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40號
TPDV,104,重訴,1240,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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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逢平
      陳秋桂
      羅怡貞
      陳淑媚
      陳柏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相 對 人 陳璽安
      陳逢銓
      陳亮宇
      陳煥文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
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璽安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追加原告陳鶴聲與相對人陳璽安、陳逢 銓、陳亮宇陳煥文繼承被繼承人陳垗花所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2,上開人等公同共有該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不當 得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20日內以書面表 示意見,逾期未具狀表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 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 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 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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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