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法定代理人 董劍城
訴訟代理人 邱釋輝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鷹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同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就其所有之AS365N型機吊掛(下 稱系爭吊掛,序號分別為253 號、351 號、354 號)航空翻 修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舉行招標,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940 萬元得標,雙方簽訂「AS365N型機吊掛(HOIST )等3 件航材翻修勞務採購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應翻修系爭吊掛後一併交付適航證明文件(AUTHORIZED RELEASE CERTIFICATE ,即ARC ,下稱適航證明文件),由 原告以目視檢查及文件審查辦理驗收,保固期間為驗收合格 翌日起1 年內(未裝機),或裝機使用後6 個月或500 飛行 小時,另約定如具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抑或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原 告得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且不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㈡嗣原告分別於103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4日就第一批次即 序號253 號、354 號等2 件吊掛,以及第二批次即序號351 號吊掛驗收合格,然系爭吊掛均於翌日(即同年4 月16日、 5 月15日)檢測使用時,發生吊掛鋼繩回收時驅動軸轉動之 情(下稱系爭瑕疵),原告即告知被告為保固修復。嗣被告 於同年7 月4 日報請系爭吊掛完成保固修理,然兩造於同年 7 月9 日會同測試時,系爭瑕疵卻仍未改善,被告遂於同月 29日履約協調會中表示同意於同年8 月29日前協調其美國維 修廠商Plating Pros , LLC(下稱美國維修廠)合格技術人 員來台處理以完成本案保固事宜。然被告遲至同年11月14日
始稱將派員修復,但因無法提出美國維修廠同意被告逕為執 行保固調整證明、吊掛訓練合格證明等資料,故原告無法同 意被告維修之。俟原告於同月20日委請外交部北美司向美國 民用航空局南佛羅里達州飛行標準事務處查證被告所提出系 爭契約之各項適航、維修文件,經駐邁阿密辦事處以104 年 2 月3 日邁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始知美國維修廠未 曾向美國民用航空局申請或獲授權維修系爭吊掛,則被告所 提出之適航證明文件亦非合法。原告遂以同年3 月16日空勤 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於接獲通知後 20日返還價金940 萬元,並於同月17日送達予被告,然被告 迄未返還,是其自104 年4 月7 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爰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6 目、第7 目,及第3 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0 萬元, 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系爭吊掛具系爭瑕疵,因被告自身無能力執行保 固工作,於接獲原告要求後即將系爭吊掛送回承諾行保固作 業之美國維修廠修理。但美國維修廠據原告亦曾將另2 具吊 掛送至吊掛之原法國製造廠Goodrich(下稱原製造廠)維修 後,裝機時亦生系爭瑕疵之紀錄,而判斷系爭瑕疵屬吊掛正 常現象,僅須調整驅動軸轉動部分即可,並表示系爭瑕疵發 生原因甚多,地面維修廠僅能以模擬飛機系統使用檢測,實 際裝機使用時常生需微調使用之情事,是該系爭瑕疵之功能 檢查及調整項目應屬線上維修人員(即原告維修人員)之巡 檢項目,應由線上維修人員執行,非屬維修廠責任,亦同意 由原告為拆封調整傳動軸轉動之微調,並不影響保固,是系 爭瑕疵既不屬系爭契約之瑕疵及保固範疇,被告自不負保固 責任。再因美國維修廠事後遭逢火災而停業,被告遂於103 年11月14日發函原告,願找我國相關技術人員進行調整,但 原告均以未備有美國維修廠逕為執行保固調整證明、吊掛訓 練合格證明而恣意拒絕。
㈡至被告於投標時所提出美國維修廠認證文件,係經美國聯邦 航空總署及歐洲航空屬合格維修廠所認證,而美國維修廠有 無吊掛維修能力,本非屬一般民營企業之被告所得查證,且 維修廠亦可申請額外維修能力,不能僅以認證文件不具吊掛 維修能力即認適航證明文件不合法。另美國運輸部聯邦航空 總署(下稱FAA )經原告委請調查之際,美國運輸廠早已停 業不具資格,且FAA 報告既無詳細調查經過,亦未明確判定 美國維修廠所開立適航證明文件不合法,應認FAA 係求最安
