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986號
TPDV,104,重訴,986,20160418,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林城池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方鳴濤律師
被   告 唐麗芸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第1項之聲明先後為如下之變更:
⑴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1萬90 42元,及其中134萬40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627萬5000元自民 國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134萬4042元之請求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返還請 求權,上開1627萬5000元之請求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
⑵於104年11月10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52頁)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萬9042元,及其中134萬4042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1627萬5000元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134萬4042元之請求部分,其 請求權基礎除原借款返還請求權外,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上開1627萬5000元之請求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仍為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
⑶於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



,以言詞變更上揭1627萬5000元之利息起算日,改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⑷於105年3月7日具狀(見本院卷二第52頁)再次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萬9042元,及其中134萬4042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1627萬5000元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綜上變更,利息請求之變更部分,核屬減縮後、再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另關於134萬4042元之請求權基礎增加不 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於98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以總價1860萬元之價格,將原告與第三人林佩穎所共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全部(其中 原告應有部分占8分之7,林佩穎應有部分占8分之1),及該 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744 ㎡,權利範圍80000分之3952土地(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800 00分之3458、林佩穎應有部分為80000分之494)(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已於99年1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告。但因被告資金不足,遂於98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63 0萬元,被告乃自行於98年11月10日、11日、17日,先後自 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活儲帳號006500***590號 帳戶(詳卷,下稱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提取230萬元、230 萬元、170萬元轉至被告於同行帳號006500***575帳戶(詳 卷,下稱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活儲帳戶。
㈡於98年12月1日,被告雖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860萬元至 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活儲帳號056530***588號 帳戶(詳卷,下稱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但於98年12月11 日被告自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中提領現金223萬4149元,向 法院辦理提存8分之1房地價款予林佩穎,另支領524元及2萬 1952元轉帳支付林佩穎應負擔之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提款 9萬5032元,用以支付余俊傑代書費、稅款及規費等,以上 合計被告自原告前述銀行帳戶中,計提領235萬1657元。 ㈢於99年1月4日,被告再自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將扣除上 述辦理提存等相關費用235萬1657元後之餘款1624萬8343元 (18,600,000元–2,351,657元﹦16,248,343元)全數轉存 至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中;被告再於99年1月4日當天,自原 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中提領1129萬2385元,用以返還其個人向



銀行以定期存單質借之貸款。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12月1日匯款予原告1860萬元後,即 陸續領走款項,扣除用作支付系爭房地8分之1共有人林佩穎 之提存金及支付各項稅費、規費及有關費用等之235萬1657 元,及於99年1月14日提領用以償還被告個人債務之1129萬 2385元,僅餘495萬5958元,尚不足以清償被告前向原告借 款630萬元,計不足134萬4042元,是被告並未給付分文購買 原告持分8分之7房地買賣款價予原告。前述不足款134萬404 2元,加上被告應給付購買原告系爭持分8分之7房地應付買 賣價金1627萬5000元(18,600,000元×7/8﹦16,275,000元 ),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1761萬9042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34萬4042 元借款及遲延利息,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27萬5000元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上開630萬元係原告基於贈與法律關係所為云云, 然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 總額證明書,經原告申請全份申請書發現,填寫之內容,全 部出自被告所為,除在申報書第4頁納稅義務人簽章欄冒簽 原告之簽名外,並偽造「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一份,做 為申報書之附件,然後盜用其因擔任協誼有限公司(下稱協 誼公司)董事兼會計主任,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於客票登記簿 對帳用之協誼公司負責人小章之圖章,分別在上述兩份文件 上蓋章後提出申請,致使主管機關未察而為不實之登記,並 誤發上開證明書,由被告自行前往領取,被告此舉實已涉及 不法。又被告申報贈與時之林城池唐麗芸兩人之身分證影 本,其上所蓋用以證明其為真正之林城池私章,與當日申請 書上所蓋用者明顯不同,足證非於當日提出並現場影印,而 是另行提出影本,至於被告該份影本係於何時影印,如何取 得正本或係挪用自其他用途之影本,原告無從知悉,但原被 告二人係夫妻,又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太太取得先生之身分 證正本影印並非難事。
⑵被告因為在98年11月7日,系爭土地原出賣人已收受被告通 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必須盡速籌措全部之買賣價 金以供支應,而向原告請求貸與630萬元,原告同意後遂於9 8年11月10日與被告共同前往銀行辦理3筆定期存單質借,並 將借得之款項轉入原告個人之乙活存帳戶,以備被告需要時 支取,當時雙方已言明係借貸關係,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 依正常之邏輯而言,豈有人在其個人並無現金可供支付的情 況下,轉向銀行質押借款,並於貸款撥入帳戶後,隨即贈與



