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47號
原 告 陳帝源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王遠誠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侯秀東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就本院一O三年度他調字第五O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未還金額以每萬元按日加計三十元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三八九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向被告侯秀東購買其依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所獲配之「平安新村」重建眷宅34坪型乙戶 及其應有之土地持分(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58及其上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0號4樓之1暨共有部分同段 第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58之建物),雙 方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1,50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並給付 450萬元,由被告侯秀東受領,此有雙方所簽定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3至22頁),其後兩造 並於民國97年2月13日另定補充協議書,變更原契約之部 分條款(本院卷(一)第23、24頁)。嗣系爭房屋於98年 3月20日興建完成,98年6月3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 於99年12月24日連同應有持分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侯 秀東名下(本院卷(一)第25、26頁)。依雙方所定前揭 買賣契約第伍條「交屋方式」第一項之規定:「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後,於國防部交屋與乙方(即被告侯秀東)同時 ,乙方應即將標的現狀交予甲方(即原告)使用收益。」 ,國防部於民國99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交付於被告侯秀東 ,惟被告侯秀東幾經原告請求均拒不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 原告使用收益,原告乃向 鈞院訴請判決被告侯秀東交付 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收益,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本院卷
(一)第27至36頁)。
(二)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陸條「抵押設定擔保」第二項規 定:「取得權狀應於三日內交付代書辦理設定預告登記、 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貳仟萬元於甲方(即原 告)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即被告侯秀東)應無條 件配合】…」,系爭房屋於98年3月20日興建完成,98年6 月30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99年12月24日連同應有 持分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侯秀東名下,是依前揭契約 之規定,被告侯秀東本應於99年12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及所有權狀時,於三日內(即99年12月27日前)交付 代書辦理設定預告登記、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 幣貳仟萬元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惟被告侯秀東不 僅拒不交付系爭房地且亦拒不為前揭設定行為,原告乃於 民國99年12月29日向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經 法院裁准(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然被告侯秀東卻 於99年12月29日以擔保其子田振國(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 約,被告侯秀東之連帶保證人及代理人)之債務為由,將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500萬元於被告王 遠誠,並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 有權全部移轉屬於抵押權人」之流抵登記(本院卷(一) 第40至43頁),原告認為被告侯秀東及王遠誠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訴請鈞院判決塗 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案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審 理後,認定被告王遠誠及被告侯秀東所抗辯因被告侯秀東 向被告王遠誠借貸1,200萬元(借款上限約定為2,000萬元) ,而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乃判准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一)第 44至59頁),被告侯秀東及被告王遠誠不服,上訴至台灣 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22號駁回其上訴( 本院卷(一)第60至69頁),被告二人仍不服,復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民事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本院卷(一)第70至72 頁),是被告王遠誠主張其對被告侯秀東有消費借貸債權 云云,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並非事實,合先敘明。其 後,原告為確保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乃對被告侯 秀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鈞院判決被告侯秀東應於兩 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之104年12月24日應將系爭建 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案經鈞院審理後, 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判准原告之請求確定(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豈料