全考量,而逕認美國維修廠不具資格,但不能證明美國維修 廠停業前所開立之適航證明文件無效,是被告亦非提出偽造 、變造履約相關文件等語,況被告已於103 年5 月26日收受 合格通知,則系爭瑕疵應僅為保固問題而以保固金解決,原 告不應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就系爭吊掛航空翻修案舉行招標,由 被告以940 萬元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 款第6 目及第7 目,約定如廠商履約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 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款、招標規範附則第9 款約定,保 固期間為驗收合格翌日起1 年內(未裝機),或裝機使用後 6 個月或500 飛行小時,以先屆期者為準;驗收方式係以目 視檢查,並須檢附適航證明文件。
㈡序號253 號吊掛於系爭契約所載故障原因之一為「含向上回 收驅動軸會轉動缺失改正」;序號351 號吊掛於系爭契約載 有其中之故障原因為「含回收時RPLL指檔轉動缺失改正」。 ㈢吊掛屬於外加附件類(Additional Accessories),與維修 廠鑑定之機體、發動機、螺懸槳、無線電、儀器類別不同, 於我國屬於附件類別二級之電器式附件;依維修手冊規定, 於向上回收時,驅動軸不應轉動。
㈣原告分別於103 年4 月15日、5 月14日以目視檢查及文件審 查方式辦理驗收系爭吊掛,然於同年4 月16日、5 月15日裝 機檢測使用時,均發生系爭瑕疵。嗣經被告取件後報請完成 保固修理,兩造於103 年7 月9 日會同測試時,系爭瑕疵並 未改善。兩造遂於同月29日召開履約協調會,然迄今系爭瑕 疵尚未改善。
㈤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以空勤機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被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 20日內返還契約價金940 萬元,於104 年3 月17日送達被告 。
㈥被告維修系爭吊掛之美國維修廠為Plating Pros LLC,該公 司檢附美國聯邦航空總署及歐洲航空署合格維修廠認證文件 予被告,其中美國聯邦航空總署認證文件號碼為QX7R673Y。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 款第6 目及第7 目,以及第3 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4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6 目及第7 目,以及第 3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 ①序號253 號、351 號吊掛於系爭契約所載故障原因之一,各 有「含向上回收驅動軸會轉動缺失改正」、「含回收時RPLL 指檔轉動缺失改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S365N型 機吊掛(HOIST )等3 件航材翻修勞務採購案招標規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佐以原告陳稱:RPLL指檔轉動即 為系爭瑕疵,上載之敘述不同,實因不同維修人員所寫等語 ,而被告亦不否認前開2 件吊掛於系爭契約內容明載系爭瑕 疵等情(分見本院卷第316 頁背面),可見序號253 號、35 1 號吊掛於招標規範中,即已將系爭瑕疵列為兩造所成立系 爭契約中之內容,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本應包 含系爭瑕疵之修理完善無訛。次觀原製造廠吊掛維修手冊說 明(Goodrich Actuation Systems Componet Maintenance Manual 76375 And 76378),載有:「Progressively tighten the nut (17)so that , in upward configura- tion , the driving roller stops turning 」,即應將第 17號螺絲鎖緊,以便上升時使驅動軸停止轉動之意(見本院 卷第106 頁);又自序號354 號吊掛維修紀錄卡即LogCard 觀之,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維修時,即發現有「Removed duo to the rotation of the extraction driving roller when cable upward . 」並予以紀錄,亦即吊掛鋼繩於回收 時驅動軸有所轉動之意(見本院卷第263 頁),益徵存有系 爭瑕疵非吊掛本應具有之品質。是序號354 號吊掛雖未於投 標規範中載明亦具系爭瑕疵之故障原因,既經維修手冊載明 吊掛不應具系爭瑕疵,其餘序號253 號、351 號吊掛均將系 爭瑕疵列為故障原因之一,復衡以吊掛用於直昇機相關救援 、提供緊急物資作業等相關重要任務,本應確保機上使用者 與地面人員之相關安全,是以,「系爭吊掛不應具系爭瑕疵 」,應屬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約定品質甚明,被告自應負 有交付由其維護之系爭吊掛,不應具有系爭瑕疵之契約義務 。
②系爭瑕疵須經實際裝機使用始能發見,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03 頁)。系爭吊掛由原告以目視檢查及文件審查驗 收後,隨即於翌日由原告裝機檢測同時發現系爭瑕疵,原告 並於發見時即刻通知被告進行處理,俟經被告處理,於103