他人之可能?足證被告之所辯均屬虛構。
⑶被告於99年1月7日第一次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110萬 元,匯入協誼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6030***0 19號帳戶(詳卷),雙方言明係借給公司作為營運週轉之用 ,並由被告本人親筆在其保管之公司銀行存摺上註記「借協 誼」、「244575帳戶轉入」,其後又分別於99年8月30日、9 9年10月6日分別再由相同之帳戶轉入100萬及240萬元借給協 誼公司,總計達450萬元,但第2、3筆借款被告即未再做相 同之註記,原告原以為只是被告一時之疏忽並未在意,不料 此次被告在答辯狀中另行提出被告之國泰世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做為證據,其上竟做出完全不同之記載,依其在個人存摺 中之記載,3筆匯款均為「松江路5樓裝潢款」,不僅與上述 公司存摺上之註記不符,且全份存摺僅該3筆提款做出註記 ,顯係臨訟所捏造,實則該3筆被告匯入款迄今仍為協誼公 司所持有,帳記在「股東往來」科目項下,並無被告所稱該 3筆款項係供作系爭房屋裝潢及購買家具之用,更無被告所 言「依兩造當時之協議各分攤2分之1」之情事。事實上協誼 公司係原、被告及兩人之兒子林枳鋼林枳翰4人共同出資 所擁有,被告以同一筆資金分別在兩面做出不同之記載,一 方面保有向協誼公司請求返還「股東往來」450萬元之權利 ,另一方面卻以此匯款做為證據,從原告之帳戶中詐領225 萬元之所謂「2分之1裝潢及購買家具之費用」。 ⑷兩造之間從未有各承擔2分之1房價及裝潢家具費用之約定, 果如被告所言,原告願承擔2分之1之事實,則加計被告所指 630萬元之贈與證明及包含已支出之費用後,2分之1之分攤 款計1155萬元,合計原告贈與被告達1785萬元,已超過系爭 房屋總價1860萬元中原告持分僅8分之7應得之價款1627萬50 00元甚多,根本不是被告空言指述的2分之1而已,而是將房 屋連土地之持分全部贈與被告,另再加贈1575萬元,其中63 0萬元部分被告在最後一筆提款之當天即冒用原告名義申報 贈與,而為數近兩倍之1155萬元部份,卻未做相同之處理? 足見被告所言破綻百出。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萬9042元,及其中134萬404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1627萬5000元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稱資金匯轉情事 ,均非因借貸關係而為。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10日、11日、 17日,自原告國泰帳戶轉帳230萬元、230萬元、170萬元,



