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被 告 馬國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SINO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是本件訴訟具有 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伊公司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等法律關係存在,並基此訴請連帶返還借款,自屬私法事 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故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馬國維住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有歷次文書送達回執在卷可 稽,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 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
㈡關於準據法:
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 20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 係涉訟,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以負擔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特徵之債務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法律暨準據法 ,被告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薛兆 和、馬國維等住所地俱在我國臺北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 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 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 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所設立之 公司法人,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公司證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03至206頁),堪認為真實。雖原告未經我國法認許, 惟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 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233萬元,並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 104 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美金233萬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3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13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屬聲明之縮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減縮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百鉅公司、薛兆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百鉅公司為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南海故事第1、2期建 物(下統稱南海故事建案),乃於100年8月31日與伊公司簽 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 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為止,利息以年利率3%計算, 伊公司遂基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 美金1,436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百鉅公司,被 告百鉅公司嗣於101年5月10日又邀同被告薛兆和、被告馬國 維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連帶保證同意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然被告百鉅公司於系爭借款於101年8月31 日到期後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 款,但伊公司僅先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美金 233萬元借 款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233萬元, 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百鉅公司、薛兆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 其等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伊等連帶清償系 爭借款並無意見,系爭借款確實係被告百鉅公司向原告之借 款無誤,因原告係在香港辦理英屬維京群島公司登記的境外 公司,董事均為香港籍人士,所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才會誤載 為香港商,然系爭借款係由被告馬國維居間主導,被告百鉅 公司亦係被告馬國維所成立,主要從事地產投資,後來因為 經營有問題,才由被告薛兆和接任法定代理人善後,但在向 原告借款支出之初,原告即要求原告馬國維、薛兆和擔任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伊等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伊等連帶返 還美金 233萬元借款暨約定遲延利息,並無意見等語。三、被告馬國維部分:
原告為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 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但原告所提 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之董事除陳慧芳外尚有訴外人胡永 傑,所提原告在臺灣代理人授權書之日期為 102年11月30日 ,此皆不足證明陳慧芳於 103年11月20日起訴時,仍為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起訴並不合法。縱認為本件原告之訴
合法,然伊所簽保證書擔保對象為被告百鉅公司對香港商SI 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TD. 之借款債務,原告為英 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非伊所簽保證 契約之相對人,亦非所擔保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此觀兩造於 100年8月31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公司地 址為「NO.5 MIDDLE GAP ROAD THE PEAK HONG KONG HK」, 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地址則為「Suite 3104-7,Centr al Plaza,18 Harbour Road, Wanchai,HONG KONG 」,兩者 並不相同,可以得證。況且系爭借款契約書訂立時,南海故 事建案之承購尚未得陳慧芳允許,不可能簽訂消費借貸契約 ,此觀被告薛兆和 100年9月3日寄發予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 去電陳慧芳,但尚未聯絡到陳慧芳,故借款尚未核准等情, 可以得證。此外,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擔保金額為 美金1,436萬5,000元,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借貸金額為 美金1,430 萬元亦有出入,益證系爭借款並非實在。退步言 之,縱認有系爭借款存在,然南海故事建案實為原告自身投 資標的,係因為避免奢侈稅方借用被告百鉅公司名義申購, 被告百鉅公司僅負責提供公司名義代收代付,兩造間並無實 質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性質上核為掛 名承購之擔保,否則豈有匯款在前、保證在後之道理,此亦 可由被告薛兆和與陳慧芳往來討論投資南海故事建案事宜之 電子郵件內容即可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 面):
㈠被告馬國維於100年3月15日至 101年12月10日擔任被告百鉅 公司董事長,被告薛兆和於 101年12月11日起迄今擔任被告 百鉅公司董事長。
㈡被告馬國維、薛兆和確有簽訂系爭保證書。
㈢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TD. 於100年9月13日、11 月1日、7日、11日、21日分別匯款美金138萬5,000元、 220 萬元、845萬元、100萬元、133萬元予被告百鉅公司。 ㈣原證1、3、5之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鉅公司為購買南海故事建案,於100年8 月31日與伊公司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期間自 100年9月1 日起至101年8月31日為止,利息以年利率 3%計,借款金額 與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復於10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薛 兆和、馬國維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返還借款,雖為被告 百鉅公司、薛兆和所不爭執,但為被告馬國維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 經過合法代理?陳慧芳於起訴時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與香港商 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TD.是否 為同一法人主體?㈢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33萬元暨自101年9月1日起 之約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過合法代理?
