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許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李張筆
李世昌
丘李靜江
李雪嬌
李貞儀
劉李彩娟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澤
被 告 丁昱文
丁昱烽
丁珮羚
丁茂全
丁茂興
丁彩鳳
丁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