存入被告國泰帳戶,合計為630萬元,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 所為,原告主張此等金額為借款,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1860萬元,於98年12月1日 自被告國泰帳戶匯入原告中信帳戶。而原告於99年1月4日由 原告國泰帳戶提領1129萬2385元予被告,係兩造合意,原告 願承擔買受系爭房地及裝潢購置傢俱之款項,亦非借貸款。 ,裝潢、購買傢俱450萬元,借用協誼公司支票支付,嗣後 被告分別於99年1月7日、99年8月30日、99年10月6日,自被 告國泰帳戶匯款110萬元、100萬元、240萬元至協誼公司設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119019號帳戶中,依兩造 當時之協議,各承擔2分之1,即每人應分擔1155萬元。而因 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此產生之相關費用 ,有①98年9月21日停車場使用權利保證金:5萬元、②98年 10月29日契稅:4萬1359元、③規費及預付印花稅:1萬元, ④履約保證金:3139元、⑤98年11月5日劉美雪代書規費差 額:1萬1115元、⑥地價稅房屋稅差額:1685元、⑦管理費 :3萬4343元、⑧98年9月、10月管理費:6000元、⑨98年11 月6日安信建築履保費結算差額:2403元、⑩98年12月1日地 價稅:2539元、⑪98年12月14日余俊傑代書規費:9萬5032 元,合計25萬7615元本應由被告承擔,故原告才會提領1129 萬2385元【計算式:1155萬元-25萬7615元=1129萬2385元 】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8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1860萬元之 價格,將原告與第三人即原告妹妹林佩穎所共有之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告,並已於99年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司北調卷第9-10頁)。
⑵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於98年11月10日、11日、17 日匯230萬元、230萬元、170萬元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有原告提出之取款及存款憑證、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 本(見司北調卷第11-21頁),及被告提出之被告國泰世華 帳戶存摺影本(見司北調卷第43頁)為證。
⑶被告於98年12月1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860萬元至原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 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細可考(見司北調卷第22、24頁 )。
⑷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98年12月2日轉帳524元及2萬1952



元支付林佩穎應負擔之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於98年12月11 日提領現金223萬4149元後,同日再以原告名義向法院辦理 提存同額提存金予林佩穎;嗣再匯款9萬5032元以支付代書 余俊傑代書費、稅款,合計共提235萬1657元,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銀行往來明細、提存書影本可按(見 司北調卷第23-27頁)。
⑸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99年1月4日自匯款1624萬8343元至 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二帳戶存摺影本、 銀行往來明細可查(見司北調卷第23-24、28-29頁)。 ⑹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於99年1月4日轉帳1129萬2385元至被 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個人債務,有原告提出 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可參(見司北調卷第5 、29-30頁、本院卷二第8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1860萬元 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予被告,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應 分得之8分之7的買賣價金1627萬5000元。又被告向原告借款 630萬元,原告已於98年11月10日、11日、17日分別匯款230 萬元、230萬元、170萬予被告,惟被告僅清償495萬5958元 ,餘款134萬4042元尚未清償。但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 詞置辯。因此,本件所審究者為: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134萬404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否,原告請求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⑵ 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627萬5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4萬404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如否,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上開金額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固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惟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但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 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 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98年度臺上 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於98年11月10日、11日、17日先後匯款230萬元、230萬



、170萬元予被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 兩造對於此3筆款項之給付原因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因 必須盡速籌措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但資金不足,乃向原告 請求貸與630萬元,原告同意後遂借款予被告等語,然被告 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並抗辯稱:上開匯款 係原告之贈與云云。而查,交付款項予他人之原因非只借貸 一端,則原告匯上揭3筆款項予被告,是否係基於兩造間已 意思合致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無法單純從此一匯款之事 實行為,遽以論斷。原告主張其匯上述3筆款項予被告係基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
⑴依據前揭不爭執事項⑴所載,原告確實於98年間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以總價1860萬元價格,將原告與第三人即原 告妹妹林佩穎所共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因此,為完成 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並順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目的,被告須備妥並交付上開買賣價金予原告及林佩穎, 始克為之。而依被告提出之其個人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存 摺影本資料(見司北調卷第43頁),原告在匯入第1筆230萬 元款項時,被告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餘款只有10萬3220 元,確實不足支付186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依該存摺影本資 料(見同上卷頁),被告在原告接續匯入上開630萬元後, 將該款併同其他多筆定存結清匯入及由協誼公司匯入200餘 萬元等款項予以彙整,猶有不足,而以透支近700萬元之方 式,始於98年12月1日匯出186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益徵被 告當時確實有資金不足因應,以及上揭原告所匯之630萬元 ,係供作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無誤。又查,原告於98 年11月10日所匯予被告之第1筆230萬元之款項,係原告於同 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定期存單質借而得一情,亦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品保管證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3張、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1份 等(見本院卷一第87-93頁)為證,足認渠時原告自己亦無 充足之現金,基於夫妻情誼,因而另行向銀行告貸,協助被 告解決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之問題。是原告稱:被告因資 金不足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伊乃向銀行借款而後交付與 被告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按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第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夫妻間之相互贈與得免繳贈 與稅。查,兩造間有夫妻關係,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若原告 係有意贈與被告任何金錢或財物,自無須為求贈與稅捐之減