年7 月9 日、10日均仍檢測出系爭瑕疵等情,有內政部空中 勤務總隊103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6日飛機不滿意器材報 告表、雙方函覆與系爭吊掛保固驗收缺點內容表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足認原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款履約管理之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行為(見本院卷第27 頁)。而被告經原告通知後,於103 年3 月24日履約期限( 即決標翌日起180 日內)屆至、甚至迄今均未改正系爭瑕疵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6 目、第3 款 約定,得以書面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③被告固辯以系爭瑕疵應屬正常現象,應由原告之線上維修人 員自行調整維修,美國維修廠亦同意原告自行打開封籤,且 不影響保固等語。然系爭吊掛不具系爭瑕疵為系爭契約之約 定品質,業已認定如前;又依調整系爭吊掛驅動系統之技令 手冊與實體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2 頁),如 欲鎖緊驅動軸中第17號螺絲,首應解除第15號3 顆螺絲之黃 色封籤、打開螺絲後,再行拆除第16號保護蓋,始能進行鎖 緊螺絲之步驟,而第15號3 顆螺絲既有黃色封籤,自非原告 線上維修人員所得恣意解除予以維修。被告雖另以美國維修 廠授權原告得自行打開封籤予以調整為抗辯,然其僅提出一 私人信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07 頁),又無任何私人簽名或 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且亦經原告質疑其形式上之真正(見 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既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舉證 其為真正,自難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而得為證據使用;況信件 內容僅為與被告間就系爭瑕疵應由原告人員自行處理一事為 相關討論,無任何直接或間接「授權」原告得拆除封籤之記 載,則被告既未能證明美國維修廠有何授權原告得自行拆除 調整之權,且原告本無就系爭瑕疵有自行維護調整之義務可 言,業如上述,則被告抗辯,尚難可採。被告雖另以其曾表 示願請我國技術人員進行調整修理,遭原告恣意拒絕為由予 以抗辯,然前者參諸原告103 年11月19日空勤機字第000000 0000號函示(見本院卷第57頁),僅係要求被告應備妥美國 維修廠同意逕為委託之證明文件,以及技術人員之資格證照 ,別無何刁難之情,況此種專業維修本應由具一定資格、技 術人員為之,而被告僅泛稱原告恣意拒絕,卻未能提出其技 術人員有何合格證明或美國維修廠授權被告逕為處理文件, 是其於此抗辯,亦難可採。
⒉本件尚有提出不符約定之適航證明文件等情事: ①吊掛屬外加附件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美國聯邦法規14 5.59類別規範、我國航空產品與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
立檢定管理規則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313 頁) ,可知飛機維修據各項目之不同,規範有不同維修能力,無 法相互混用。另觀被告檢附之系爭吊掛適航證明文件(見本 院卷第237 頁至第263 頁),自系爭適航證明文件第1 頁14 c 維修廠商證號,載有美國維修廠經FAA 認可之QX7R673Y編 號(分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37 頁、第249 頁),可知係 由美國維修廠所製作。然據美國聯邦法規標題14第145.5 ( a )規定:「No person may operate as a certificated repair station without , or in violation of , a repair station certificate ,ratings , or operations specifications issued under this part 」,要求維修廠 不得違反核可之檢定類別及營運項目;美國聯邦法規標題14 第145.201 (b )以:「A certificated repair station may not maintain or alter any article for which it is not rated , and may not maintain or alter any article for which it is rated if it requires special technical data , equipment or facilities that are not available to it 」,亦要求維修廠商不得維修未經核 可檢定類別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或零組件,或於缺乏所需 特種技術文件、裝備或設施下,執行維修在核可檢定類別之 航空產品與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見本院卷第273 頁、第283 頁)。據上,飛機各項目之維修,因具高度專業與安全需求 ,均須有相關單位之核可,始得為之,不得超出經核可維修 之範圍。
