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顧曉慧
顧曉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顧曉瀛(Mr. Hsiao Y. Guh)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顧曉慧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壹佰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顧曉曼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壹佰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顧曉慧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顧曉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顧曉曼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顧曉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 訴訟經濟。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顧曉慧 新臺幣(下同)214萬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顧曉曼223萬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將原告顧曉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 各一紙返還予原告顧曉慧;㈣被告應將原告顧曉曼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一紙返還予原告顧曉 曼;㈤被告應返還204萬1,376元予被繼承人顧尚德之全體繼 承人回復公同共有,並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㈤為:被告應返還204萬1,376元予被繼承人顧尚德 之全體繼承人回復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原告 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侵占原告顧曉慧金錢部分:緣原告與被告為兄妹,渠 等之父訴外人顧尚德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死亡,兩造與母 親訴外人徐永仙均為顧尚德之繼承人,並於同年2月8日訂 立分割繼承協議書(授權原告顧曉曼訂立,下稱系爭協議 書),兩造因繼承而各自取得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2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持分各3分之1及現金200 萬9,382元。原告顧曉慧於102年2月6日返臺奔父喪,其將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身分證及印章交付家人,授權辦理父親遺產繼 承事宜,旋即於同年月9日返回美國工作,後因胞妹原告 顧曉曼亦需返美,故將原告顧曉慧上開證件資料交由被告 繼續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嗣後,被告告知原告顧曉慧已將 其應分得之遺產現金支票200萬9,382元存入聯邦銀行帳戶 內,原告顧曉慧因信任被告,未為查證。原告顧曉慧於10 3年10月間接獲被告寄還之帳戶存摺、身分證及印章等物 ,詎料,原告顧曉慧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不但遭換發 (換發日期為102年7月9日),且帳戶餘額僅有1萬0,976 元。原告顧曉慧遂於103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 此事,被告竟謊稱銀行無法顯示存入當日支票存款,前開 支票票款200餘萬元仍在帳戶內云云,然經原告顧曉慧致 電聯邦銀行詢問後,確認帳戶內並無被告所稱之款項,原 告顧曉慧乃於103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明此情 ,被告竟於同日回覆稱系爭200萬9,382元已存入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至於原告顧曉曼之200萬9,382元,已匯 至美國,原告顧曉慧至此方知悉該款項已遭被告侵吞入己 。原告顧曉慧返臺後,遂調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 細及相關提領紀錄,發現被告曾於102年5月10日將原告顧 曉慧應分得之遺產現金支票200萬9,381元存入原告顧曉慧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於同年7月9日,被告未經原告顧曉慧 同意,私自使用原告顧曉慧留存於其處之證件、存摺,盜 領201萬0,050元,另開立面額201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 聯邦銀行支票乙紙,嗣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內兌現,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顧曉慧之財產權201萬0,050元。 ㈡被告侵占原告顧曉曼金錢部分:原告顧曉曼因其父顧尚德 逝世,為使其母徐永仙安心而欲將ㄧ筆金錢暫時存放於徐 永仙名下帳戶,原告顧曉曼乃委託其夫訴外人嚴登瀛於10 2年7月1日代其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面額210萬0,282元、票號E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予被告,後得知徐永仙每月領有顧尚德之退休 半俸,併同其本人退休俸共計6萬餘元,另收取美國紐約 Flushing公寓租金約美金1,500元,足夠生活所需,故原 告顧曉曼欲取回系爭支票金額210萬0,282元。嚴登瀛於10 3年10月27日查詢上開支票兌現狀況時,方知悉被告將系 爭支票逕自存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未將系爭 支票存入徐永仙之帳戶中,嚴登瀛將上情轉告原告顧曉曼 ,原告顧曉曼方知被告將上開210萬0,282元款項侵吞入己 ,且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回覆原告顧曉慧之電子郵件中 亦自承已匯至其美國帳戶中,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顧 曉曼之財產權210萬0,282元。
㈢被告侵占系爭房地租金部分:被告與原告顧曉慧(由被告 代理)於103年2月27日以兩造為共同出租人,將系爭房地 出租予訴外人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津濃 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2 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 日止不給付租金,原告應各分得3分之1租金,惟被告未曾 將應分得之租金交付予原告等,經屢次催討未果。嗣經原 告詢問租賃契約之仲介人豐玉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經紀 人郭文玲,渠告知被告已收取自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共計8個月之租金支票,被告侵吞原告應分得之 租金各13萬3,333元【計算式:5000038,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被告侵占原告共有系爭房地之權狀部分:兩造為辦理系爭