⒈按外國法人內部關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之事項 ,依其本國法。涉民法第14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按英屬 維京群島2004年公司法(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Business Companies Act,2004)第 109條第2、4款規定 ,公司得選任指派 1至數名董事,董事擁有執行、管理、 監督及指導公司營運所有相關事務之權力(見本院卷㈡第 218頁正、反面)。而陳慧芳(即ANGELA CHEN)於原告起 訴時確為原告之董事,此有原告之公司登記執照及董事會 議事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6頁),依上 開規定,陳慧芳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合法。
⒉被告馬國維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之董 事除陳慧芳外尚有胡永傑,所提原告在臺灣代理人授權書 之日期為 102年11月30日,不足以證明陳慧芳於本件起訴 時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云云。惟 查,依前述英屬維京群島2004年公司法規定,董事對於公 司營運事項有全部權力,而陳慧芳亦確實代表原告於 102 年12月16日向我國經濟部申請投資訴外人南豐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並授權被告薛兆和為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代理人,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102年12月18日經審 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30日經審一字第0000 0000000號函、104年8月25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我國駐外使館認證資料、公司執照及代理人授權原本及 譯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0頁、第14 4至149頁),堪信陳慧芳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有代 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至被告馬國維所辯陳慧芳 於原告起訴時可能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被告馬 國維對此有利事實始終未舉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其抗辯 自非可取,況且被告薛兆和亦陳稱:原告之負責人確實係 陳慧芳等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證人王耀星亦證稱: 原告之負責人為 ANGELA CHEN,被告馬國維、薛兆和於簽
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同意書時均有提及等詞(見本院卷 ㈡第47頁反面),是被告馬國維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憑。 ㈡原告與香港商 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TD.是否為 同一法人主體?
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被告百鉅公司向原告之借款,系爭 保證書上所載之債權人香港商SINO PORTFOLIO INTERNATI ONAL LTD. 即為伊公司,「香港商」僅為「英屬維京群島 商」之誤繕,系爭借款契約確實存在於伊公司與被告百鉅 公司之間,系爭保證書確實係被告馬國維、薛兆和為擔保 系爭借款債務所簽立等語,核與被告薛兆和所陳述之:系 爭借款確實係被告百鉅公司向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 SINO PORTFOLIO 所為借款,因原告係在香港辦理英屬維京群島 公司登記的境外公司,董事均為香港籍人士,所以才會於 系爭保證書上誤載為香港商,系爭借款係由被告馬國維居 間主導,且被告百鉅公司係由被告馬國維所成立,主要從 事地產投資,後來因為經營有問題,才由伊出面接任法定 代理人並處理善後事宜,但被告百鉅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支 出之初,原告就要求被告馬國維、薛兆和必須擔任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另證人王耀星亦證稱:伊為系爭保證書之見證人,保 證書上所載之「香港商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TD.」即為原告,僅係誤繕為「香港商」,而原告之負責 人為 ANGELA CHEN,英文簡稱為AC,馬國維、薛兆和於簽 立系爭保證書當場都有提到,當時伊係受被告百鉅公司委 任擔任見證人,被告馬國維當時為被告百鉅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系爭借款的用途係投資購買南海故事建案等詞(見 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且觀之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之匯款 時間、金額(見本院卷㈠第 8頁),與附表所載原告匯款 與被告百鉅公司之時間、金額均相同,此亦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至99 頁),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馬國維、薛兆和簽立 系爭保證書所欲擔保之債務即為系爭借款,系爭保證書上 之「香港商」文字應屬誤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認定 為真實。
