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洪正成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聲請駁回 ,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5年 度抗字第437號裁定抗告駁回,經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 04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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