,被告侯秀東唯恐原告持上開各確定判決,聲請法院為強 制執行,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乃與被告王遠誠 通謀,由被告王遠誠以被告侯秀東對其有消費借貸債務為 由,對被告侯秀東聲請鈞院為調解,兩人並欺騙不知情之 承辦法官,成立調解,並於103年11月17日做成調解筆錄 ,記載調解內容為:被告侯秀東願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 前給付被告王遠誠1,500萬元,如被告侯秀東未於上開期 限前支付完畢,除仍應償還上開未付金額外,並願給付被 告王遠誠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 未還金額以每萬元按日加計3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一) 第84、85頁),其後被告王遠誠執該調解筆錄於104年4月 21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侯秀東所有之系爭建物及 土地為強制執行(本院卷(一)第86、87頁,案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45389號)。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242條所明定;再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王遠誠執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調解筆錄所載債權,係與 被告侯秀東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依法自屬無效,是該等調 解筆錄所載債權,對被告王遠誠並不存在,乃被告侯秀東 竟怠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原告為被告侯秀東之債權人,為保全對被告侯 秀東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要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是否有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之之債權,對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侯秀東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或價金暨違約金、損害賠償等金錢債權能否獲 分配及分配數額,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法提起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確認訴訟。
(四)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係 渠等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該等債權並不存在:
1、被告王遠誠及被告侯秀東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乃竟 通謀虛偽就系爭建物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業經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並判決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且 亦已執行塗銷抵押權在案,則被告王遠誠及被告侯秀東另 行聲請法院調解,並達成協議,製作系爭調解筆錄,此顯 係為逃避原告對系爭建物及土地為所有權移轉強制執行所 為,自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
2、被告二人聲請法院為成立調解,其時間點係103年11月17 日,而原告早於100年11月10日即訴請被告二人塗銷系爭 建物及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勝訴確定,是被告二人於成 立調解前,早已知悉渠等之間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業 經法院認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何況原告訴請被告侯 秀東移轉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判決,亦早於103年4月 15日勝訴確定,是被告二人顯係為逃避原告為該確定判決 之強制執行聲請,乃通謀虛偽以成立調解筆錄,製造假債 權,並聲請對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強制執行之方式,企圖阻 止原告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 從而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被告王遠誠對被告 侯秀東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自不存在。 3、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 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 。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 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參照)。又確定判 決係債權人本於債權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一定金錢給 付,就債權相對性而言,其效力亦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如係依據確定判 決或其他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因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僅存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於案外之第三
