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48號
TPDV,104,重訴,448,2016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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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姿蓉
      李雅莉
      李雅惠
      李雅純
      李進益
      張李智惠
      李金秋
      高金鳳
      李宗彥
      李美燕
      李宗仁
      李見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駿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5 年3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 定(二)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然其上並未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茲 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係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之訴,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42,76 0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編號│ 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 │民國104 年1 月土│面積(平│原告即被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 │ │地公告現值(元/ │方公尺)│人李駿平應有│ (新臺幣) │
│ │ │每平方公尺) │ │部分比例 │ │
├──┼─────────────┼────────┼────┼──────┼──────┤
│1 │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老泉段二│ 5,200 │1,132 │ │ 1,177,280 │
│ │小段336 地號之土地 │ │ │ │ │
├──┼─────────────┼────────┴────┤ ├──────┤
│2 │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老泉段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 │ 1/5 │ │
│ │336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327,400 元(本院104 年度司│ │ │
│ │北市文山區老泉街45巷25之1 │店調字第82號卷第18頁臺北市│ │ 65,480 │
│ │號之房屋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參│ │ │
│ │ │照)。 │ │ │
├──┴─────────────┴─────────────┴──────┴──────┤
│ 合計:1,242,7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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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