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廖昭富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添發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46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強制執行案件 之分配表雖已製作完成,並通知異議人於104年11月20日前 分配,惟於該分配期日前,已有其他債權人提出分配表異議 之訴,故在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本院雖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案異議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 提存,惟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人敗訴判決確定者,該提 存之分配金額,須重新分配予他債權人,異議人即屬未受清 償,是本件分配表備註14,關於異議人之債權已列入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普通抵押權內全部清 償等文字並非事實。而異議人雖於104年11月9日撤回對本院 104年7月24日製作分配表之異議,惟本院既已變動其分配債 權而重新製作104年8月20日更正分配表及104年12月21日更
正分配表,異議人應仍可對更正後分配表表示意見,爰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 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 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 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 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 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 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 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 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 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 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 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 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 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 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 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 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 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 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此項規定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 明起訴之義務,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稽延。縱執行法 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 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 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 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四、經查:
㈠債權人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毅公司)向本院聲請 執行債務人陳添發所有之土地,異議人即債權人廖昭富及其 他債權人分別以普通債權實行參與分配,經將陳添發之財產 拍賣後,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製作分配表(第1次分配表) ,並訂於104年9月11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該次分配期日之 通知函及分配表已於104年7月3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及其他債 權人及債務人,嗣因部分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或分配次序有誤 ,而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於104年8月20日更正 分配表(第2次分配表),並於104年9月1日將第2次分配表 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04年9月4日就第2次分配表 聲明異議,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 分配表尚未製作完成,主張第2次分配表備註十四「併案債 權人廖昭富(原讓與人橋泰建設→昇陽建設→富邦建設100 司執109901即98司促25903)之債權已列入本院101司執3615 案件中之普通抵押權內全部清償,故不再重複計算。」之記 載有誤,及原執行名義(即98年度司執字第25903號支付命 令)已於103年4月9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0年度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171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5,576,805元及利息117,616,963元之債權部分,已獲 分配123,193,768元,另第2次分配表備註十五所列90年度重 訴字第501號判決所載債權,亦於100年9月28日於97年度司 執字第6187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執行費用,而請求更 正分配表等語,有異議人104年9月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6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 (下稱系爭執行卷)卷五】。嗣異議人於收受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3615號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後,於本院104年11月9日 當庭表示撤回其於104年9月4日所為之聲明異議。本院嗣又 因債權人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4年10月8日具狀撤回 參與分配,而於104年11月12日更正分配表(第3次分配表) ,惟異議人於分配表之記載均未因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 回參與分配而受影響。後又因債權人經濟部(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04年11月25日陳報狀)以其債權已獲清償,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分配表次序8之債權已獲清 償應更正為0元,而均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遂於104年12 月21日再次更正分配表(第4次分配表),然異議人於分配 表之記載亦未受影響,異議人則於104年12月27日再次聲明 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2日以異議人雖曾對第2 次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嗣後撤回聲明異議,即與捨棄對第2 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 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誤。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本院就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強制執行案 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因其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提出分配表 異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將異議人 於該案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惟倘異議人於該分配表異 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異議人將無法就提存之金額受償, 應屬未受清償,分配表備註十四之記載有違誤。且異議人雖 撤回對第2次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惟本院嗣後陸續更正分配 表,主張異議人應得對更正後分配表表示意見等語。查本件 異議人對於第2分配表備註十四「併案債權人廖昭富(原讓 與人橋泰建設→昇陽建設→富邦建設100司執109901即98司 促25903)之債權已列入本院101司執3615案件中之普通抵押 權內全部清償,故不再重複計算。」之記載,及第2次分配 表備註十五所列9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判決所載債權,已於 100年9月28日於97年度司執字第6187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 受償執行費用等,固於收受第2次分配表之通知後,於104年 9月11日分配期日前1日內之104年9月4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 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後已於本院104年11月9日當庭表示撤回 其於104年9月4日所為之聲明異議,有本院104年11月9日訊 問筆錄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卷卷五)。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異議人已捨棄對第2次分配表所載備註十四及十五此部分 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異議權,是縱使本院執行處因依法變動其 他分配債權(即第3、4次分配表更正之部分)而重新更正製 作第3、4次分配表,異議人仍無從再就已捨棄異議權之分配 表備註十四及十五之債權及其所受分配金額部分再行聲明異 議。是異議人於本院執行處重新製作第3、4次分配表時,已 喪失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權,其再就第3、4次分配表備註十 四「併案債權人廖昭富(原讓與人橋泰建設→昇陽建設→富 邦建設100司執109901即98司促25903)之債權已列入本院10 1司執3615案件中之普通抵押權內全部清償,故不再重複計 算。」之記載再行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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