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是本件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自不 及於原告。又債務人如與特定債權人勾結,即甚易就假債 權取得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如以既判力之反射效力,而不 許其他債權人起訴將該假債權排除,將妨害其他債權人權 利之行使(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是本件被 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之系爭調解筆錄,其既判力並不及 於原告,併此敘明。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就系爭調解 筆錄所示之債權既不存在,乃債務人侯秀東竟怠於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389號強制 執行程序,原告為債務人侯秀東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代位債務人侯秀東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就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債 權1,5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按未還金額以每萬元按日加計30元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389號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王遠誠對債務人侯秀東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317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2號、最高 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之 判決理由中重要爭點已為判斷之法律關係,均應受拘束, 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 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 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 。是同一事件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 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 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 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所明示,是本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已判決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所拘束,蓋 :①件之當事人與前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②本件所涉及
之法律關係,為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就系爭房地所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 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王遠誠主張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係依被證6之增補協議第一條第二款之約 定所設定,用以擔保系爭1,500萬元之借款),而前案亦 曾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列為重要爭點,詳為審理及判斷。③ 被告於本案提出之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據以推翻前案所為 之判斷。
⑵前案判決理由中,已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詳為審理,並認定該等消費 借貸債權,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44至 72頁),則本件被告另行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1,500 萬元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係被告王遠誠與被告侯秀東因簽 定被證1及被證6之意向書、增補協議所交付於被告侯秀東 之買賣價金,因被告侯秀東無法以協商方式解除其與原告 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價金,依增補協議所定,已視同借款 ,然被告侯秀東並未返還,故被告王遠誠於訴請被告侯秀 東返還該等借款後,與被告侯秀東達成調解云云,即係與 前案為不同之主張,且有違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自不 足採。
2、被告王遠誠對被告侯秀東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確 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該等債權並不存在,原告除於民事 起訴狀中詳述理由外,另觀諸下列各項,亦可證明: ⑴被告王遠誠於前案主張:「被告侯秀東與原告就本件系爭 房地,曾立有買賣契約關係及訴訟糾紛等問題,被告王遠 誠均不知情。伊係因被告侯秀東之子田振國有資金上之需 求而向其借款,並允由提供被告侯秀東之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及簽發本票予伊,方為出借本件款項…」(見本院卷 (一)第47頁(二)1.),然其於本件卻主張:「…由於侯 秀東與被告王遠誠於簽立該意向書時,侯秀東先前已就同 一房地標的,以約定總價1,500萬元,與原告陳帝源簽定 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故侯秀東與被告王遠誠特別於系爭意 向書第4條第3項、第6項、第7項分別約定視侯秀東與原告 陳帝源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可解決,而為不同之處理」 、「…侯秀東於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之次日,即99年12月29 日,依增補協議第一條第2款約定,將該買賣標地之軍宅 為被告王遠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作 為擔保(即被告王遠誠給付於被告侯秀東系爭1,500萬元之 擔保)」(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其前後主張互
