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4年度,2號
TPDV,104,重訴更一,2,2016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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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被   告 鄒麗丹
      萬黛君
      周淑芬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連玉天
      孫長金
      孫蔡梅
      王善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鄒麗丹萬黛君周淑芬無權占有附 表所列土地,請求被告三人分別將坐落附表所列土地上之房 屋及其附屬工作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占 有面積暫依附表「測量前主張占有面積」欄所示面積計算, 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實際占 有面積如附表「測量後實際占有面積」欄所示,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為36,157,6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0,208元,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價額。原告於104年1月30日繳納471,536元,溢繳141 ,328元(330,208元-471,536元=141,328元),爰依職權



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上訴人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 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
│被告 │房屋門牌 │占有土地地號│測量前主│附圖測│測量後實│103年1月公告地│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
│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新北市新店區│張占有面│量代號│際占用面│價 │(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
│ │ │莊敬段 │積 │ │積 │ │ │
├───┼───────────┼──────┼────┼───┼────┼───────┼─────────────┤
鄒麗丹│620號、622號2樓及620號│371-1地號 │120.28㎡│F、G │117.36㎡│108,719元/㎡ │12,759,262元 │
│ │、622號2樓樓梯間 │ │ │ │ │ │(108,719元/㎡×117.36㎡)│
├───┼───────────┼──────┼────┼───┼────┼───────┼─────────────┤
萬黛君│622號1樓及622號1樓樓梯│371-1地號 │ 41.73㎡│B、C │89.05㎡ │108,719元/㎡ │9,681,427元 │
│ │間 │ │ │ │ │ │(108,719元/㎡×89.05㎡) │
├───┼───────────┼──────┼────┼───┼────┼───────┼─────────────┤
周淑芬│662號1樓及662號、664號│375地號 │ 288㎡│A、E │115.97㎡│116,697元/㎡ │13,533,351元 │
│ │之2樓、3樓、4樓 │ │ │ │ │ │(116,697元/㎡×115.97㎡)│
│ │ ├──────┼────┼───┼────┼───────┼─────────────┤
│ │ │375-1地號 │ 8.29㎡│D │ 1.53㎡│120,000元/㎡ │183,600元 │
│ │ │ │ │ │ │ │(120,000元/㎡×1.53㎡) │
├───┴───────────┴──────┴────┴───┴────┴───────┴─────────────┤
│ 合計:36,157,64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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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