省,而以買賣之形式完成任何財產之讓與。但查,關於系爭 房地之處理,兩造最後仍決定以買賣之方式,由原告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之全部出售予被告,顯見原告出售系爭 房地,除有藉此解決系爭房地之共有狀態外,更有藉此取得 因出售所分得之價金,並無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 被告之本意至明。而承前述,原告交付被告630萬元係為協 助被告解決買賣資金不足問題,該款嗣亦確實用來支付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與原告所主張其交付該款之原因相吻合。是 綜此匯款之前後情由,及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本院認為 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資金不足,須錢支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1860萬元,而向原告借貸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 證明書(見司北調卷第41頁,下稱系爭贈與證明書)抗辯: 上開630萬元款項係原告贈與予被告之金錢云云。然為原告 堅詞否認,並表示於收受答辯狀後始悉此情,並甚感震驚等 語。而查:
1.系爭贈與證明書,係被告單獨向該主管機關辦理贈與申報後 取得之文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 嗣依被告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得前開贈與申報 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85-204頁),經以肉眼檢視後發覺所 有文件包括申報書、贈與契約書,及所有原告之簽名等手寫 文字部分,筆跡特徵均相同,質之被告自認上開贈與申報書 及贈與契約書上之文字暨原告之簽名部分,均係其所簽寫( 見本院卷二第36頁),非原告所為。既非原告所親為,則兩 造間是否確實有贈與之合意,尚難徒從系爭證明書之形式以 為憑斷。
2.復查,上開贈與申報文件上所使用之原告印文共出現4種不 同字體。身分證影本上之印文為一種字體;申報書與贈與契 約書上之印文為一種字體;另3張擔保品保管證,其中2張( 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為一種字體,最後1張(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除有與前開2張相同之印文外,外加1枚與前 揭3種字體之印文完全不同之印文1枚。是各該文件上之印文 並不相同。而上開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協誼公 司登記之負責人印文,及原告平日交由協誼公司會計人員使 用之印文相同;另身分證影本上之印文,則與協誼公司使用 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之負責人 印文相同,亦有原告提出之協誼公司變更登記表、客票登記 簿、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之印文(見本院 卷一第26、31-38、44-45頁)可資佐參。果該項申報書、贈 與契約書確係經過雙方之合意所製作,則縱原告不克親自協