房地之繼承登記,曾委託代書即訴外人廖玉蘭代為辦理, 後因原告先後返美,故後續事宜係由被告與廖玉蘭聯絡處 理事宜。原告於103年12月下旬返臺,致電廖玉蘭詢問相 關細節,方得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按共有 人人數各有3份,並已交予被告,惟被告竟未告知原告此 情,亦未將權狀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以 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已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據為己有。
㈤被告侵占兩造被繼承人顧尚德郵局存款之遺產部分:顧尚 德生前高齡九十餘歲,精神意識及身體狀況欠佳,其郵局 、銀行存簿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因被告有上開情事, 原告乃於103年12月25日調閱顧尚德之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下稱顧尚德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清單, 赫然發現被告未經顧尚德及全體家人同意,擅自於100年5 月18日提領4萬元、100年11月28日提領55萬元、101年2月 18日變更顧尚德先生之郵局密碼並提領40萬元、101年10 月25日再行變更密碼,並提領60萬元、顧尚德過世翌日即 102年1月31日提領45萬1,376元,合計提領204萬1,376元 【計算式:40000+550000+400000+600000+451376】 轉入徐永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徐永仙 郵局帳戶)內,且徐永仙罹患失智症,其帳戶有為被告把 持操控,而將上開款項再行轉入被告帳戶之虞。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顧曉慧遭其侵占之聯邦銀行帳戶款項201萬0,050元;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顧曉曼遭其侵占之系爭支票款項210萬 0,282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顧曉慧、顧曉曼系爭房地租 金各13元3, 33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 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之被繼 承人顧尚德之郵局存款2 04元1,376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回復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顧曉慧214萬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顧曉曼223萬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將原告顧曉慧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 權狀正本各一紙返還予原告顧曉慧。⒋被告應將原告顧曉 曼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一紙返 還予原告顧曉曼。⒌被告應返還204萬1,376元予被繼承人
顧尚全體繼承人回復公同共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⒍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徐永仙雖於被繼承人顧尚德死亡後將相關印鑑及證件交予 原告顧曉曼辦理相關繼承手續,然原告顧曉曼卻未經徐永 仙同意,逕自訂立系爭協議書,將部分遺產分為三份以排 除徐永仙之繼承權;又原告主張顧尚德郵局存款屬遺產之 一部分,惟系爭協議書並未就此部分予以分割,是以,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未就被繼承人全 部遺產而為分割,則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顧尚德所留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原告起訴並不 適格,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 以駁回。至於原告縮減後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被告並無 侵占顧尚德郵局帳戶存款之事實,且原告亦未充分舉證之 ;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則顧尚德郵局帳戶存款自100年5月 18日至101年10月25日遭提領款項共計159萬元之返還請求 權主體原應係顧尚德,於顧尚德過世後,再由繼承人全體 繼承該返還請求權(包含債權及物權之請求權),上開「 款項」非屬遺產之一部,屬遺產者係「返還請求權」本身 ,是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第5項所據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 部份,咸屬公同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人(即原告) 起訴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履行債務(即返還之責),係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之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起訴之適格性自有疑義。 ㈡實則,本件兩造為兄妹,3人長期旅居美國,兩造父親顧 尚德於102年1月30日死亡,在臺留有遺產,被告辦妥父親 喪葬後於102年2月12日先行返美,便將相關印鑑及證件交 給原告顧曉曼以辦理相關繼承手續,原告顧曉曼越洋向被 告稱欲將父親遺產三分以免母親徐永仙過世時尚須繳交遺 產稅,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答以若取得原告顧曉慧之 同意,被告亦無反對之理由。嗣於102年2月26日被告撥空 歸國,原告顧曉曼亦先行返美,因原告顧曉曼日前已委請 代書廖玉蘭辦妥繼承登記,尚有取款及取得權狀等相關後 續事宜需辦理,所有相關印鑑便交付被告,授權委任被告 辦理相關後續事宜,包括指示所領取之銀行存款需將原告 顧曉曼分得部分交給原告顧曉曼指定之人,原告顧曉慧分 得部分201萬0,050元因恐美國稅務機關課稅則暫由被告繼