相矛盾,足見被告於本件所為系爭1,500萬元係本於買賣 意向書及增補協議,由被告王遠誠所交付於被告侯秀東之 買賣價金之主張,顯不足採。
⑵被告王遠誠所舉交付於被告侯秀東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 之證據,除98年9月23日由侯秀東簽收並提示之50萬元支 票外,其餘1,450萬元均係由侯秀東之子田振國所受領, 並由田振國或其妻賴秀蘭所提示兌現,顯見被告王遠誠充 其量,亦僅係與被告侯秀東之子田振國有金錢往來,被告 主張系爭1,500萬元係買賣價金,其後視同被告侯秀東對 被告王遠誠之借款云云,係虛偽不實。
⑶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24日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 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被告王遠 誠斯時應立即解除向被告侯秀東購買系爭房地之預約,始 符合常情,乃被告二人竟於99年12月28日簽定意向書之增 補協議,無視法院已判決被告侯秀東須履行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義務,仍由被告王遠誠再行給付1,400萬元之買賣 價金予被告侯秀東,並由被告侯秀東於99年12月29日將系 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予被告王遠誠 ,此顯然嚴重違背經驗法則,渠等之行為,自係通謀虛偽 意思所為,企圖阻礙原告就系爭房屋為交屋、移轉所有權 之強制執行。
⑷證人黃秀禎律師固證稱:被證一之意向書係由其所草擬, 經被告二人修改、確認後簽定,於簽定時,被告二人確實 有表明要買賣系爭房地云云,然查,黃秀禎律師僅係依被 告二人要求之內容擬定該意向書,對該二人簽定系爭意向 書之真意,無從得知,自不得以其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二 人確實有受系爭意向書拘束之真意。又,「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倫理及經驗法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 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 隻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參見 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證1之系爭意 向書及被證6之意向書之增補協議、被證16經公證之協議 書、被證20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暨鈞院103年度他調字 第50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均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依法不生效力:
①系爭意向書既載明被告王遠誠確認被告侯秀東已充分告知 該買賣標的物,已由被告侯秀東出售於原告陳帝源,依經 驗法則判斷,在被告侯秀東未與原告陳帝源解除買賣契約 前,一般人不可能支付款項簽定意向書表明願意購買業已
出售之房地,是系爭意向書顯係被告二人為阻擾原告依買 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占有,所故意虛偽簽定,自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退萬步言,縱令系爭意向書為真正,該意向書第四條特約 事項(三)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甲方(即被告侯秀東)解決 其與陳帝源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問題後二星期內,正式簽訂 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五)甲方同意於雙方正式簽訂買賣 契約之同時,將本件買賣標的物交付予乙方(即被告王遠 誠);(七)若甲方與陳帝源間因本件買賣標的產生訴訟, 倘訴訟結果甲方必須移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予陳帝 源,則雙方同意解除本件意向書及雙方間簽定之租賃契約 ,則甲方無息退還乙方已收受之款項,乙方亦應依據租賃 契約約定將本件買賣標的之房屋內遷出騰空交還予甲方, 同時將甲方所簽發之所有擔保本票返還甲方。倘訴訟之結 果甲方勝訴或需賠償陳帝源,甲乙雙方同意依據本意向書 之相關約定簽定正式買賣契約,顯見系爭意向書係約定將 來簽定買賣契約書(本約),無從依該買賣契約即履行正式 之買賣契約,是該意向書充其量僅係買賣契約之預約而已 (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是縱令該意向 書為真正,被告二人僅係曾就系爭房地定有買賣之預約而 已。
③被告侯秀東就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多所涉訟,且均受敗訴 判決,復從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合意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 約,則依被告間之系爭意向書之前開約定,被告間理應解 除該意向書,焉有違反該意向書之約定,另行簽定系爭「 意向書之增補協議」之理?被告雖抗辯該增補協議係在99 年12月28日就已簽定,然查該增補協議書於原告與被告間 之其他訴訟中,均未見被告提出,復未經公證,且其約定 與意向書相違背,明顯不利於被告侯秀東,有違經驗法則 ,其日期顯係倒填,該增補協議堪認係因被告二人與原告 間之前訴訟均受敗訴判決確定,為規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所虛偽訂定,自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⑸被告二人於100年1月20日訂定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由 被告侯秀東將系爭房屋以每月25,000元之租金,出租於被 告王遠誠,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 月31日止,其簽約時間點,亦係在法院判決被告侯秀東應 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之後,雖被告王遠誠另主 張其於99年9月21日即與被告侯秀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賃期間為99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然該 租約未經公證,且被告王遠誠亦自承該租約已作廢,佐以