⒉被告馬國維雖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公司地址 為「NO.5 MIDDLE GAP ROAD THE PEAK HONG KONG HK 」 ,而原告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地址則為「 Suite 3 104-6, Central Plaza,18 Harbour Road, Wanchai,HONG KONG」,兩者並不相同,可證原告與SINO PORTFOLIO INT ERNATIONAL LTD. 並非同一公司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
之董事會議事錄僅記載以該「Suite 3104-6, Central Pl aza,18 Harbour Road, Wanchai,HONG KONG」地址為原告 之董事會議事錄與其他公司文件、資料之存放處,並以該 地址為聯絡通信處(見本院卷㈠第 205頁),並非表示該 處為原告之辦公室所在或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被告馬國維 所指,應有誤會,亦無從據此推論原告與借款契約書上所 載之「香港商SINO PORTFOLIO INTERNATIONAL LTD. 」並 非同一公司,故被告馬國維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㈢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美金233萬元暨自101年9月1日起之約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 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始 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 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百鉅公司間確有系爭借款契約存 在,被告馬國維、薛兆和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而 簽立系爭保證書,伊公司並已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書將借款 依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匯予被告百鉅公司,然被告百鉅公 司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連帶保 證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93至99頁、第118頁 ),亦為被告百鉅公司、薛兆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13 頁反面),被告馬國維亦不爭執原告確有依附表所示 日期及金額匯款予被告百鉅公司(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 ),核與證人王耀星所證述之:被告薛兆和、馬國維確實 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前 ,系爭借款業已先行匯予被告百鉅公司等詞相符(見本院 卷㈡第47至49頁),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就如附表編號 4 、5所示之2筆借款共計美金 233萬元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馬國維雖抗辯:南海故事建案之承購與否,依據伊與 薛兆和間往來電子郵件,及朱春梅與他人間往來電子郵件 內容觀之,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立時尚未得陳慧芳允許, 自無簽訂借款契約之可能,又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之擔保金 額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借貸金額有所出入,足證系爭 借款並非實在,又縱認有系爭借款,然南海故事建案實為 原告自身投資標的,僅為避免稅捐方借用被告百鉅公司名 義申購,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故與被告百鉅公司間並無實 質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方有匯款時間在伊同意負連帶保 證責任前之不合常理情形,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 書原本亦與卷內所附之影本不符,證人王耀星律師曾擔任 原告與被告百鉅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為被告百鉅公司實 質上法律顧問,與原告、被告百鉅公司之利益一致,其證 詞並不可採,顯然並無借款之事實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馬國維所提出其與被告薛兆和、被告薛兆和與訴 外人即被告百鉅公司董事朱春梅、原告員工Chan Co Co 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被告薛兆和之手稿內容觀之(見本院 卷㈡第15至18頁、第32至34頁、第64至83頁、第162至1 70頁),可知被告薛兆和、馬國維兩人確實共同商議如 何向原告貸款購買、投資南海故事建案,並對外銷售牟 利,彼等於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中之討論內容包括如何自 南海故事建案開發商處以合理價格購入南海故事建案( 包含南海路與林森北路部分),又如何以訂定適當價格 分批對外販售,如何進行廣告銷售並於銷售時節省稅捐 ,以及如何說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慧芳相信南海故事 建案於銷售後將有豐厚獲利,並且同意借款原告進行南 海故事建案之投資,此部分核與被告薛兆和所陳述之: 南海故事建案包含華山建案(即林森北路部分),系爭 借款是被告馬國維在主導,伊當時人在國外,馬國維成 立被告百鉅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借款之初就要求伊 與馬國維擔任連帶保證人,方願意貸款給被告百鉅公司 ,一旦投資有利潤,馬國維可以從中獲利,這筆貸款用 於購買南海故事建案(包含第1、2期),一個是20單位 的住宅,一個是 6單位的住宅,就是系爭保證書上所載 之南海故事第1、2期建案,但這是未完成的工程,中間 出了很多狀況,百鉅公司必須完成建案,系爭借款有用 於工程款,但是最後還是沒有完成建案,而在與原告商 討借款前後,都有與原告討論日後如有獲利要如何分配 ,因為後續建案無法完成,且有其他債權人出面主張權 利,投入的資金都回不來,但是沒有結論等詞相符(見
