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960號
TPDV,104,重訴,960,2016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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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6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慶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黃文松等間
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60 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㈢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黃文松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其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
請求利益均屬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貳佰伍拾柒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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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