被告王遠誠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申裝有線電視之收費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其上載明收費起始日為99 年12月24日,又其所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申裝室內電話之 繳費證明單,其上亦載明最初帳單之計費期間為99年12月 16日,在在均證明,被告二人係於99年11月24日法院判決 被告侯秀東應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之後,始通 謀虛偽簽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由被告王遠誠占有系爭 房屋,企圖阻擾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更有甚者,於上開原 告訴請被告侯秀東交付房屋之訴訟中,被告侯秀東從未主 張系爭房屋已出租於被告王遠誠,且被告二人既辯稱,系 爭房屋曾由被告侯秀東出售於被告王遠誠,並簽訂意向書 及意向書之增補協議為憑,則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王 遠誠即可依法請求被告侯秀東交付系爭房屋,供其使用收 益,又何需以支付每月25,000元之對價,向被告侯秀東承 租系爭房屋,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
二、被告王遠誠則抗辯以:
(一)被告王遠誠與侯秀東間所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他 調字第50號調解事件,係被告王遠誠基於與侯秀東間「房 地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事證明確: 1、被告侯秀東之子出具98年9月23日由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 證之「公證書」(本院卷(一)第185頁),內容載有: 授權人侯秀東,被授權人田振國,及「授權處理標的」包 含「1.代理辦理國防部核配之台北市平安新城改建基地34 坪型住宅抽籤及交屋作業及前開(建物、土地)全權行使辦 理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收受所有價金 (開立擔保本票),向銀行辦理信託簽約(開戶)、銀行貸款 (含對保、徵信等所必須之相關查詢)、抵押權設定及申請 、領取清償證明文件。...。」等內容。被告二人於同 日(98年9月23日)簽立「意向書」(見本院卷(一)第 99、100頁)被告王遠誠與侯秀東於98年9月23日簽立「意 向書」(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約定由被告王 遠誠以總價2475萬元向侯秀東購買「台北市松山區○○街 000號4樓之1房屋、座落基地持分及編號149號車位」之軍 宅房地一戶。由於侯秀東與被告王遠誠於簽立該「意向書 」時,侯秀東先前已就同一房地標的,以約定總價1500萬 元,與原告陳帝源簽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見本院卷(一 )第13至22頁),預約出售予原告。故侯秀東與被告王遠 特別於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3項、第6項、第7項分別約定「 甲乙方雙方同意於甲方解決其與陳帝源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問題後二星期內,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租賃契
約如需公證,乙方需負擔其稅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之際 ,乙方應給付甲方一千兩百萬元...」、「甲乙雙方同 意倘甲方於國防部交屋日起算後六個月間無法解決與陳帝 源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甲乙雙方同意仍繼續遵守本買賣意 向書之情況下,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本件買賣標的物,於 國防部交屋日第七個月起租,每月租金新台幣三萬元.. .」、「若甲方與陳帝源間因本件買賣標的產生訴訟,倘 訴訟結果甲方必須移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予陳帝源 ,則雙方同意解除本件意向書及雙方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則甲方無息退還乙方已收受之款項...倘訴訟之結果 甲方勝訴或須賠償陳帝源,甲乙雙方同意依據本意向書之 相關約定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等內容。被告侯秀東並於同 日簽收被告王遠誠交付發票人為王遠誠、面額為50萬元支 票乙紙(本院卷(一)第101頁)。就此:
①原告105年3月23日雖詢問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 被證1協議的內容會用『意向書』來約定,『意向書』是 指預約還是本約?」並續引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3項定有 「甲乙方雙方同意於甲方解決其與陳帝源間之買賣契約 關係問題後二星期內,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 等語,而向證人黃秀禎律師詰問:「前稱就你的理解不 是個預約,但看第4條特約事項第3項的第2行『二星期內 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如何解釋?」但黃秀禎律師既已分 別證稱:「從契約的內容看起來他其實不是一個預約, 他們當初會寫『意向書』的原因,他們希望在跟原告陳 帝源解除契約之前,就先用這個名稱,可是實質上雙方 之間就是要做一個買賣契約,從我的理解裡面,因為這 是一個軍宅,所以他們才會用這樣的約定。」、「當初 談這個買賣,他們很清楚知道被告侯秀東跟原告陳帝源 間有契約存在,買方被告王遠誠其實也擔心,簽訂『意 向書』的時候,他有先付50萬元,他也擔心被告侯秀東 跟原告陳帝源之間的契約如果沒有辦法順利解除,會有 一些爭議產生,所以他們才用這個約定來做處理」等語 明確。足證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意向書僅係預約性質, 又另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僅自相矛盾,更均無 可採。
②其後:
被告王遠誠依上開意向書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一期( 侯秀東98年9月23日簽收支票;侯秀東提示兌現,見本院 卷(一)第101、102頁)、第二期款各50萬元(侯秀東之 子田振國99年3月1日簽收支票;侯秀東子媳賴秀蘭於99年
3月3日提示兌現,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上 開價金確實依被證1意向書之約定而為給付,且支票之 兌現紀錄更取自甲存帳戶之銀行,絕無可能偽造或變造 ,均足客觀印證系爭「意向書」之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 無訛,尤無通謀虛偽可言。