同辦理,衡情亦可親自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即或不然 ,亦理當提交所須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供被告持以辦理, 則在同一份申報資料中所使用之印文,亦理當從同,但各該 文件上之印文確有如上述之不同印文,顯違常情。又依原告 所提出之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發予原告之台中英才郵局第00 1955號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被告自承 確曾持有、保管原告之印章。參之兩造間有夫妻關係,並在 同一公司工作,被告更負責審核協誼公司會計作業,此亦據 證人黃春桂於本院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中結證在案(見本 院卷二第34頁反至35頁)。因此,被告取得原告之上開身分 證資料,及原告平日交由協誼公司使用之印章,確非難事。 3.又查,贈與申報後,證明書得選擇「自領」或「郵寄」之方 式領取。被告在辦理本件贈與申報時,未選擇較為便捷之「 郵寄」方式,而勾選「自領」(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再 由自己向機關洽領,顯已藉此切斷了原告經由主管機關郵寄 系爭證明書至其住所之途徑中,得以接觸系爭證明書之機會 。是原告稱:上開贈與稅申報係被告個人未經其同意所為, 該印章係遭被告盜用,身分證影本可能係被告經由其他方式 取得而予以挪用,其係於收到答辯狀後始悉此情事等語,尚 非全無可信。
4.再查,上揭630萬元之款項,其中第1筆230萬元係原告以定 存單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質借而得之款項,該款係供被告支 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果如被告所 辯,原告有贈與被告現金630萬元之本意,更自願負擔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之2分之1、裝潢費暨傢俱費之2分之1(即225 萬元),即原告共自願負擔1155萬元之費用(計算式:1860 萬÷2﹦930萬,930萬﹢225萬﹦1155萬),連同上揭630萬 元之贈與共計1785萬元(計算式:
1155萬﹢630萬﹦1785萬),遠遠超過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8分之7所可分得之價金1627萬5000元。換言之,在兩 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程中,原告將其原所擁有之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7全部移轉予被告,無法取得任何價金 ,更須額外支付被告1785萬元,此與兩造間係出於買賣之真 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本旨完全相違。況承前述,夫妻間之 贈與係免稅,如原告確實有意為上述之贈與,則原告何不直 接將其所擁有之系爭房地直接贈與被告,或減價出售予被告 即可,何須如此迂迴,先以上開18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 地予被告,再贈與現金供被告支付價金給自己,並另承擔 1155萬元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抗辯,確有容疑之處。 5.末查,依本院所調得之前開贈與申報資料所示,被告係在98



年11月17日書立贈與契約,並即於98年11月18日提出贈與申 報,亦即其係在原告匯出第3筆170萬元之當日書立贈與契約 書,於隔日即行申報。果該贈與申報之內容屬實,則何以被 告在於99年1月4日又從原告之帳戶轉帳較上開630萬元更大 額之1129萬2385元(不爭執事項⑹)至其個人帳戶,用以清 償其個人之債務時,卻未作相同之贈與申報?益見被告所為 此筆630萬元贈與申報極為刻意,而有違常情。 6.綜此,本院認為被告雖提出其向主管機關申報630萬元之系 爭贈與證明書,但該申報係被告個人單獨所為,且有如上述 之違情之情事,尚難據此認定雙方間確有贈與之合意,是被 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7.至於被告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林明宏證明兩造間就系爭630 萬元之匯款,係贈與而非借貸云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白表示該證人可證明原 告與被告一起去銀行,以及該金錢之流動情形,但無法證明 兩造間有630萬元贈與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本 院認為既然該證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630萬元有贈與之 法律關係,則被告具狀請求傳喚該證人到庭,自無必要,附 此敘明。
⑷綜合上開原告匯款之前後情由,及兩造各就自己所主張之匯 款原因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 證據,核與其主張被告係因資金不足,須錢支應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1860萬元,而向原告借貸一節相符合,應認原告對其 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匯款630萬元 予被告,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有6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洵屬可取。
③承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3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495 萬5958元,僅尚有134萬4042元尚未返還,被告就此亦未爭 執。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則原告請求返還 借款,自應依前揭第478條第2項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茲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於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前,另曾催告被告返還,則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1個月以上,被告始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而查,本件 起訴狀係於104年8月11日已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司北調卷第34頁),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4萬4042元之借款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如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不成立,則請求本院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令被 告返還等語。然茲本院既認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之上開不當得利 之請求為判斷,附此敘明。
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承前所述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請求返還 借款,應依前揭第478條第2項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茲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前,另曾催告被告返還,則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1個月,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並依前揭法定利率規定支 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係於104年8月11日送達予被告,亦 如前述,於104年9月11日始屆滿1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104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27萬5000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間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1860萬元價格,將原告與第 三人即原告妹妹林佩穎所共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為被 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7,則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627萬5000元(計 算式:18,600,000×7/8﹦16,275,000)予原告之義務。惟 被告抗辯:業於98年12月1日支付價金1860萬元予原告等語 。原告自認被告確實於98年12月1日已匯款1860萬元至原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惟稱:被告匯入1860萬元後,又陸續將 款項領出,且於99年1月4日復轉帳1129萬2385元至被告之國 泰世華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個人債務,是被告實際上並未 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予原告,前開匯款不生給付之效力云云。 惟查:
①上開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係原 告所使用之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一將買賣價金18 60萬元匯入原告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該款即已在原告實