續保管之。被告前往銀行領取金錢、將原告顧曉曼分得部 分交給指定之人及向代書領取權狀後,告知徐永仙繼承事 宜已辦妥。詎料,徐永仙竟盛怒對被告稱從未同意遺產三 分之事,嗣並於鄰里間聲稱要找律師對原告顧曉曼提告。 被告隨即告知原告,徐永仙就遺產三分之事非常生氣,然 因所有繼承程序業已辦妥,兩造乃於102年3月7日簽定財 產轉讓書,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讓與徐永仙,以平息其怒 氣,原告系爭房地之權狀亦留存於徐永仙處保管,以擔保 上開財產轉讓書之履行。況因原告顧曉曼為侵害徐永仙繼 承及剩餘財產權利之始作俑者,為免徐永仙提告,原告顧 曉曼另贈與徐永仙210萬0,282元(即由嚴登瀛開立之系爭 支票),以獲得徐永仙之原諒。詎料,原告顧曉曼竟反悔 亟欲取回已贈與徐永仙之金錢210萬0,282元及系爭房地之 權狀。原告顧曉曼因無法自徐永仙處取回210萬0,282元及 權狀,竟慫恿原告顧曉慧全盤否認已授權、委任保管存款 201萬0,050元及以權狀擔保等情,惡意共同起訴提告。承 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原告顧曉慧之委任,而保管原告顧曉 慧分得之遺產201萬0,050元,顯見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及 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然因被繼承 人顧尚德相關後事皆由被告處理,尚有喪葬費用需自遺產 扣除之結算問題,是原告顧曉慧逕自請求201萬0,050元並 無理由。而原告顧曉曼請求被告返還210萬0,282元部分, 係原告顧曉曼為免徐永仙提告,遂委其夫嚴登瀛開立同面 額之系爭支票贈與之,徐永仙於受領後指示被告保管該筆 金錢,未經徐永仙同意,被告自不得將210萬0,282元返還 原告顧曉曼。至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持分之相關權狀係為 擔保財產轉讓書之履行,而留存於徐永仙處保管,被告自 無從返還。
㈢另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租金部分,因由被告負責代收系 爭房地租金,而系爭房地尚有冷氣機維修費用、系爭房地 之稅金、管理費、房屋仲介佣金費用、瓦斯管修繕費用、 熱水器更換維修費用,尚需支付,兩造間就會算仍有歧異 ,佐以被告於104年01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協調相關費用 分擔,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所生費用尚有爭議,被告實 無侵權之故意及行為。至原告請求給付顧尚德郵局帳戶存 款部分,顧尚德於102年1月30日死亡,在此之前身體硬朗 、由其自行處分財產,於顧尚德過世翌日即102年1月31日 之領款紀錄,係由徐永仙所提領,均與被告無涉,顧尚德 郵局帳戶內亦無金錢轉入被告帳戶,原告主張被告提領顧 尚德郵局帳戶存款,實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顧尚德於102年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 彼等之母親徐永仙。
㈡系爭顧尚德郵局帳帳戶於100年5月18日提領4萬元;100年 11月28日提領55萬元;於101年2月18日提領40萬元;於10 1年10月25日提領60萬元;顧尚德過世翌日即102年1月31 日遭提領45萬1,376元,以上款項均轉入系爭徐永仙郵局 帳戶內。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按兩造人數各有三份,代書廖玉蘭於 102年3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全數交予被告,當時 徐永仙在場。
㈣下列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顧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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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ㄧ小段12│建 │11,794㎡ │300000分之410 │
│地號 │ │ │ │
├─────────────┴──┴───────┴────────┤
│權狀字號:102北松字第007856號 │
└─────────────────────────────────┘
┌─────────────────────────────────┐
│建物標示 │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5935│臺北市松山區西松│臺北市松山區三民│12 │117.24㎡│3分之1 │
│ │段ㄧ小段12地號 │路43巷8號12樓之2│ │ │ │
├──┴────────┴────────┴──┴────┴────┤
│權狀字號:102北松字第003337號 │
└─────────────────────────────────┘
㈤下列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顧曉曼:
┌─────────────────────────────────┐
│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ㄧ小段12│建 │11,794㎡ │300000分之410 │
│地號 │ │ │ │
├─────────────┴──┴───────┴────────┤
│權狀字號:102北松字第007857號 │
└─────────────────────────────────┘
┌─────────────────────────────────┐
│建物標示 │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5935│臺北市松山區西松│臺北市松山區三民│12 │117.24㎡│3分之1 │
│ │段ㄧ小段12地號 │路43巷8號12樓之2│ │ │ │
├──┴────────┴────────┴──┴────┴────┤
│權狀字號:102北松字第003338號 │
└─────────────────────────────────┘
㈥被告、原告顧曉慧(由被告代理)前於103年2月27日以兩 造為共同出租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租賃期間為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 ,每月租金5萬元整,於103年4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不給 付租金,被告已受領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 計8個月之租金支票,惟被告未將原告各應分得之租金交 付予原告。
㈦被告支出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如下:
⒈冷氣機維修費用1萬3,500元
⒉瓦斯管修繕費用2,100元
⒊管理費4萬4,200元
⒋房屋仲介佣金費用2萬5,000元
⒌稅金7,221元
㈧被告支出顧尚德自102年3月14日起1年之墓園託管清掃費 10萬元。
㈨被告於102年7月9日於原告顧曉慧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領 201萬0,050元,並開立面額為201萬元,以被告為受款人 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內兌現。 ㈩原告顧曉曼前曾委託嚴登瀛於102年7月1日代其開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面額210萬0,282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予徐永仙 。
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顧曉慧稱:「 我發現你的200萬9,382元,在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請參考附件文件。至於曉曼的200萬9,382元,我已經匯至 美國」。
原告顧曉曼於103年1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 略以:「…當時是基於想要讓母親安心而欲將這筆錢(21 0萬0,282元)暫時存放母親帳戶內…我想要取回這筆錢」 。