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卷㈡第52頁),亦與 證人朱梅春所證稱之:馬國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㈡第18頁),係馬國維指示伊如此陳述並寄發,馬 國維要伊規劃其個人財務,伊有建議說如以個人名義匯 入系爭借款,因個人有國外借款之匯入金額 1年不能超 過美金 500萬元之限制,只有公司法人才可以匯入超過 美金 500萬元,信件中所指之「承購」係指「購買」, 當時尚不確定要以馬國維或百鉅公司之名義借款,但就 是要購買南海故事與華山建案,兩邊建案都要買,一個 好像是20戶,一個好像是6至7戶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㈡ 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認被告馬國維所辯以系爭借 款投資南海故事建案需得陳慧芳允許,南海故事建案實 為原告自身投資標的,僅為避免稅捐方借用被告百鉅公 司名義申購,原告與被告百鉅公司間並無實質之消費借 貸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應係被告薛兆和、馬國 維共同謀議向原告貸款以投資南海故事建案,兩人並商 討如何以該建案日後銷售之獲利願景說服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陳慧芳同意系爭借款,因此需向陳慧芳陳明系爭借 款用途,使原告相信系爭借款日後應可回收且有獲利, 原告因此方同意借款予被告百鉅公司,但要求被告馬國 維、薛兆和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該建案工程嗣後 未能完工,復有其他債權人出面主張權利,以致投資失 利,原告本有意與被告百鉅公司進一步討論投資獲利亦 因此無疾而終,至被告馬國維所辯:原告亦承認本件借 款實為借名投資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 139 頁反面),足故認告馬國維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均難採信。
⑵被告馬國維又辯稱本件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日期係在 101 年 5月10日,系爭借款契約書則早在100年8月31日已簽 立,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之匯款日期均在系爭保證書 簽立之前,顯然不合常理,應屬虛偽云云。惟查,被告 薛兆和陳稱:系爭保證書原本在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 就應該同時簽立,因本件借款金額龐大,雖然百鉅公司 當時的負責人是馬國維,但百鉅公司在臺灣投資有部分 係伊的關係,因為馬國維認為臺灣有很好的發展,伊對 於馬國維的意見一向非常尊重,原告則要求兩個人連帶 保證,這是在簽立主借款契約時就談好的,所以伊也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因伊長時間不在國內,所以才在 原告匯出系爭借款後才簽立系爭保證書,此亦因彼此間 有信任關係存在。在簽立系爭保證書當時,伊亦為原告
之代理人,後來南海故事建案出了問題後,原告非常緊 張,但伊也只能同意連帶保證,伊還是希望這個建案工 程可以完成,伊在馬國維辭職後才擔任被告百鉅公司之 負責人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115頁正、反面),核與證 人王耀星所證稱之:伊有見證馬國維、薛兆和簽立系爭 保證書之過程,馬國維說他在擔任百鉅公司法定代理人 時有向原告借款,借款內容即如系爭保證書所載,馬國 維、薛兆和有看過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之 5筆借款,並且 同意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在簽立保證書前已經 提出過系爭借款契約書,因為連帶保證內容明確,所以 就沒有將系爭借款契約書作為系爭保證書之附件等詞( 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相符,堪信被告馬國維確實係 充分瞭解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內容後,方簽立系爭保證書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於事後方辯稱系爭保證書內 容虛偽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馬國維復辯稱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之擔保金額與系爭 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借貸金額有所出入,益證系爭借款並 非實在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予被告百鉅公司,系爭借款債務確實存在,而被告 薛兆和、馬國維亦確同意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立系爭保證書,均迭如前述,足認系爭借款契約書 與保證書均屬有效。至關於系爭保證書所載之擔保金額 何以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金額有美金6萬5,000 元差額,被告薛兆和陳稱:此部分差額係匯差,所以後 來追加了美金6萬5,000元,實際匯款也是多了美金 6萬 5,000元,所以又多補了1張美金10萬元的借據(見本院 卷㈠第115頁),亦有100年11月 2日借款契約書影本與 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1頁),證人王耀 星則證稱:伊的英文不好,所以不太確定主債務借款契 約與系爭保證書所載的金額差距在那裡,但就伊所知可 能係匯差,因為借款已經匯進來了,金額大約是10萬美 金,但確定有主債務的借款存在,馬國維、薛兆和才來 簽系爭保證書等詞(見本院卷㈡第49頁),是被告薛兆 和、證人王耀星所言雖與原告所稱之此筆美金10萬元係 銀行貸款差額等詞有所出入,但系爭借款債務確實存在 ,已如前述,且系爭保證書所載之主債務借款金額確與 原告實際匯款予被告百鉅公司之金額相符,亦足以認定 被告馬國維確實同意就附表所示之 5筆借款擔任連帶保 證人無訛,尚難僅因兩造與證人對於系爭借款中之部分 金額(即美金6萬5,000元)之借款緣由說法不一,即認
全部借款均非真正,是被告馬國維此部分抗辯,亦非有 理。