際支配之下,自屬已經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原告稱:被告 上開匯款不生給付之效力云云,並無可取。
②又承前述,本院雖認定於98年12月1日被告匯出上開1860萬 元至原告帳戶時,兩造間除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債務外, 尚有63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是被告於98年12月1日所匯 之1860萬元,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固無疑問。然承前述 ,兩造就系爭63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 告於斯時復未對被告定期1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被告返還該 筆借款,則該筆630萬元之借款債務,於98年12月1日被告匯 出上開1860萬元之時,被告尚無必須返還之義務。是被告抗 辯:其所匯出之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等語,自屬有據。退步言之,縱上開630萬元之借款債務於 渠時亦已屆清償期,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 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充之債務。」,民法第 321條定有明文。茲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原告間除此筆1860 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外,並無該筆63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 ,則原告主張其所匯之該筆1860萬元,係全部作為清償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之用,自亦為法之所許,則依據上揭規定,被 告所匯之上開1860萬元,亦應全額抵充上開房地買賣價金, 不容債權人即原告自行主張抵充其他債務。換言之,被告於 98年12月1日匯出1860萬至原告之中國信託戶時,即已依約 支付全額買賣價金予原告,則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再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得之8分之7價金即1627萬5000 元,自屬無據。
③被告匯入186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實於98 年12月2日曾轉帳524元及2萬1952元支付林佩穎應負擔之房 屋稅及土地增值稅,及於98年12月11日提領現金223萬4149 元,再以原告名義向法院辦理提存同額提存金予林佩穎,並 匯款9萬5032元以支付代書余俊傑代書費、稅款,合計共提 235萬1657元。此外,復於99年1月4日復轉帳1129萬2385元 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以清償被告之個人債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 事項⑷、⑹),固如前述。然承前述,原告係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予被告,茲被告依約將全 部買賣價金支付予原告後,原告本應將共有人林佩穎應分配 之上開價金交付予該共有人。至於被告於99年1月4日由原告 之帳戶中轉帳1129萬2385元,用以清償被告個人債務之行為 ,已在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後月餘所發生,此 顯係因被告之另一行為而致原告之存款受有減少。而承前述



,以原告名義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均 係原告所使用之帳戶,則被告何以得在之後仍持用原告之上 開帳戶,進行上開款項之匯提,是否另構成其他法律關係或 法律責任,則視兩造間有無其他約定而論。然不論其原因為 何,均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關,原告尚不得以被告嗣後之 匯提行為,據以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依據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④至於被告雖另抗辯稱:兩造間另有約定各自負擔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裝潢費、傢俱費各2分之1,因此原告才會於99年1 月4日匯款1129萬2385元予被告云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 難採信,然不論雙方間是否另有此項約定,亦與被告是否已 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支付價金一事,並無關係。因 此,被告另請求本院調查協誼公司支票往來資料,以證明被 告另匯款450萬元至協誼公司帳戶內並非股東往來云云,自 無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4萬4042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協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