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93號
TPDV,104,重訴,1193,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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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王彥弘(王仁章之繼承人)
      王恩笛(王仁章之繼承人)
      王彥誠(王仁章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原   告 王莉家(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仁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   告 吳佩勳
      吳姿瑩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莉家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王仁章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11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子女王彥弘王恩笛王彥誠王莉家亦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王仁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 93頁、第98至101頁、第102至104頁)。又王莉家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王莉家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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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