 吉林段三小段第3501、3507、3541、3546、3601、3642、36 54、3655、3656建號房屋於100年11月9日分別由相對人(系 爭拍定物)、第三人謝欣峰(3541、3546、3601建號房屋) 、第三人林寶鸞(3642、3654、3655、3656建號房屋)拍定 (見執行卷㈦第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8條之5第5項之規定踐行優先承買公告程序,系爭拍定 物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基地)共有人之一即相對人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爭 拍定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系爭拍定物同棟大樓之其他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後,採擇2488、3497、3538、3539建號部 分房屋之樓板面積與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比例分別 為「9.692:1」、「10.694:1」、「10.006:1」、「10.0 39:1」,推論系爭拍定物同棟大樓之建物樓板面積與系爭 基地面積配賦比例為10:1,而認定相對人優先承買系爭拍 定物後,其所有基地應有部分相對配賦之專有部分尚仍不足 ,得優先承買系爭房屋。異議人就此不服而於101年1月19日 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異議人仍不服聲明異 議,經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以原處分何以 僅抽樣4戶之樓板面積與基地應有部分面積比,即認定應以 10:1為計算基準,未予以具體說明其採擇理由為由裁定將 原處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相對 人不符提出抗告後,經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76號民事裁 定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僅抽樣系爭拍定物同棟大樓其中4戶建 物之樓板面積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比,遽認應以10: 1為計算基準,相對人所有基地應有部分應配賦專有部分仍 有不足樓板面積,得優先承買,亦難謂適當為由,駁回相對



人之抗告,相對人復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20日以北院木86執容字第12874號核發 系爭拍定物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86年度執字第12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1年度事 聲字第61號、101年度抗字第117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可 認定。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 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 理由,予以駁回。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 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 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 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準此,系爭拍定物之拍賣程序於應買人即本件相對人領得本 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終結,則異議人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相對人優先承買權之程序,縱本院為撤銷或更正原處 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從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即 無從准許。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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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主要建築├──────┬─────┤ │
│ │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計 │及用途 │範圍│
├─┼──┼──────┼────┼──────┼─────┼──┤
│1 │3501│臺北市中山區│13層樓鋼│第四樓層: │商業用, │全部│
│ │ │吉林段3小段 │筋混凝土│2337.15 │電梯樓梯間│ │
│ │ │921地號 │造 │合計: │100.09平方│ │
│ │ │ │ │2337.15 │公尺 │ │
│ │ ├──────┤ │ │陽臺6.02平│ │
│ │ │臺北市中山區│ │ │方公尺 │ │
│ │ │林森北路413 │ │ │ │ │
│ │ │號4樓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460建號之持分 │
├─┼──┼──────┬────┬──────┬─────┬──┤
│2 │3507│臺北市中山區│13層樓鋼│第四樓層: │商業用, │全部│
│ │ │吉林段3小段 │筋混凝土│62.57 │陽臺6.17平│ │
│ │ │921地號 │造 │合計: │方公尺 │ │
│ │ │ │ │62.57 │ │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 │ │ │ │
│ │ │林森北路 │ │ │ │ │
│ │ │399巷19號4樓│ │ │ │ │
│ │ │之4(原門牌 │ │ │ │ │
│ │ │:臺北市中山│ │ │ │ │
│ │ │區五常街55號│ │ │ │ │
│ │ │4樓之4)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460建號之持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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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