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林城池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方鳴濤律師
被 告 唐麗芸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 其意旨,須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 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 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 決之理。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係於民 國105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8法庭行言詞 辯論,兩造均到場辯論,並經辯論終結,定105年4月18日下 午2時29分宣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 4頁至第76頁)。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係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於105年3月29日18時41分許始遞狀到院,有本院 收狀戳蓋於狀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頁),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將原訴之聲明: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34萬4042元之遲延利息部分,由原請求之「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追加為「自98年11月17日起」;⑵關於請求 給付1627萬5000元部分,將遲延利息由原請求之「自99年1 月5日起」追加為「自99年1月4日起」,及就請求權基礎部 分,將原僅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追加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係於言詞辯論已終結後,始 以上開書狀,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此追 加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