②觀被告提出之美國維修廠維修能力證明文件,其中FAA 之QX 7R673Y編號認證文件(見本院卷第87頁),僅同意美國維修 廠得就「Limited Powerplant」、「Limited landing Gear Components」以及「Limited Airframe」予以維修,亦即, 美國維修廠僅具部分引擎、部分起落架,與部分機身之維修 能力,尚不含系爭吊掛所屬之外加附件類。另由我國駐邁阿 密辦事處104 年2 月3 日邁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美國 民用航空局南佛州飛行標準事務處公函,表示美國維修廠未 曾申請獲准授權維修吊掛類別,不符上開規範,建議原告暫 先移除,待其他認證合格廠商檢修完成再為使用等情(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徵之FAA 之104 年8 月21日No .00 00-000000 (SO)函覆暨報告,亦指出美國維修廠被認為有 違(Regulations Believed Violated )上開列舉美國聯邦 法規規範之情事等節(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見美國維修廠並不備維修吊掛之外加 附件類等能力。美國維修廠既無該等維修能力,則其依QX7R
673Y號認證文件所製作、提供之系爭吊掛適航證明文件,即 屬非具維修資格者所製作,難謂合法,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檢 附者非約定之適航證明文件,應可憑採。
③被告僅泛稱美國維修廠亦可申請額外維修能力,卻未能提出 任何美國維修廠確已申請FAA 核可,以證明美國維修廠確具 有吊掛等外加附件項目之維修能力;又被告雖辯以:FAA 報 告部分內容遭塗改無法辨識、內容粗糙,顯乃陳述美國維修 廠不具資格之現狀等語,然前開FAA 調查報告既經我國外交 部認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同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 356 條規定,自推定為真正,而應由被告就該報告非屬真正 一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而被告所 質疑部分內容塗改部分,業經FAA 函覆以:為保護個人隱私 利益,故有部分資訊不得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 157 頁),尚非無理。至被告陳述恐係因美國維修廠現狀停 業,FAA 爰以最安全要求遽認美國維修廠不具資格等情,亦 僅為被告之臆測,尚非可採。被告雖另辯以其僅為一般民營 企業,無從判斷所附之證明文件是否合法等語,然美國維修 廠相關維修證明文件上本即有其經核可維修項目之顯著標示 ;況就此種極為專業、與安全密切相關之投標項目,於投標 前本應事先確認所配合之相關廠商有無具備履約所需之能力 、資格等情事,避免事後因未能履約所導致之不利益,則被 告所辯,均難可採。
④被告又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約定之目視檢查完成驗收, 則系爭瑕疵之修理應僅為依招標規範附則第9 款所約定之 保固期限問題,原告解約並無理由云云。惟查,本件驗收方 式,依招標規範附則第5 款驗收方式,明文約定「驗收時 以目視檢查,並須檢附適航證明文件ARC (如EASA FORM1或 FAA FORM 8130-3 或TCCA 24-0078 FORM 或AUTHORISED RELEASE CERTIFICATE FORM ONE)」(見本院卷第14頁), 衡之系爭吊掛之維修本應具高度專業性與安全性之必要,則 其驗收方式除以目視檢查外,更須以適航證明文件之檢附以 提升驗收程序之可信度,是兩造約定驗收方式自應以兼具「 原告目視檢查合格」與「被告提供合乎規定之適航證明文件 」為前提。然被告檢附之適航證明文件既具有如上述之重大 瑕疵,堪認被告並未履行出具該部分完成驗收之條件,則被 告抗辯本件兩造已依約完成驗收,自有可議,其前揭抗辯, 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4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6 目約定,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既多次通知被告改正系爭瑕疵未果,而以104 年 3 月16日空勤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要求被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20日內返還契約價金940 萬元,並於同月17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揭函 示與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67頁),自符合系 爭契約第17條第3 款之約定。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9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被告既因可歸責己遲誤履約期限,並提出不符約定之 適航證明文件以完成驗收,違反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則原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6 目 ,以及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40 萬元,及自104 年 4 月7 日(即被告收受通知翌日起20日期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予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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