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侵占 原告之金錢及原告應分得之系爭房地租金。
原告顧曉慧、顧曉曼皆於103年12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被告,請求被告將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寄給彼等 之共同律師。
被告104年1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欲與原告協議回復徐永 仙繼承權利及結算費用分配事宜。
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徐永仙監護宣告, 業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定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徐永仙均為顧尚德之繼承人,並協議由 兩造各分得系爭房地1/3及現金200萬9,382元,詎被告竟將 原告分配所得之款項侵占入己,且系爭房屋出租後亦未給付 原告所應分配之租金,並將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以侵 占,嗣原告查證方知被告早於顧尚德生前及去世後翌日,多 次將顧尚德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輾轉匯入其個人私 人帳戶,侵占原告及徐永仙所得繼承之款項,爰依侵權行為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繼承所得款項, 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租金及顧尚德系爭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㈡原告顧曉慧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 款項201萬0,0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顧曉曼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10萬0,282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各別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3萬3,333元,有無理由?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權狀,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顧尚德郵局帳戶存款204萬1,376元 予顧尚德之全體繼承人回復公同共有,並由原告等代為受領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為起訴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 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 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
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 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 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 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可資參 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 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 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 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 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占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款項、系爭 支票票款及系爭房屋租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還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上開部分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分割遺 產或返還遺產,尚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被告抗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難認有據。另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顧尚德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之遺產, 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 第116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顧尚德之全體繼承人 ,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顧尚德死亡後之102年1月31日提 領45萬1,376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係就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請求返還,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本件顧尚德之繼承人除
兩造外尚有徐永仙,然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一規定聲請追加徐永仙為原告,堪認本件原告此部分之 起訴並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被訴,欠缺當事人適 格,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㈡原告顧曉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201萬0,050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顧曉慧主張被告 代為保管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證件,於102年5 月10日將原告顧曉慧應分得之現金遺產現金支票200萬9,3 81元存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後,竟於同年7月1日擅自以所 保管之存摺、證件,並盜蓋原告顧曉慧之印章於取款憑條 ,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1萬0,050元,並開立面額為 201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聯邦銀行本行支票後,由被告 背書提示兌領,被告並於同年月9日換發存摺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聯邦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存款帳戶查詢資 料、電子郵件、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及聯邦銀行支票影本 等件為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35號卷 ,下稱司北調字卷第24至34頁),堪認被告確實於102年7 月1日自原告顧曉慧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1萬0,050 元。