嗣因侯秀東仍無法解決伊與陳帝源間之買賣關係,惟因 侯秀東已依前揭意向書第4條第6項所定,將系爭房屋交 予被告王遠誠占有使用(並已遷入戶籍),故侯秀東要 求繼續履約,希望不受同條第3項付款條件之限制。雙 方乃於99年12月28日簽立「意向書之增補協議」(下稱 「增補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前言載明 就原意向書內容進行增刪修改之旨,其第一條並約定: 上述「意向書」第四條第(三)項內容實際情況尚無法履 行,故將上述「意向書」第四條第(三)修改如下:【( 三)1.第三期款新台幣(下同) 1200萬元,乙方應於100 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成,第四期款200萬元,已方應於 100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成,故上述期款及含前次已先 支付之100萬元,合計共支付1500萬元整。2.甲方同意 將本件買賣標的物供乙方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作為擔 保,設定權利金額最高限額2500萬元。3.甲方於民國10 0年12月31日前無法解除與陳帝源先生之買賣契約時, 甲方應將收受款項歸還乙方,否則甲方同意將收受款視 同為向乙方之借款,並且乙方可依法強制執行。... .」等語。侯秀東於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之次日,即 99年12月29日,依「增補協議」第一條第2款約定,將該 買賣標的之軍宅為被告王遠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 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 被告王遠誠認為已獲有相當之擔保,遂依據系爭「增補 協議」第一條第1款約定之付款方式,分四次給付第三 期款之1200萬元①「簽發到期日為100年1月5日之支票 500萬元」(由侯秀東之子田振國於99年12月31日簽收 ,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並經田振國提示兌現,見 本院卷(一)第107頁)。②「依侯秀東指示,100年1 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田振國帳戶60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108頁)。③「簽發到期日為100年2月 28日之支票140萬元」(由田振國於100年2月25日簽收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經田振國提示兌現,見 本院卷(一)第110頁)。④「簽發到期日為100年4月5 日之支票500萬元」(由田振國於100年4月1日簽收,見 本院卷(一)第111頁;並經田振國提示兌現,見本院
卷(一)第112頁)。另該增補協議約定應給付之第四 期款200萬元,則係「簽發到期日為100年10月15日之支 票200萬元」(由田振國於100年10月14日簽收,見本院 卷(一)第113頁;並經田振國提示兌現,見本院卷( 一)第114頁)。以上被告王遠誠基於買賣系爭軍宅而 給付侯秀東1500萬元價金,事證至為明確。 上揭明確之證據,除證明被證6之「增補協議」,主要 內容已取代原「意向書」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執該「 意向書」第4條第3項約定為前述之質疑及抗辯,並無任 何意義。且前述被證7至被證15所示之付款事實,確係 依據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第1款約定之付款方式,分 四次給付第三期款之1200萬元及第四期款200萬元,而 被證7至被證15之證據,亦係取自銀行之紀錄,該客觀 紀錄顯示之日期,絕無虛假之可能。原告105年3月23日 竟當庭指稱系爭「增補協議」雖然日期押在99年12月28 日,應該是倒填日期,內容也是虛偽不實云云,實已至 妄言之程度,不足參採洵無疑義。
2、被告王遠誠給付侯秀東之買賣價金,其中有匯款至侯秀東 之子田振國存款帳戶及經由田振國或其配偶賴秀蘭帳戶提 示兌現之情形,悉依被告二人間契約關於侯秀東授權田振 國代理並收受所有價金之約定,並不因此而使買賣價金成 為被告王遠誠與田振國間之借貸關係:被告二人於99年12 月28日簽立被證6「意向書之增補協議」,載明甲方(侯 秀東)代理人為田振國,田振國就其代理侯秀東簽約事宜 ,為取信於被告王遠誠,當場出具由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 證之「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內容載有 :授權人侯秀東,被授權人田振國,及「授權處理標的」 包含「1.代理辦理國防部核配之台北市平安新城改建基地 34坪型住宅抽籤及交屋作業及前開(建物、土地)全權行使 辦理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收受所有價 金(開立擔保本票),向銀行辦理信託簽約(開戶)、銀行貸 款(含對保、徵信等所必須之相關查詢)、抵押權設定及申 請、領取清償證明文件。...。」等內容。被告王遠誠 按照系爭「意向書之增補協議」,將應給付被告侯秀東之 買賣價金,悉數交由侯秀東之被授權人田振國收受,實為 履行契約之必要行為。故依據該「意向書之增補協議」所 定「100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款1200萬元」,被告王遠 誠提出被證7(500萬元)、被證10(140萬元)被證12( 500萬元)之支票交付田振國,及以被證9匯款60萬元至田 振國設於土地銀行之存款帳戶(以上合計1200萬元)。另
依據系爭「意向書之增補協議」約定「100年10月30日前 支付第四期款200萬元」,被告簽發100年1月15日屆期即 被證14之200萬元支票交付田振國。自均屬被告二人間契 約明定之價金給付,洵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原告所 謂:「被告王遠誠充其量亦僅係與被告侯秀東之子田振國 有金錢往來,被告主張系爭1,500萬元係買賣價金,其後 視同被告侯秀東對被告王遠誠之借款云云,係虛偽不實」 云云,亦不足採甚明。
(二)由於前述「增補協議」第一條第3款所定100年12月31日期 限屆至時,侯秀東仍無法以協商方式解除伊與與前手買方 陳帝源先生之買賣契約,且逾二年餘仍未將被告王遠誠已 給付之1500萬元購屋款(依「增補協議」所定,已視同借 款)返還予即被告。經被告迭為催討,侯秀東雖表示其確 有還款誠意,乃於103年5月8日邀同被告王遠誠再簽署「 協議書」,並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淑卿 事務所作成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該 經公證之「協議書」第二條載明:「今甲乙雙方同意,上 開借款1500萬元應於103年5月31日前全數清償,如甲方( 即侯秀東)於103年5月31日前未全數清償,則甲方應自 103年6月1日起給付乙方每萬元每日30元之違約金至甲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