⑷被告馬國維又抗辯之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亦與 卷內所附之影本不符,王耀星、薛兆和及朱梅春之證詞 均不可採信云云。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26日所提出之 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雖與原證 2中原告之公司大小章用 印位置有所差異(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卷㈡第 149 至 150頁),但嗣經本院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再次勘驗原告於當日所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後, 發現原告於當日所提出之原本與卷內原證 2影本(見本 院卷㈠第93至94頁)相符,所不同者僅為被告薛兆和之 簽名一為影印、一為藍色簽字筆書寫,但兩者簽名之位 置與筆跡均相同(見本院卷㈡第 200頁反面),核與原 告所陳稱之伊公司於105年2月26日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 約書原本係因被告薛兆和於簽立借款契約書當時人在國 外,遂經被告薛兆和於國外簽名後,再掃瞄成電子檔案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回伊公司用印,此為第 1份借款契約 書,被告薛兆和回國後再將手上之借款契約書再交予伊 公司用印,此為原證2之第2份借款契約書,故有兩份系 爭借款契約書,但內容完全相同,僅因伊公司先後用印 而於用印之位置有些許差異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 1 頁反面),且原告亦已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按附表 所示時間、金額匯款予被告百鉅公司,堪信系爭借款契 約書應為真正。另被告雖抗辯被告薛兆和、證人王耀星 、朱春梅與原告之利益一致,所為證詞均不可信云云。 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此有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王耀 星係於被告馬國維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受原告委託 擔任系爭保證書之見證人,此外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益 糾葛,雖曾擔任原告及被告百鉅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但 亦與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被告薛兆和與被告馬國維兩人 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均相同,利害關係可謂一致,當無 故意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而王耀星又確實親自參與 系爭保證書簽立過程,並與被告馬國維、薛兆和當面確 認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真意,朱春梅則係受被告馬國維 指示辦理系爭借款部分事務之人,此外,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上開王耀星、朱春梅之證詞與被告薛兆和之陳述有 何不可採信之處,彼等證詞與陳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
可認為客觀可採,是被告馬國偉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被告百鉅公司需將全額借款於 101年8月31日全額清償,逾期將以年息 3%計算遲延利息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借款共 計美金233萬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百鉅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借貸 契約確實存在,被告馬國維、薛兆和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所 簽立之系爭保證書亦屬有效,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33萬元及自101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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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備註 │
│ │ (民國) │ (美金/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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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100年 9月13日│ 1,38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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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100年11月 1日│ 2,200,000元 │ │
├──┼───────┼───────┼────────┤
│ 03 │ 100年11月 7日│ 8,450,000元 │ │
├──┼───────┼───────┼────────┤
│ 04 │ 100年11月11日│ 1,000,000元 │ │
├──┼───────┼───────┼────────┤
│ 05 │ 100年11月21日│ 1,3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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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4,36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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