又被告雖辯稱係原告顧曉慧委任原告顧曉曼,原告顧 曉曼再委任伊代為保管,以免遭美國稅務機關課稅,且系 爭協議書未經徐永仙同意,應為無效,縱認有效原告顧曉 曼亦應分擔顧尚德之喪葬費用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喪 葬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9至77頁)。經查 :原告顧曉慧否認授權被告提領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 ,而被告並未提出經過原告授權之相關證明,且由卷附原 告顧曉慧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顧曉慧於 103年10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收到其所寄送之 物品中關於系爭聯邦銀行存摺,其內並無被告所述遺產20 0萬元,且系爭存摺係102年7月9日換發之新摺等語(見司 北調字卷第27、28頁),而被告當時回覆之電子郵件中先 係表示因銀行明細無法顯示當日存款之記錄,然經原告顧 曉慧查證後,被告改稱系爭200萬9,382元在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見司北調字卷第27頁),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係經原告顧曉慧同意或委任提領系爭款項並存入自己之 帳戶內保管,難認其所辯可採。況縱認原告顧曉慧曾委任 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款項,惟原告顧曉慧既已多次寄發電子 郵件促請被告返還,被告迄未返還,益徵被告確實有不法 有之意圖,侵占原告顧曉慧之系爭聯邦銀行款項而侵害原
告顧曉慧之財產權。又被告抗辯係因支出顧尚德之喪葬費 用乙節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見司北調字卷第72頁), 均為原告顧曉慧所否認,且為被告並未檢附系爭支出費用 明細之相關單據,而系爭墓園託管清掃費收據亦不足以證 明即為被告所支付,縱認為被告所支付,該筆金額亦僅10 萬元,顯與被告提領並存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高達201萬 元,亦不相當,難謂被告所辯可採,則原告顧曉慧請求被 告賠償201萬0,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顧曉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210萬0,282元,有無理由? 原告顧曉曼主張伊委請嚴登瀛開立系爭支票,詎被告並未 依指示存入徐永仙之帳戶內,反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內,並匯至被告美國之帳戶內予以侵占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憑(見司北調字卷第35頁),復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104年6月12日上東台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影本、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司北 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133、134頁),堪認被告於收 受系爭支票後確實有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提示, 且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於電子郵件中即自承已將系爭支 票票款轉成美金匯入自己之帳戶內。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 係原告顧曉曼贈與徐永仙,經徐永仙委請伊代為保管云云 ,並提出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然觀諸系 爭授權書係於104年7月7日所簽訂,且授權內容一一臚列 為本件爭訟之各該事實,縱認徐永仙之精神意識狀況尚可 辨明事理,亦難證明徐永仙於被告兌領當時即已授權被告 為之,是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別給付 系爭房屋租金13萬3,333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臺灣美津濃公司,月 租5萬元,依約每人可分得租金1/3,而被告業已收取8個 月之租金,每人可分得13萬3,333元,經原告催討,被告 迄未給付云云,雖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為憑(見司北調字 卷第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系爭房屋收益需 支付冷氣機維修費用、稅金、管理費、修繕費、熱水器更 換維修費等費用,且已發函原告尚待結算方能給付等語, 並提出系爭律師事務所函文、統一發票、103年度地價稅 繳款書、102、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健安新城管理費收 據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公司用戶服務作業簽帳單為據(見 本院卷㈠第74至85頁),加以依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附件所示(見司北調字卷第41頁),甲方(即兩造) 尚負有建築物結構體、外牆、公共設備、公共管線等及私 用設備、設施、傢俱、家電、冷暖氣設備等修繕、更新之 費用,堪認被告抗辯租金之分配尚待扣除相關支出費用結 算後方得分配等語,並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侵占系爭租金 之意圖,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租金,難謂有理。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權狀,有無理由?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 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 ,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 求返還所有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由徐永 仙保管中等語。經查:證人即代書廖玉蘭雖證稱:伊之前 是土地代書,伊係透過介紹承辦本件,伊直接前往徐永仙 住處,當時係原告顧曉曼與伊接洽,原告顧曉曼詢問關於 其父親過世後名下留有不動產應如何處理,伊告以要辦理 繼承登記,另需準備現金存摺、股票、不動產、土地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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