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誠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根
相 對 人 林賢褔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
度司執字第1120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 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 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 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 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 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 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 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 法。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 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 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 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讓與之通知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 事實即可,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
要,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 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98 年度臺抗字第440號、98年度臺抗字第949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業已依強制 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文件及債務人已知悉其就 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其聲請強制 執行即屬適法。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所提出執行名義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0940號債權憑 證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上記載債權人即為異議人 ,若債權讓與過程有疑義,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司法事務官應自行調閱同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明該債權讓與過 程。又他債權人王俊傑固對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提出異議, 惟異議人分配金額除次序5執行費債權外,尚有次序12之債 權,次序5債權為執行費已於鈞院997年度執字第100940號執 行事件受償,不應於本案重作分配,異議人債權讓與通知及 強制執行聲請均無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0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04年10 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記 載次序5債權為假扣押執行費,債權人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89執全字 第1654號),次序12債權為假扣押債權,債權人荷商柯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89執全字第1654號)(下稱華僑銀行,荷商柯華公司),債 權人王俊傑於104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狀,陳述原債權 人華僑銀行之債權有2筆,1為本金新台幣(下同)10億,1 為本金1億1,840萬元,均讓與荷商柯華公司台灣分公司,該 公司將本金10億元債權讓與統一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再讓 與林仁根,再讓與王俊傑,荷商柯華公司台灣分公司將本金 1億1,840萬元債權讓與誠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 異議人,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654號假扣押債權1億5,000萬 元為本案債權等語,異議人則於104年12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 暨聲請狀請求領取分配款,並陳稱華僑公司將假扣押債權1 億1,840萬元讓與荷商柯華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誠曜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異議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 12月1日北院隆97執庚字第100940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司 法事務官則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及回執為由,於105年2月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0
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行為本身之生效要件,僅 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而 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 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 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人誤償之目 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倘 該最後之債權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時,提出債務人已 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可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進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 度臺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司法院100年度第1期民事執行 實務問題研討會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異議人提 出請求領取分配款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核發98年12月1日北院 隆97執庚字第100940號債權憑證,雖未一併提出相關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文件,惟依強制執行法 第6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執字第10 0940號執行卷宗查明。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債權人華 僑銀行將對債務人政光實股份有公司、林賢福等人債權1億 1,840萬元依序輾轉讓與荷商柯華公司台灣分公司、誠曜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王承宏、異議人,有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華公司台灣分公司、 誠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王承宏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刊登報紙、認證書等 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異議人復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印鑑 證明為證,其上有債務人林賢福蓋立印文並書立「本債權讓 與確認書已提示於本人。99/12/6」等語,債權讓與之法律 行為均無瑕疵,自堪認債務人已知悉債權輾轉讓與異議人之 事實,則異議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請求 領取,於法並無不合。另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執行費債權 ,他債權人王俊傑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表明執行費債權已 於他案受償,若無其他債權人、債務人為反對陳述,且查明 該債權確已於另案受償,宜審酌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 規定更正分配表。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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